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芬律師
- 被告
- 黃秀捷
- 被告
- 黃永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秀捷、黃永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94元,及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黃秀捷、黃永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99394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秀捷於8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黃永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410000元,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並按前開約定書內容為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
㈡泛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並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並經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公告。又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嗣後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債權讓與之情事。
㈢原告數次通知被告等前來履行,均遭其置之不理,拒不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原告於88年間曾就被告黃秀捷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故請求權時效尚未超過15年,利息部分原告願減縮為5年內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黃秀捷、黃永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99394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本件債權自85年7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等請求,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卻遲至103年3月26日始向被告等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為此,爰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8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87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逾5 年期間之利息為時效抗辯。
㈡被告黃秀捷前向泛亞銀行借款410000元,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原告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買上開不良債權通常僅為債權金額之一、二成,其未能收取違約金之損害情形應屬輕微,再者,原告請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免除本件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捷曾邀同被告黃永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410000元,後由原告受讓前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回執、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㈡查本件被告等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其借款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而依原告所陳,被告黃秀捷最後一次繳款日係85年6月30日(本院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等所積欠之借款於隔月未按時繳款時即已全部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此時原告即得向被告等一次全部請求,上開請求權應自同日起算,原告卻遲至103年3月26日始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參照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是原告遲至103年3月2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之上開未獲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等因此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借款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欠款本金3993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