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政瑩、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訓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李政瑩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訓志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缺錢,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訴外人謝 明峰,並向謝明峰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雙方於109年10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謝明峰同意借予原告1,200萬元,原告則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及同區北小新段336地號等土地,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供作擔保,原告並簽發面額300萬元、9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 謝明峰。嗣後謝明峰即分數次將上開1200萬元交付原告或代原告清償債務,原告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明峰。原告於同年11月底又缺錢,擬再向謝明峰借款200萬元,經 謝明峰同意,惟表示因借款金額增加,故要求將上開抵押權擔保金額調高為2,0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1日由謝明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明峰 收執,並於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謝明峰指定之地政士陳麗雯以供辦理上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承上,原告先後共向謝明峰借得1,400萬元,嗣後原告為清償債務,遂於110年3月30日將上開成功段、北小新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 芊秀,並與謝明峰協商上開1,4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以總數14,114,955元清償,原告則與陳芊秀協議,將陳芊秀匯入買賣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先行於110年4月27日撥付14,114,955元予謝明峰清償債務。是原告向謝明峰借得之1,400萬元,已協議以14,114,955元清償完畢,惟謝明峰迄今未 將上開300萬元、900萬元之本票及200萬元之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謝明峰借款200萬元而 簽發並交付予謝明峰,與被告無關,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告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原告向其陸續借款200萬元 而簽發,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執票人即被告,就所謂200萬元借款已交付原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亦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提出之3紙借據乃109年12月中旬左右,謝明峰通知原告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已辦妥,請原告前去取回供擔保土地所有權狀,當時謝明峰稱原告第2次向其所借200萬元,只簽發系爭本票而未簽立借據,故要求原告另行簽立上開3紙借據,並稱該等借據是 要作為第2次借款200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原告不疑有他,遂於上開3紙借據上簽名,然而不論是被告或謝明峰根本未 將上開3紙借據所載之共200萬元借款分次交付原告。上開3 紙借據雖均載明「茲本人李政瑩向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元正」等字樣,然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葉訓志,遑論向被告借錢;況且上開3紙借據上所載 「提供位於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段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地號558、559、560、564、570、563、568、653、576及北小新段 地號336、337、338、339作為擔保設定」之上開不動產,即為原告向謝明峰借款時提供作為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原告從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上開3紙借據所載關於 抵押權設定之内容既有疑義,自不得徒憑上開3紙借據即認 為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所舉證據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 債權即對原告不存在。 ㈢又系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對系爭本票裁定即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有排除上開執行名義繼續執行之利益,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簽立50萬元之借據向被告借款,被告公司顧問謝明峰請訴外人蘇鳳娥自訴外人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僑聯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領取現金50萬元,然因當日原告態度不佳,被告僅願先借30萬元給原告,其餘20萬元現金由蘇鳳娥保管。原告復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因被告之現金僅有蘇鳳娥保管之20萬元,被告公司顧問謝明峰遂請蘇鳳娥再自新僑聯公司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共30萬元借給原告,因109年12月1日及同年月4日原告借得之金額共60萬元,已超過109年12月1日簽立之50萬元借據金額,故原 告於同年月4日再簽立10萬元之借據予被告。原告另於同年 月9日又向被告借款140萬元,被告公司顧問謝明峰請訴外人沈喜燕自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領取現金200萬 元,被告則將14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原告並簽立同額之借 據予被告,其餘60萬元現金於當日存入上開新僑聯公司帳戶内,以返還同年月1日及4日向新僑聯公司調借之60萬元。故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共200萬元。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峰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之私人 借款,與本件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及同年 月9日交付、簽立借據及提領紀錄之200萬元不同,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峰於109年12月1日200萬元之現金借款與本件分次 借款共200萬元無關。本件200萬元借款,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3紙借據為憑,得以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且證人謝明峰、蘇鳳娥、沈喜燕雖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然渠等關於200萬元之分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金錢 來源之主要陳述均與3紙借據及存摺影本所示之資金來源大 致相符,足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共借得200萬元之借款交付事 實。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峰間有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本件之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各自獨立發生並無關聯性 ,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明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尚未舉證。而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有上開借據、3名證人及存摺影本可證,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顯屬卸責之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182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向謝明峰借款而交予謝明峰,且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全數借貸金額,並提出借據3紙、新僑聯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存 摺影本、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63頁),且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臺灣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51、155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上有原告簽名、日期為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9日之3紙 借據分別記載略為:「茲本人李政瑩向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提供位於台南市善化區成功段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地號558、559、560、564、570、563、568、653、576及北小新段地號336、337、338、339作為擔保 