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 原告
- 吳玉門
- 兼訴訟代理人
- 黃信龍
- 被告
- 黃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0號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吳明慶(下稱吳明慶)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予吳明慶作為擔保,後續原告又開立其他本票,與吳明慶以換票方式交換,然吳明慶收取新開立之本票後,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反轉交予被告,復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僅抗辯略以:本件原告並不認識吳明慶,原告係向被告借錢,並直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但借款部分是用現金交付,沒有簽立借據,現原告並未清償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揭,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向吳明慶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向被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71、7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見上開對話係原告與吳明慶之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辯稱原告不認識吳明慶,及上開係其與原告之對話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參酌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雖持有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然並無持有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則被告所辯原告係直接開立系爭本票予其等節,並無證據可證,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可採。
(三)再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僅係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予吳明慶,再由吳明慶交付轉讓予被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縱原告主張其有償還系爭本票上載款項予吳明慶,或以換票方式與吳明慶交換本票等情為真,亦不得以其與前手即吳明慶間所存上述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復原告未提出被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相關證據,且經原告聲請傳喚吳明慶到庭作證,然吳明慶經本院二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吳明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執票人即被告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存在乙節,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0年11月12日 500,000元 黃信龍 113年2月12日 CH0000000 000年11月22日 330,000元 黃信龍 112年12月12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