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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54號

原告
洪志恒
被告
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薪資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另案)之請求再開辯論聲請狀中,提出訴外人辜逸恒偽造內容為「…您心裡還記得我們的薪水就好…」之LINE對話截圖,虛構兩造間存有薪資之約定為證據。而上開LINE對話不僅欠缺通訊事實,內容亦與事實不符,雖然最後承審法官判決被告另案敗訴,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根本不存在,惟原告因訴訟期間擔心敗訴,且訴訟浪費時間、勞力、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0,0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原告參與金門縣長選舉發出聘用助理LINE訊息,並由已受僱於原告之辜逸恒轉發被告詢問是否接受聘僱,且被告確實有配合原告選舉相關工作,原告主張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偽造,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因原告一直未給付薪資,被告始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本院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認欠缺直接證據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然不能以此認定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偽造,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陳述對象為法官,故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例同此意旨)。是原告既然為主張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者,則上開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之具備,即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首先,參照另案二審即本院106年度勞簡上第14號判決理由「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係訴外人辜逸恒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然遭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應就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證人辜逸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之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保存在我的手機,因為到了金門之後,我原來的手機常接不到被上訴人的電話與訊息,被上訴人要求我換手機,所以手機的LINE紀錄沒有了,之前的對話已經不在了等語(南勞簡更一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105年換手機時,把舊手機賣掉了,之前手機資料都沒有存檔,所以手機裡面沒有證人辜逸恒以LINE傳給我的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等語(南勞簡更一卷第75頁背面)。是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並無原始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比對,難認為真。」,論述之理由在於該案有關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部分,應由本件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在無原始紀錄時,不能採信該份證據,但並未積極認定該份證據係經特定人偽造。而原告主張該份證據係屬偽造乙節,在本案中既然係屬對原告有利事項,且屬積極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事實即屬真偽不明,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不利益,而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況且,「…您心裡還記得我們的薪水就好…」之對話為證人辜逸恒所為,證人辜逸恒自己有權表達其主觀上所認為之話語或文字,此部分係屬有權表意之人,難認該當偽造應屬「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者」之要件,更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於另案一審之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提出上開LINE截圖聲請再開辯論,然另案一審程序並未因而裁定再開辯論程序,仍如期宣判,業經本院調閱另案一審卷查明無誤,顯見本件原告並未因上開證據於另案一審有額外增加之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因另案一審受敗訴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此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並不具不法性,故原告於另案二審之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自然並非係基於不法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況且,原告主張其因上述LINE截圖受有「擔心敗訴」、浪費時間、勞力、費用(含交通費及裁判費)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然就財產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無從採信。況且,另案一、二審判決均命本件被告負擔該案裁判費,本件原告並無裁判費之損害即明。至於情緒上之憂慮、擔心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及人格法益,原告以擔憂情緒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與法令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上述證據係屬偽造及增加原告需花費之時間、勞力、費用,並以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告進行106年度南勞簡更(一)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之損害共2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辜逸恒及勘驗辜逸恒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就證人辜逸恒部分,該名證人已於另案經傳喚已明確證述:有關兩造是否有僱傭契約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僅餘截圖,手機版均已刪除等語,故認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且既然僅存截圖,而同一LINE帳號,電腦版會與手機同步,此為常態,且現在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辜逸恒仍存有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因此難認原告所提證物客觀上存在而仍有勘驗必要,從而,上述證據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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