設定」、「茲本人李政瑩向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提供位於台南市善化區成功段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地號558、559、560、564、570、563、568、653、576及北小新段地號336、337、338、339作為擔保設定」、「 茲本人李政瑩向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提供位於台南市善化區成功段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地號558、559、560、564、570、563、568、653、576及北 小新段地號336、337、338、339作為擔保設定。總計三次借款總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月利率以5%計算」,上開借據內 容除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外,並記載提供土地供被告為擔保設定,然事實上原告上開土地自始至終除提供向被告公司顧問即證人謝明鋒個人借款辦理二度設定抵押權外,並無供被告辦理抵押權或其他擔保設定情事,顯然上揭借據所載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故兩造間是否確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 即非無疑。另新僑聯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及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固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9日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惟上開提款紀錄僅能佐證該段期間提領金錢事實,尚難單憑該提款紀錄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⒉又被告就其主張聲請傳訊證人謝明峰、蘇鳳娥、沈喜燕到庭作證。證人謝明峰到庭證稱:伊在被告與新僑聯公司都有擔任顧問,無領取薪資或報酬,太太是新僑聯公司股東,占3 成股份,原告本來跟伊就有私人借款,原告說他有困難,要伊再借他錢,伊之前已借他1,400萬元了,原告曾到被告公 司跟伊談是否可以再借他,伊就跟沈喜燕問說是否可以借他錢,因為他有383地號優先購買權。當時原告向被告借款的200萬元分3次以現金拿取,第1次原告本來想借款50萬元,但後來伊看他很急著要繳遺產稅,當時被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先請出納蘇鳳娥去新僑聯公司的帳戶提領50萬元,因原告尚有積欠的款項未清償完畢,所以只先拿30萬元給原告,12月4日出納蘇鳳娥又領10萬元,連同之前的20萬元,共30萬 元再拿給原告,第3次於12月9日,因為總借款是200萬元, 沈喜燕就到被告帳戶提領200萬元出來,其中140萬元借款給原告,另60萬元還給新僑聯公司。原告曾經向伊借款200萬 元,但這200萬元是之前的事情,當時原告以善化區成功段 的土地讓伊設定擔保,與被告這次的200萬元沒有關係。這 筆200萬元的借款後來沒有依借據去做設定,是因為原告有383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後來由被告出資購買,原告有利潤在裡面,所以被告要從原告拿取的利潤當中扣除。第1次交 付30萬元,由出納蘇鳳娥在公司交付的,借據上有寫是被告公司,當然是被告借的,借據是沈喜燕指揮蘇鳳娥打的,在12月4日交付30萬元,是沈喜燕交付的,12月9日交付140萬 元,在被告公司交付,是蘇鳳娥交給原告的。伊與原告之間的私人借貸是1400萬元,一次1200萬元,一次200萬元,其 中第2次200萬元借款,伊在被告與新僑聯公司交錢給原告的,一次交付,這200萬元交付後原告有開立1張200萬元之本 票給伊,不是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他向被告借款時所開的,當時原告沒有另外開立200萬元本票,他只有寫1張金額為200萬元的借據給伊。伊借給原告的1,400萬元,原告本金、利息還了,但還有約40萬元之開銷未還,但是他還有一筆土地伊還沒有解除設定。1,400萬元分兩次,第1次1200萬,給的時間伊忘了。第2次給200萬元,應該是在109年11月1日在被告公司交付的,這筆金錢是當天伊跟朋友蔡忠信臨時調的,之前1,200萬元資金來源為伊父親、姐姐,伊出700萬元、東琳建設公司的老闆王錫傳出100萬元、吳東昇出100萬元、剩餘的300萬元就是伊跟沈喜燕借調的等語(本院卷第105-113頁)。證人蘇鳳娥則證稱:謝明峰與沈喜燕說原告要借款200萬元,伊是出納,帳款部分伊會經手,沈喜燕要伊12月1日去國泰世華銀行先領50萬元,當天原告來只給30萬元,伊多領20萬元就先收起來保管,12月4日原告又來說要30萬元 ,謝明峰與沈喜燕又請伊去國泰世華銀行的新僑聯公司帳戶領取10萬元,連同先前12月1日領出的20萬元,當天共給原 告30萬元,12月4日伊有打10萬元的借據給原告簽名。因12 月1日、12月4日不是伊平常跑銀行的日子,所以才記得比較清楚。12月9日原告說他與謝明峰當時講的借款金額是200萬元,所以還差140萬元,當天謝明峰請沈喜燕去土地銀行新 市分行被告帳戶提領200萬元,沈喜燕回來後把60萬元給伊 ,伊到國泰世華銀行存入新僑聯公司的帳戶,140萬元再交 給原告,是伊拿出來交付給原告的,當時有伊、沈喜燕、謝明峰都在場。因為土地開發整合的金額都很大,當時原告要借款的時候就由伊去比較近的國泰世華銀行先從新僑聯公司領款出來給他,後續再將先前的60萬元回存到新僑聯公司的帳戶,這200萬元也是伊拿給原告的。伊是新僑聯公司公司 的出納,因為公司實際上都是沈喜燕的,伊有時會去被告公司幫忙。