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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九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九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志揚律師

        馮達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九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通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經營床單、床罩、被套等商品買賣業務,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及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被告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專櫃小姐工作,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調任麗晶飯店專櫃期間,由於店長乙○○小姐違反公司規定,為提升業績任意調低商品之折數,或贈送贈品予不符標準之客戶,報帳時以其他方式沖銷所降折數之差額及贈品價值,原告僅係乙○○店長於交班時依其指示,將當日銷售額填載在回報公司之報表上,原告對乙○○之作法當時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因不願胡店長在同一專櫃工作,因此申請轉調SOGO專櫃,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因上述行為遭被告公司解僱,乙○○雖坦承上述行為,但原告並無參與乙○○之行為。(三)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僅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其餘薪資公司稱將與十二月份薪資同時給付,被告於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調查後於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吳淑炤小姐告知公司要扣薪資十六萬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原告遂於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其中一月五日請吳秋玉小姐代請假)向被告請假。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發薪日被告未給付薪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未給付工作報酬主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嗣又於二月二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及無故未上班連續三日曠職等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再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一、二及四至六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情形時起三十日內為之,縱原告如有違法行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第一次調查知悉後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主張依法終止契約,其終止事由均已逾三十日而無效。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包含月績獎金),資遣費部分,原告工作三年一個月又十七日,依法應給付二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共計三十七萬六千零十四元(嗣擴張為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四)原告同意以被告所提附件十計算之薪資與資遣費為本件請求之標準,經原告請求之計算額為37萬1千1百31元。(五)查被告所提被證9辭職申請書並非原告所提於被告之原本,該原本共7頁之多,其中第2頁清楚載明,係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業績獎金,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5、6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非屬一般之員工辭職,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點究係92年12月27日或93年1月6日而已。縱上述辭職書係屬一般員工自願辭職,該辭職書未經公司辭職辦法完成批准及相關手續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不發生效力,原告辭職書未經被告公司批准,原告尚未完成離職手續,該辭職書縱屬一般辭職書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應以原告於93年1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告終止契約始為合法。(六)提出行政院勞委會公告、原告請假申請書、存證信函、協調會議紀錄、原告九十二年八、九月薪資表、九十二年七、十月薪資匯款紀錄、最新計算式、辭職書原本(共7頁)、被告工作規則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任職被告公司麗晶專櫃銷售專員期間,與訴外人乙○○二人有短收貨款、變更客戶實際折扣換商品之折扣差額、侵占客戶訂金及未達贈品門檻送贈品與非同一人、時間等不法行為,至共同造成公司損失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及被告公司工作手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就其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之薪資及獎金保留款主張抵銷,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及不法行為部份:(1)贈品部分: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制定顧客消費購買達一定金額按消費金額之高低分別致贈小抱枕、浴袍...等贈品,原告卻於顧客消費金額未達公司規定之金額逕行贈送贈品,或累計不同顧客於不同時間所消費之金額不符合贈品標準換取贈品,甚而贈品未配送予顧客,共計六萬二千五百十元。