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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爾藎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8月3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未經票據占有人同意,任由發票人動用止付之支票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撤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旋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表示: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對被告享有直接訴權,嗣再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進一步具狀載明:原告自林永隆處受讓直接訴權,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院認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以及數項法律關係尚非明瞭,遂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經闡明後,原告始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具狀特定本件請求之事實,並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撤回,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同時擴張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算。

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權利,自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成為主要之爭點,原告嗣經闡明而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影響上開主要爭點之認定,並可延續利用舊有之訴訟資料,避免歧異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進行審理。

四、另原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審理,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承德為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而交付原告由剛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剛達公司)簽發,經其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嗣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人林永隆,不料,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誣告案件,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辦理掛失止付,於同年月五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致林永隆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時,因掛失止付遭退票,林永隆怒向原告追索,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支付林永隆四十七萬七千元,以履行背書人責任,並受讓系爭支票,林永隆同時將票據債權以及伊對被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取得之直接訴權,讓與原告,嗣剛達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在同年月四日向被告提示撤回狀,公示催告既經撤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溯及消滅,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剛達公司(發票人)之存款既然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且被告(付款人)並未收到剛達公司破產之通知,林永隆於該日合法提示系爭支票雖遭拒絕,然被告(付款人)拒絕付款原因嗣後溯及失效,因此,林永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取得直接訴權,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其中四十七萬七千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票據交付之流程以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均不爭執(詳見八月九日言詞便論筆錄),惟辯稱:既然剛達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據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之規定,該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無庸經票據占有人同意,發票人即得動用原止付保留款項;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經過後,得撤銷付款委託,因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受理剛達公司撤銷付款委託,將止付保留款轉入剛達公司活存帳戶,於法有據;系爭止付保留款撥回存款人帳戶後,即屬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該款並非專屬於原告,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應優先清償原止付之票據,原告指稱該款應回復至林永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之狀態,並無依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止付之金額即應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不得任意動用,發票人自亦不得再行撤銷付款之委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被告雖提出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業務局之函釋數件為依據,主張付款人得逕依發票人之要求,將止付保留款撥回其帳戶內,恢復付款,無庸經占有票據人之同意,然本院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如上,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附此說明。

四、至於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雖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其所指「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指於持有票據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即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不顧,而任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

五、訴外人剛達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一張,剛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順道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誣告案件,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辦理掛失止付,於同年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599號裁定准許後,尚未有人申報權利之前,剛達公司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剛達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被告辦理註銷掛失止付,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催字第599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正。按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規定,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撤回其聲請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因此,剛達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之公示催告,經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聲請時,即溯及的不存在,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剛達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被告所為掛失止付通知,亦因而失其效力。

六、再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一百三十九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十八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林永隆既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當日遵期提示,請求被告付款,並因剛達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及申請本院為公示催告,致被告未能付款,惟嗣後系爭止付通知既失其效力,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即有將四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元之止付保留款直接付款予林永隆之義務,林永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對原告(即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自原告處獲償四十七萬七千元,同時將其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依票載文義付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當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其中四十七萬七千元,於法有據。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並未訂有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爰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一  │世華聯合商│四十七萬七│NN0000000 │九十二年七│九十二年七│
  │    │業銀行建成│千零六十元│     │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
    │    │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0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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