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陳俊憲
- 被告
- 姚其正
- 複代理人
- 林昆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陳俊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民國97年7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00000000元,票號為775608號之本票,對原告陳俊憲部分之票權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訴及原告陳俊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00元由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主張略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被告持有以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票號為775608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大山雞場」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係遭原告林金足之子陳俊欽盜蓋的,而「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均係偽造的,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在案。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自始均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對遭冒名簽發系爭本票全不知情,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參;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求為判決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原告陳俊憲共同簽發後,交付予被告收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原告陳俊憲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上僅陳俊欽發票之部分同時有簽名及蓋章,其他發票人僅有蓋章,而未見簽名。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共同發票之情形,全體發票人簽章方式應相同,或為全體皆簽名,或為全體皆簽名及蓋章,應無可能僅其中一發票人簽名及蓋章,而其他發票人僅蓋章之理。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原告陳俊憲所簽發。又原告陳俊憲於96年7月14日出國直至96年9月7日始返國,絕無可能於發票日96年7月15日之當日為發票行為,則其印章應係遭偽刻,而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僅有印文而無簽名,與陳俊憲僅有印文而無簽名之情形同,益可證系爭本票上僅有印文之發票人,其印章係遭偽刻無疑。又系爭本票上雖分別有「大山雞場」、「林金足」及「陳俊憲」之印文;惟與大山雞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相互核對後,除「大山雞場」印文似屬真正外,就系爭本票上之「林金足」之印文,以肉眼觀之,顯與商業登記資料所示之負責人蓋章顯不相符。又95年間放置於雞場辦公室內之大山雞場印章遭陳俊欽私自取走,原告嗣即未曾再使用過該印章,且因原告知係遭陳俊欽取走之故,遂未報警。故系爭本票上之「大山雞場」印文外觀固似真正,惟既非原告林金足所蓋印,恐係遭他人盜蓋而成,否則,斷無另行偽刻「林金足」印章於同一份本票上蓋印之理。至於系爭本票上「陳俊憲」之印文,亦係他人偽刻,並非真正。
(四)對於被告主張之印鑑卡部分不否認為大山雞場及林金足之印章,但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林金足及大山雞場之印章。且95年當時印鑑章被陳俊欽所取走,如果兩者相符亦有可能是陳俊欽所盜蓋的。原告林金足已對陳俊欽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了。
(五)被告雖另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印鑑證明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兆豐銀行之支票,欲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大山雞場」之印章於95年間遭陳俊欽私自取走,嗣原告林金足未曾用過該印章。又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印鑑證明上之「陳俊憲」印文亦係遭他人偽刻,即使兩者之印文完全相同,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林金足、陳俊憲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
(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抗辯係大山雞場在外面積欠很多債務開了票據出去,96年7月15日當天債權人去找原告林金足處理,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原告林金足才開立系爭本票出來的,所以債權人要求原告林金足將擁有大山雞場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要列名其上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00000000元,衡情發票人理應親自到場簽發之,始有可能同意負擔如此龐大之票據債務,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96年7月15日根本不在場,異於常理。況原告陳俊憲長年待在加拿大,並未擔任任何大山雞場之職位,亦未參與大山雞場之營運,斷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陳俊憲所簽發,洵與無據。