(2)短收貨款部分: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顧客購買貨品計一萬零二百二十元,依八折應付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只讓顧客刷卡八千零十五元,短收一百六十一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顧客購買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只讓顧客刷卡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短收九千九百八十元,短收貨款部分共計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3)變更客戶折扣差額部分:如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顧客購買一千一百六十元物品,已刷卡付清同額款項,原告向被告報八折後九百二十八元,侵占其差額二百三十二元,此部分共計七萬零六百十元。(4)侵占訂金部分:原告擅自使用無關係人之訂金,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顧客陳明霞刷卡預付訂金二千五百九十元,原告將之挪沖顧客吳化懿於同年月十八日所積欠之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購買定價五百八十元物品,原告侵占客戶訂金計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以上共計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以存證信函通知主張抵銷,被告遂於92年12月19日由丁○○副總及相關主管與原告舉行會議,將被告公司所查得原告所涉故意損耗被告公司所有物品及營私舞弊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形,一一詢問原告,原告雖供稱係當時店長乙○○所為,惟亦坦承有參與其事及承認錯誤,並在會議中提示之日報表查核統計表上簽署一個「黃」字,以示同意該統計表上之金額及防止遭被告抽換更改,被告公司當場表明按公司規定回予解僱,原告自92年12月28日起,未經准假即無故未上班。(二)原告於92年12月28日起均以家中臨時有事必須在家中帶小孩為由請假,不符被告公司工作手冊第47條規定,且其傳真請假申請表未經核准即無故未上班,依工作手冊第62條第3款應以曠職論,並持續3日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原告不法侵害被告公司34 萬餘元之損害經公司發覺後,即於92年12月27日提出原印就之「離職申請書」上,手刪「離」字改「辭」字之辭職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已終止系爭關係,原告所提之出之辭職書共三張(被證11),除被證9之辭職書外,其餘2張係被告公司制式之工作說明及交接清單等,並無原告所稱辭職申請書含附件共7頁之情事;又原告不遵守僱傭契約、工作手冊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甚而盜刷客戶信用卡情事,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四)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號)雖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已聲明再議中。(五)請求傳喚證人丁○○、朱瑞明等,並提出原告造成被告公司損害金額統計表、原告造成被告公司損害明細表、被告公司2003春夏新品上市贈品辦法、原告簽署之日報表查核統計表、原告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贈品統計表、被告損害短少部分統計表、被告損害折扣差額部分統計表、原告侵占訂金部分統計表、原告/乙○○交易紀錄表為證。

三、查被告提出經原告親簽「黃」之A.客戶訂金及B.客戶欠尾款、沖銷異常明細表(被證六),原告對92年4月14日至8月24日親簽「黃」之事實不爭執,其餘2張(共3張)並不是我簽明等語。證人即原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丁○○證稱:「在92年12月19日我有協同公司部分主管及己○○,就己○○及該店長乙○○舞弊之事會議,當時己○○有承認此事,己○○並且在客戶訂金3張右下角處簽名「黃」字」等語,被告認原告及訴外人乙○○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致損害被告之利益而提出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之告訴,分(1)原告領取贈品後未發放部分、(2)原告恣意發放贈品部分、(3)原告將不同客戶之消費金額加以累計以達贈品贈送標準而發放贈品部分、(4)原告共同短收貨款20萬8844元部分、(5)原告共同擅自變更客戶折扣致被告短收貨款部分、(6)原告共同侵占客戶訂金部分等詳敘原告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附表五紙(附表一:贈品部分、附表二短少部分-係指短收貨款、附表三:折扣差額、附表四:侵占定金)附卷可籍。

四、據證人吳淑炤證稱:「原告之辭職書是放在中興百貨依芙德倫專櫃,是在12月下旬下午上班看到。我看之後拿回公司簽名再送相關部門,我在主管簽名位置簽名並記載「吳淑炤,務必將之前盤查盤虧短少之部分金額追回」等字是我寫的,批好之後交給我們助理送給人事部門會簽。辭職書共有三張,並沒有收到任何附件」等語。據被告供稱辭職書已提交刑事案件附卷。惟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士院士儀民群93士勞簡字第0940403340號函台灣士林第方法院檢察署及94年8月24 日以士院士儀民群93士勞簡字第094040337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原告己○○之辭職書及其附件參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7日以士檢會94偵字第7096號函主旨:「本署94年偵字第53號被告乙○○等業務侵占等一案經查卷內並無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己○○辭職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有該函可籍,被告顯未將原告之辭職書提出該刑事告訴案件附卷,應堪認定,被告供稱已將原告之辭職書提出附於刑事案件卷內等情,尚不足採。又據原告供稱:「辭職書是我放在信封理,信封上我有蓋騎縫章,是由我先生親手交給吳淑炤,她不敢拆,因為信封上是我寫給丙○○收的,以後就沒有收到任何回覆,辭職書也沒有退回給我」等語,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夫郭家監證稱:「我是親自將辭職書交給我太太主管在中興百貨公司。我是用信封裝好共七張,每張與每張之間都有蓋騎縫章,另還有附件」等語。經查被告供稱丙○○係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原告內附辭職書之信封書寫丙○○非吳淑炤,吳淑炤雖係原告之主管,應不敢擅自拆封收受人丙○○名義之信件,故吳淑炤在辭職書部門主管簽欄簽名並加註「請將之前短收貨款部份及盤點差異金額務必追回」等語,應係事後補記,並非收受原告之辭職書後先加批再會人事部門;再觀被告提出之原告辭職申請書(被證9)右方有騎縫章,及在辭職原因欄內「其他」(請說明)欄尚有勾選等情,亦可認原告尚有其他附件一併提出,被告雖遲至94年12月8日始提出原告辭職申請書(影本)之附件「離職調職清單」及「工作說明及交接單」二紙,惟該二紙附件均係空白,被告既將原告之辭職申請書影印留存,何以未將該二附件一併影印留存?