12月1日伊領50萬元回來,拿30萬元給原告,第2次12月4日伊去國泰世華銀行領10萬元回來,連同伊抽屜的20 萬,共30萬元拿給原告,第3次12月9日沈喜燕從土銀領回200萬元,給伊60萬元要還給新僑聯公司,其餘140萬元交付給原告,這筆應該是沈喜燕到後面交給原告的,借據均是伊打的,是謝明峰、沈喜燕要伊打的,應該是那張200萬元有開 本票的樣子,後來陸陸續續拿現金的時候要伊寫借據給原告。12月1日原本要給50萬元,但原告當天態度不好,謝明峰 與沈喜燕決定只先給30萬元,當時伊有問原因,他們說沒關係,反正原告之後還會再借,原告每次來公司都很趕,伊有問謝明峰、沈喜燕是否更正借據,他們說沒關係,之後原告還會再來借,那時候再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4-118頁) 。證人沈喜燕則證稱:伊在109年12月前就認識原告,因為 原告跟謝明峰曾到公司談過土地整合案件,他之前有跟謝明峰做一筆土地整合,原告來公司說他後面還有土地要整合,要找伊去把該土地整合後讓他有優先購買權,他需要資金去購買,原告是在12月時說要有土地給伊整合,需要現金,他又要拿的很急,起初說要50萬元,伊請出納蘇鳳娥領50萬元,但伊覺得原告態度很急,伊沒有保障,所以只先給30萬元,過沒幾天原告又說他要30萬元,每次他要拿錢都是他跟謝明峰講好後就來被告公司,當時伊請蘇鳳娥去新僑聯公司的帳戶領。又過沒幾天原告又說他要錢,謝明峰說原告會把土地部分整合好,伊跟謝明峰說伊是因為信賴謝明峰,相信有優先購買權的說法,當時伊心裡想反正這些錢就是要透過原告購買土地,所以先拿給他也沒有關係,因為這些錢他要應急,所以才會分次給原告,完全是伊要向原告購買那些土地,而不是單純將錢借給原告,所以伊拿錢給原告的時候,都由公司帳戶出款,第1筆50萬元由新僑聯公司出款,第2筆10萬元也是由新僑聯公司出款,第3筆140萬元是伊在被告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的帳戶內領取的,這3次付款都是在公司付 的,兩家公司都是同1個地址,分屬1、2樓。原告是向被告 借款,因為借據寫鼎禾,第1、2次領款來源是新僑聯公司,因為新僑聯公司帳戶在善化,原告借得很急,所以伊請出納就近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兩家公司實際上都是伊的,伊只是就近領取,交付第1筆30萬元,有給原告簽借據,沒 有簽本票,本票是他與謝明峰的借貸還是什麼的伊不知道,記得沒有請原告簽本票。第2筆、第3筆錢交給原告時,也沒有請原告簽本票,只有借據,伊請蘇鳳娥打字,請原告簽的。因為原告敘述關於土地整合、優先購買的想法,伊同意他的想法,但是當時原告還沒有具體的作為,就要伊拿出50萬元給他,伊覺得沒有保障,他就生氣、態度不好,說謝明峰有答應要給他50萬元,伊說錢是伊的,不是謝明峰的,因為他在公司大聲講話,所以伊決定要出納蘇鳳娥先給他30萬元,原告拿了錢就走了,他簽了借據就走了,第2次拿錢也是 這樣,錢拿了之後就找不到人了,伊之後有找謝明峰說要修改借據。系爭本票原本是空白的,是伊撕給原告的,請他填寫的,原告說謝明峰答應說要拿200萬元,伊說原告還沒有 作為就要拿錢,後來原告承諾整合土地後要把土地給伊,要做土地產權移轉時,伊有給他1張空白本票,他寫了之後就 把這張本票交給謝明峰,謝明峰就跟伊說先給原告50萬元,伊是相信謝明峰,這張200萬元是原告當時押在謝明峰那邊 的。之前原告有向謝明峰借款200萬元,這個200萬元好像跟系爭200萬元借款時間差沒有多久。也有開1張本票給謝明峰,因為謝明峰是跟他朋友蔡先生拿200萬元借給原告的等語 (本院卷第118-12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三人 就原告借款時所提之原因究竟是為繳納原告母親之遺產稅( 謝明鋒說法),或是購買土地需要資金(沈喜燕說法),顯有 不同,且就3次交付現金予原告之人究竟是蘇鳳娥,或是沈 喜燕說法亦不相同(謝明鋒說法第1筆30萬元蘇鳳娥交付予原告、第2筆30萬元沈喜宴交付予原告、第3筆140萬元蘇鳳娥 交付予原告;蘇鳳娥說法則為3筆錢都是伊交予原告),另證人沈喜燕對於原告取款時有無簽發交付本票予被告之過程說詞反覆,真實情況已有不明。再者,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係分別於109年12月1日取款30萬元、同年月4日取款30萬元 、同年月9日取款140萬元,與前揭109年12月1日、同年月4 日借據分別記載借款金額50萬元、10萬元不合。再依一般借貸習慣,借貸雙方對於借款金額應會確認清楚,原告當無在借款金額與借據所載之金額不符之情況下仍於借據上簽名,且於109年12月1日尚未取得200萬元全數借款時即簽發未載 到期日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更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人謝明峰身為被告與新僑聯公司之顧問,其配偶又為新僑聯公司占股3成之大股東,且與原告間有金錢 借貸關係糾紛;證人沈喜燕為被告與新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蘇鳳娥為新僑聯公司之出納人員,上開證人均與被告有深切利害關係,其等證詞顯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慮,且其等證詞對於原告借款之原因、借款由何人交付之過程亦有不符之情形,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難認被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有陸續交付借款30萬元、30萬元、14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至於證人吳東昇 