(七)據證人蔡珮凌、許峻彰具結證述原告林金足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96年7月15日之當日係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語(參閱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林金足絕無可能於被告所稱之時間、地點簽發系爭本票。另陳俊欽雖於另案程序中證稱:「票是我開的,我只負責我簽名部份,這票是在辦公室裡面,我簽我的部份,我在現場,我母親林金足拿大山的印鑑在現場蓋章,同時不只蓋這些本票,還有蓋土地債權設定轉移‧‧‧陳俊憲好像也在‧‧‧五人的印章全蓋,我爸爸陳永泰、我弟弟陳俊憲、我媽媽林金足、還有我爺爺陳江山,我們家所有的章都蓋上去了,是吳宏明及楊呈儀要求的,支票上只能蓋大山雞場的章,楊呈儀怕保障不夠,希望本票上大家都蓋章,大家都負責,當天我爸爸跟爺爺陳江山在外面跟要錢的人談,其餘的人在辦公室談‧‧‧(問:系爭本票金額為何人所寫?)不是代書林書瑏就是吳宏明,我不確定是何人所寫」等語,然而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高達0000000元及00000000元,發票人莫不謹慎小心核對金額,親自填寫之,豈有輾轉由他人代勞之理?再者,其亦稱陳永泰及陳江山二人在辦公室外面與前來催討債務者談論,如何得知辦公室內簽發票據之內容,既不知發票內容,焉有可能同意以發票人地位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反之,其等苟知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多,又豈會不進入辦公室親自參與本票之簽發?陳俊欽上開證述內容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與證人蔡佩凌、許峻彰所述大相逕庭,實不足採信。而依據營業登記證所載「大山雞場」之印文與系爭本票所載「大山雞場」之印文相符,但負責人「林金足」的印文不符,顯然大山雞場之印章是遭盜蓋,而「林金足」之印章是遭偽刻的。
(八)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五人之多,卻獨獨僅有陳俊欽部分同時有簽名及蓋章,其餘僅有蓋章,而無簽名。而系爭本票上緊接前述「陳俊欽」簽名上方之付款地「台南縣」之字跡相符,再佐以接手大山雞場經營之陳俊欽因沉淪酒店生活,且公私不分,竟以大山雞場之現金、資產清償其個人債務,非但掏空雞場資產,亦連累原告林金足家族,有新聞報導可參,非無偽造或盜蓋印章之動機。陳俊欽與原告林金足有母子之情,苟陳俊欽未曾偽造系爭本票,原告林金足應不至於為脫免自己之民事責任而誣告陳俊欽犯罪,益徵系爭本票係陳俊欽所偽造簽發無訛。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復不能證明確借款予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被告主張本件票據債權為真正,即無足採。而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自始均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即否認印章之真正。縱然真正,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亦均未授權蓋用印章,自得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院撤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應予撤銷。證據:提出原告陳俊憲之護照、原告大山雞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壹週刊第364期雜誌報導、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略稱:
(一)原告大山雞場在外積欠很多債務而開了票據出去,債權人去找原告林金足處理,被告出面處理債務,原告林金足才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大山雞場是獨資商號,所以債權人要求原告林金足將擁有原告大山雞場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均列為發票人。
(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付款。被告乃依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在案。
(三)系爭本票上所蓋「陳俊憲」之印文與原告陳俊憲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送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收件(歸地字第12818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9)欄上所蓋「陳俊憲」之印文、第(10)欄上所蓋「陳俊憲」之印文、第(24)欄上所蓋「陳俊憲」之印文及原告陳俊憲印鑑證明上所蓋「陳俊憲」之印文,相互比對,二者均蓋用同一顆印章。
(四)系爭本票上所蓋「林金足」、「大山雞場」之印文與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第0000000號支票及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第0000000號支票上所蓋「林金足」、「大山雞場」之印文,相互比對,二者均蓋用同一顆「林金足」、「大山雞場」之印章。
(五)系爭本票實際簽發之日期係96年7月13日,而系爭本票上所載發日期係96年7月15日,雖二者日期不同,但係因要辦理設定或方便計算利息,不得據此認定係偽造。
(六)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憑,故本件被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自無疑義。又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陳俊憲均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本票,更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系爭本票之人,就系爭本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故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及原告陳俊憲均負有兌付系爭本票之責,自無疑義。聲明:駁回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及原告陳俊憲之訴。證據: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收件(歸地字第12818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第0000000號支票、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第0000000號支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100年6月15日、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載有「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而原告林金足並不否認「大山雞場」之印文為真正,但主張係遭陳俊欽盜蓋的,至於「林金足」之印文則係遭偽刻的,而原告陳俊憲主張「陳俊憲」之印文係遭偽刻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應就「大山雞場」之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應就「林金足」及「陳俊憲」之印文均係真正,且被告與原告大山雞場即林金足間及被告與原告陳俊憲間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雖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提出臺灣壹週刊第364期雜誌報導證明陳俊欽因沉淪酒店生活,且公私不分,竟以大山雞場之現金、資產清償其個人債務,非但掏空大山雞場資產,亦連累原告林金足家族,陳俊欽非無偽造或盜蓋印章之動機之事實。