且原告否認有填載被告所提出之空白附件二張之情事,被告提出之該二紙空白附件,尚不足取。又被告供稱原告之辭職申請書已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附卷云云,經傳喚檢察官發交北投分局偵查承辦之員警朱瑞明,訊之甲○公司有否交付原告己○○辭職申請書及附件七張(提示)?朱瑞明證稱:「有附件,辭職書是甲○公司提出的。我只記得第一張之辭職書有,其另外的附件第二張(終止職員己○○校姐勞動契約並提出辭職預告)有,其餘因時間久我不記得了」、「當初是我們影印,在地檢署找不到,可能是我們影印時出差錯」、「他們提出之證據是影本,因為要留存所以再影印後送地檢署,留存部分出庭前我有找但找不到」、「我們沒有留正本,是甲○公司沈小姐送一些明細給我們,至於有否送辭職申請書不記得了」、「被告所提出辭職書及附件二張(被證11)都有看過」等語以觀,及本院函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乙○○等業務侵占等案件卷內甲○公司提出之己○○辭職申請書及其附件參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7日以士檢會94偵53字第7096號函覆:「本署94 年偵字第53號被告乙○○等業務侵占等一案,經查卷內並無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己○○辭職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有該函可籍,足認被告於94年偵字第53號刑事告訴原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中,並未提出原告之辭職申請書及其附件原本。茲被告遲不提出原告辭職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原本,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向被告提出其辭職書及附件共七頁之事實及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11之附件2張等情,堪信為實在。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並為被告公司工作手冊第16條第1項第5、6款所明定。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2年12月27日之辭職申請書(被證9)辭職項目欄勾選「終止契約」,而依原告主張其辭職申請書及附件(原證14)7張中附件之第1張記載主旨:「終止職員己○○小姐勞動契約並提出辭職預告」;內容:「...甲方(即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第30條規定,給予乙方(即原告)92年11月份加班費用及獎金...依甲方工作手冊第16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提出辭職預告。...」。查被告未給付原告92年11份之獎金、12月份之底新及獎金共為190636元,原告已領18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薪資172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92年12月28日至30日及12月31日、93年1月1、2、3、4日請事假,雖原告未事先辦妥請假手續,惟原告於92年12月27日及12月30日、93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分別以請假單事先傳真至被告公司總經理室請假,有請假單6紙可籍,原告之事先請假,依被告公司之工做手冊第47條之請假規定,尚不得以曠職論。茲原告因被告未給付92年11月、12月之薪資報酬,於93年1月6日以三重正義郵局第00293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薪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六、查被告提出原告簽署「黃」字之客戶訂金、客戶欠尾款及沖銷異常之損害明細3紙,惟查原告在麗晶專櫃之工作至92年六月底,而該3紙之明細係自92年3月2日至92年8月31日,顯與原告工作之時間不符,雖原告自認僅簽92年3月2日至5月19日客戶訂金之一張,其餘二張「黃」字非原告所簽,且原告自認所簽之上開「黃」字之明細之差額為原告所否認,復據被告自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3號被告侵占等案件中,被告之損失即係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全部之明細(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侵占之貨款及公司損害計342584元,另因原告主動辭職,勿需支付不爭執之資遣費197777元。惟查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損失資料明細等,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53號處分不起訴,已如上述,被告以積欠原告之薪資報酬172636元及不爭執之資遣費197777元共計370413元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七、至被告以原告於92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主動辭職,並於93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乙節。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及獎金等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被告工作手冊第16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始於92年1月9日以台北仁愛路(24 支)郵局存證信函請原告說明造成公司39萬1千2百52元損失之原因,依法終止契約,並主張抵銷原告之17萬3千3百54元之薪資及獎金云云。惟查被告積欠原告92年11月、12月之報酬在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且被告縱有損失,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為,已如94年偵字第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含附件)所述,兩造之終止契約,自應以原告92年12月27日辭職申請書記載為終止契約,其記載之最後上班日92年12月31日,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於此敘明。

八、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依法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報酬172636元及資遣費1977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4百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九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