證述原告與謝明峰有金錢借貸往來及借款交付過程,僅能證明原告與謝明峰有借貸關係,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另證人即地政士陳麗雯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與謝明峰有金錢借貸關係,伊有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第一次是原告跟謝明峰辦理抵押設定,借款大約是1,200萬元,109年10月28日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73-76頁),是原告與謝明峰借款1,200萬元時所簽立,這份契約書是伊擬的,1,200萬元謝明峰分多次給,匯款還有現金,最後一次200萬元是陳其水會同原 告到公司,因為原告跟被告借錢是為了要還錢給陳其水,這些錢都是謝明峰跟原告接洽,但是背後的資金來源都與被告與新僑聯公司有關,資金來源是謝明峰跟伊講的,伊都與謝明峰及原告接觸,被告公司的人都在旁邊聽,但是做決策的人都是謝明峰,匯款伊沒有接手,都是沈喜燕去匯款,伊只有看到交付現金,後續的借貸伊就不清楚了,伊只有看到交付現金200萬元給原告清償陳其水的那次,那天謝明峰沒辦 法提供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73-76頁),伊就提供收據( 本院卷第249頁)讓原告寫取現金200萬元,原告拿到200萬 元後馬上交給陳其水,還欠陳其水的錢,原告與謝明峰借款1,200萬元有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謝明峰,設定金額 忘了。除1,200萬元外,原告中間有再跟謝明峰借錢,但是 錢部分伊沒有經手,也未在場,只是事後要伊去補第2次抵 押權設定,把設定金額提高,好像是設定總金額為2,000萬 元,第1次借款的1,2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是原告將土地出售後委託另一個代書辦理塗銷。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03-208頁)。另證人陳其水則證稱:伊與原告有 借款往來,是原告父親跟伊借錢,前後約1,000多萬元,原 告還有償還父親借的錢,109年11月11日原告跟別人借200萬元,在善化有一個公司,是被告公司,伊只知道原告拿200 萬元現金給伊,伊就走了,他們之間什麼關係伊不知道,有開本票,伊是沒有看到,伊拿200萬元就走了,伊只有看到 原告那天有寫東西,但是寫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伊只知道是代書提供出來給原告簽的。再過1、20天後,大約在12月初 原告有再拿200萬元還伊,拿200萬元現金到伊住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09-212頁)。參以上開證人所述與兩造所提之 原告與謝明峰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書立之200萬元現金收據(本院卷第73-76 頁)相符,應堪採信,顯見原告與謝明峰之間確有1,400萬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上開借款金額1,400萬元中之400萬元用於清償證人陳其水之債務,第1次於109年11月11日以現金清償200萬元,第2次則是在109年12月初以現金清償200萬元。復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9年12月1日,其左上角亦載有「12/1取現金」等字樣(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應係在系爭本票發票當天即109年12月1日一次收受現金200萬 元,又謝明峰為被告公司與新僑聯公司之顧問,其配偶亦為新僑聯公司占股3成之大股東,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事項 ,出面與原告接洽土地買賣、整合事宜,足見原告實際借貸之對象應為謝明峰,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謝明峰再度借款200 萬元時所簽發交付謝明峰,縱使謝明峰借貸之資金來源部分來自於被告,然此與原告無涉。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謝明峰之間,而與被告無關。 ⒋又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峰間之1,400萬元之借款,經協議以14,1 14,955元清償,並由原告以出售臺南市善化區成功段558、559、560、564、570、563、568、653、576地號及同區北小 新段338、339地號土地之價金,由履約保證專戶撥付上開金額至謝明峰指定之帳戶內,並提出塗銷協議書、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87頁),且謝明峰亦承認上開塗銷協議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10頁),故原告主張其與 謝明峰間之1,40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乙節,應堪採信。 ⒌是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謝明峰之間,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亦得據此作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上述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09年12月1日 200萬元 未 載 109年12月15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