惟陳俊欽否認勾結外人掏空大山雞場之資產等情,有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即應提出上開報導所依據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陳俊欽是否盜蓋「大山雞場」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且上開報導亦提及原告林金足為清償陳俊欽之債務而簽發本票,但遭退票等情,足見原告林金足未必沒有簽發系爭本票以解決大山雞場之債務之可能。總之,系爭本票上所載「大山雞場」之印文既屬真正,而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係遭陳俊欽盜蓋的,應認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其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被告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收件(歸地字第12818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第0000000號支票、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第0000000號支票作系為爭本票上所載「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均係真正之證據,故本院進一步調取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先後於94年5月9日、95年9月13日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原告陳俊憲於96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前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證明後,將系爭本票及上開印鑑卡、印鑑證明等資料,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所載「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與上開印鑑卡、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是否相同?惟該局以本院送請鑑之資料不足為由而無法鑑定,但表示如須再鑑定,應提出「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等印章實物,有該局函文可參。惟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原告陳俊憲既均已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係屬真正,自不可能,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上所載「林金足」、「陳俊憲」之印章實物以供鑑定,且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原告陳俊憲亦均表示無須再鑑定系爭本票上所載印文之真正,既然本院無法再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自應由本院自行判斷印文之真實性。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對於上開印鑑卡所載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上開印鑑證明亦係原告陳俊憲依法申請登記之印章,亦應屬真實。本院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載「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等印文之字體、形狀及大小與上開印鑑卡、印鑑證明所載之印文完全相同,均應由同一顆印章所蓋才是。又任何人均可能同時持有二個以上之印章,且可能交互使用。而票據法亦未限定本票發票人須蓋用何顆印章,只要蓋用之印章確係發票人所有即可。既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載「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章確分屬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原告陳俊憲所有,則均應係真正,即均應產生發票之效力。至於該顆「林金足」之印章與商業登記資料所載「林金足」之印文是否相符,則在所不問。否則,任何本票之發票人均得以其所有之印章中之一顆蓋印發票後,再以他顆印章否認發票之真正,此豈是事理之平?
(五)本票上之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則本票之發票即得以簽名或蓋章中擇一為之,亦得以簽名及蓋章二者同時為之,究應如何為之,則因人、因地、因時而異,並無一定之準則。在共同簽發本票之情況下,其中部分發票人僅以簽名或蓋章中之一為之,另部分發票人則以簽名及蓋章同時為之,此在實務上並非少見,且發票係貴在真實,而非求整齊劃一。故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原告陳俊憲之發票僅有蓋章而無簽名,而陳俊欽之發票則以簽名及蓋章同時為之,應非特例,有時反可藉此證明發票之真實性。故不得以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及原告陳俊憲之發票僅有蓋章而無簽名,而陳俊欽之發票同時有簽名及蓋章而認為原告林金足及原告陳俊憲之印文均係遭偽造的。
(六)據證人吳宏明證稱:「這些章都是由林金足一人拿出來蓋的,他拿給林書瑏代書蓋的」、「是由我寫的,都是經過林金足確認後的金額,因為當時是由我全權處理事情,所以就由我書寫。」等語,又據證人陳俊欽證稱:「有我的印章,印章都是實在的。」、「本件是我媽媽要吳宏明出來處理事情,吳宏明就與我一起去找借錢給我們的人,幫我們還錢的人是吳宏明,當時因為大山雞場的票已經退票了,所以要我們除了開一張大山雞場的支票外,還要我們裡面全部的人都蓋在一張本票上。」、「他們幫我們還錢,還要我們開一張支票及一張本票他們才要幫我們還錢。」、「因為當時代表處理的人是吳宏明及楊董,所以都由吳宏明交付給他們出錢的。」、「應該沒有問題,因為如果他們沒有還錢的話,他們就不會將支票還給我們讓我們拿去銀行退補,所以他們應該是有拿出錢才會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均參閱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林書瑏雖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作證,惟其曾另案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證稱:「大山養雞場在96年間財務發生很大問題,原告林金足委任吳宏明處理債務,第一是透過會計師向民間借錢,第二部分涉及被告(楊呈儀)及劉冠雲等人,這部分有涉及地下錢莊。