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6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627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追討不法不實法官、書記官違法收取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庭同股書記官乙○○,明知民國(下同)98年1 月20日之開庭期日,卻於過期後才將通知書送達。法官丙○○及書記官乙○○竟偽造文書,98年度士簡字第152 號案(下稱第152 號案)沒發通知書,卻將98年度士簡字第847 號案(下稱第847 號案)於98年1 月20日開庭之通知書,套入第152號案件中,偽造為第152 號案之開庭通知,並為裁判,顯然重大違法。
㈡又原告另起訴之前案97年度士簡字第635 號(下稱第635 號案),因承辦之群股程序有錯誤,且與第847 號案之當事人及請求內容均同一,本可續開庭,因此原告於第635 號案所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應轉為第847 號案之訴訟費用;但第847 號案既未開庭,而將98年1 月20日開庭之通知偽造為第152 號案之開庭通知,上開3000元訴訟費用應再轉為第152 號案之訴訟費用。今前述諸案件既有重大違法,原告爰向被告即法官丙○○、書記官乙○○亂法提出抗議,要求退還無效之第152 號案溢收之3000元訴訟費用,及未辦之第847 號案之訴訟費用5400元,共計84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98年度士簡字第847 號案,實為98年度士簡調字第847 號案之誤,合先敘明。又被告等承辦第847 號案原告甲○訴請被告潘振奮返還房屋等事件,所發98年1 月20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因必須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為送達,故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始收受該期日通知,而未能於該期日到庭與潘振奮進行調解。但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不進行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98年1 月20日調解期日之前潘振奮已具狀表明第847 號案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曾經前案判決確定,第847 號案起訴並非合法;潘振奮並於98年1 月20日調解期日當天,到庭表明拒絕調解之意,被告丙○○法官因而確認雙方無調解成立之望,無再次定期調解之必要,故認定第847 號案調解不成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 項規定,改分第152 號案訴訟案件,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該案卷證足稽。核諸情事,系爭第847 號案及第152 號案,實為同一案件被告等辦理系爭案件,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起訴稱:第152 號案沒發通知書,丙○○法官及乙○○書記官卻將第847 號案於98年1 月20日開庭之通知書,套入第152 號案件中,偽造為第152 號案之開庭通知,並為裁判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系爭第847 號案及第152 號案依原告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裁判費為5400元(按原告起訴時僅附現金2000元),依如上述,該事件已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時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無不合;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並已入庫,有第152 號案卷附98年1 月20日98年士審字第20000076號收據為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該訴訟費用5400元,尚非有據。
㈢再者,第635 號案,因兩造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97年7 月22日下午3 時5 分及97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 分 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 項規定,諭知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亦有原告於第847號案起訴所附文件影本可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原告於該事件所繳訴訟費用3000元,亦應入庫。至於原告稱該案之當事人及請求內容,均與系爭第847 號案及第152 號案同一,訴訟費用可由第635 號案轉入第847 號案,再轉入第152 號案云云,究屬於法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該訴訟費用3000元,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