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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9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音儀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告
簡茂進
輔佐人
唐勤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山洞及附合於其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經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已依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43號確定判決點交收回該部分土地,被告卻於同年月22日又重新占用該處居住,因被告已曾中斷使用,故不符合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規定,而無從令被告承租該處土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之藉由山洞再另行搭建鋼筋混凝土之地上物,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自得依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該處遷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6元(已扣除被告已繳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補償金31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

二、被告則辯以:其現在沒地方住,希望原告能讓其繼續承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圖(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35號卷第38頁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迄今均持續占用上述建築物。

(三)上述建築物是山洞,加上被告前於90年間之裝修而構成遮蔽風雨之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載卷可稽,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曾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及周遭興建承皇府,因而竊佔國有之系爭土地,而遭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該判決附圖A部分工作物1棟(占用面積0.083公頃)沒收;嗣經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土造平房(面積280平方公尺)、鐵架烤漆板造平房、鐵架棚(面積319平方公尺)、水泥地廟埕(面積201平方公尺),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新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將上述建物封閉,並搬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建物3日後,又於103年12月22日再回來該處居住占用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35號(下稱系爭偵案)供述明確(見該案卷第15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工程科副工程司員工林建廷證述綦詳(見系爭偵案卷第29頁),並有上述2份判決、空照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9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12864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30至3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第19、24至102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附圖即106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1紙存卷可憑(見系爭偵案卷第3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3.又被告自認對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依照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43號判決認定被告本來就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之權利確定。參照被告於本院中陳述希望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可認被告實際上尚未承租系爭土地。而且民事法院並無法強迫當事人出租或出借不動產與他人使用,因此被告一再於本院訴訟中陳明要求原告出租土地與被告,既然經原告表明與法令不符而不能允許,兩造間既然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辯稱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存在。參酌而系爭建物本為天然山洞,係屬土地地形地貌之一部,被告既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然亦屬無權占用該處山洞及外面附合於山洞所搭建之地上物。是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山洞及附合於其上之地上物,應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上山洞及附合於其上之地上物遷出,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管領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已論述如前,原告自有不能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且被告亦獲有不支付租金即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上述占用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化區,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附近均為為樹木,無其他建物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空照圖3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21頁、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參照申報地價之高低亦已相當程度反應所處土地之價值及可利用性、便利性等情,堪認原告上述所主張相當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尚屬適當。

3.系爭土地102年1月及105年1月、107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元、45元、45元,有申報地價查詢2紙存卷可憑。又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80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6元【計算式:35元×280平方公尺×5%×(10日/365日+1年)+45元×280平方公尺×5%×(1年+181日/365日)=1,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繳納10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補償金312元,有原告提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34元,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不當得利1,116元,並未逾其可得請求之數額,尚屬有據。另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107年1月申報地價並未調整,是原告以105年1月、107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應無不可。茲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之5%計算,則被告每月各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元【計算式:45元×280平方公尺×5%÷12月=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元,亦未逾其可得請求之數額,亦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元部分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之山洞及附合於其上鋼筋混凝土地上物,且無占有該處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自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山洞及附合於其上之鋼筋混凝土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3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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