我的契約書載明96年7月13日下午那天是星期五,約下午1、2點時候才開始,在大山養雞場辦公室,那時候都還有很多人上班,大山養雞場透過吳宏明找金主來還錢,透過金主還了三千多萬元,那天還有包括吳宏明處理細節,我沒有參與,代償之後還有後順位,就用債務讓與方式,讓金主能夠繼受會計師的抵押權,因為還有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讓與書面通知以後,7月13日就做債務讓與契約書,當時也有開本票,由吳宏明開的,他當場與原告林金足確認,原告林金足也在場,原告林金足有五顆印章隨身攜帶,原告林金足、陳江山、陳永泰、證人陳俊欽、原告陳俊憲、還有大山雞場的章,是原告林金足隨身攜帶的章,蓋本票是誰蓋的沒有印象,但是原告林金足的確在場,五顆印章也是原告林金足拿出來的,原告林金足有簽名。」、「原告林金足委託吳宏明處理,吳宏明找我去的。」、「我確定在場的有原告林金足、陳永泰、證人陳俊欽、吳宏明、還有他們辦公室的員工,但我不認得他們,也沒有印象有多少人。」、「原告陳俊憲沒有在場,他在加拿大。應該是陳永泰認為自己有得到原告陳俊憲的授權簽的,我確認原告陳俊憲不在場。」等語(參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宏明、陳俊欽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林書瑏另案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所言大致相符,應認證人吳宏明、陳俊欽之證詞均屬可信。足見被告係透過證人吳宏明為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清償債務,故先由證人吳宏明填載系爭本票之內容,由原告林金足確認無訛後,再由原告林金足將「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章交給林書瑏蓋印,證人吳宏明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顯然系爭本票上所載「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盜蓋或偽造的。
(七)雖證人蔡珮凌、許峻彰證稱原告林金足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96年7月15日之當日係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語(參閱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吳明宏亦證稱:「票據是96年7月13日處理,但是票據發票日開7月15日。」等語,則系爭本票之實際發票日應係96年7月13日,而票載發票日卻係96年7月15日,二者日期雖有不符,但發票人簽發票據時常因各種因素而致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此在實務中尚屬常見,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既然系爭本票實際上並非於96年7月15日簽發,則縱證人蔡佩凌、許峻彰所言原告林金足於96年7月15日前往高雄八德宮拜拜,不在大山雞場辦公室內等情不虛,亦僅能證明原告林金足未於96年7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而已,但不能證明原告林金足亦未於96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確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亦屬合法,則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自應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自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憑。上開法條僅適用於票據轉讓之情形,若票據並未經轉讓,則不適用上開規定。觀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而證人吳明宏亦僅係為被告代為收受系爭本票而已,吳明宏並非執票人,其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非轉讓系爭本票,自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陳俊憲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按大山雞場係屬獨資之商號,負責人係原告林金足,有原告大山雞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可憑,而原告陳俊憲又否認其有經營大山雞場或在大山雞場擔任任何職務,則被告出錢處理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債務,則此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間,縱原告林金足與原告陳俊憲間係母子關係,且事實上原告陳俊憲與原告大山雞場間之關係非淺,但就法律上而言,被告與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間之債權債務,不得擴張至原告陳俊憲,換言之,被告與原告陳俊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原告陳俊憲授權原告林金足將其印章蓋印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但原告陳俊憲與被告間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陳俊憲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陳俊憲即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故原告陳俊憲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陳俊憲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對其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俊憲亦同時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之部分,因上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之,若欲撤銷上開裁定,自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本院無權在本件訴訟中撤銷上開裁定,故原告陳俊憲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訴全部敗訴,而原告陳俊憲之訴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全部訴訟費用均由全部敗訴之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負擔,較為適宜。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之訴全部為無理由,原告陳俊憲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