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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黃怡霖
被告
吳葭惠
被告
王家任
被告
邱春蘭
被告
董順欽
被告
俞筑曦
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黃怡霖、吳葭惠、王家任等,經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其餘被告邱春蘭、董順欽、俞筑曦及甲男、乙男,則不經言詞辯論,本院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為未成年人,乙男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共計八人,其中被告丙○○、己○○、丁○○、甲男及乙男等五人,均未到庭,原告亦不聲請一造辯論,但本院認原告對於五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補正可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第五期之住戶,被告戊○○為該社區管委會第31屆主委,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丙○○為該社區管委會第30屆主委、被告己○○為其配偶。被告戊○○動用管理基金律師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訴訟費,對原告強制遷離,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比對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發現冒簽偽造法定人數,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第31屆主委夫妻即被告戊○○、乙○○各求償2萬元;對第30屆委員丙○○暨其配偶己○○各求償2萬元;對丁○○、甲男及乙男各求償2萬元;對委任甲○○簽名筆跡與本人不同,求償2萬元。

㈡被告等偽造文書及冒簽委託情狀如下:

⒈所有權人戊○○未出席,不得接受其他所有權人委任,乙○○非所有權人,僅能以配偶身分代理戊○○出席,不能接受其他所有權人委任,乙○○竟冒簽戊○○。

⒉第30屆委員丙○○之配偶為C區序號150所有權人己○○本人親簽筆跡,己○○冒簽F區高慈霞序號334,高慈霞願意當證人。F區序號336筆跡,疑似亦遭冒簽,請查明己○○究竟冒簽多少人。

⒊被告甲男年僅16歲,不能代理乙男及被告丁○○,冒簽簽到名冊序號234即乙男、238即被告丁○○,共同偽造文書。

⒋被告甲○○本人序號352,代理391、375、390、383、386,委任甲○○簽名筆跡與本人不同。

㈢聲明:被告戊○○、乙○○、丙○○、己○○、丁○○、甲男、乙男、甲○○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乙○○答辯略以:伊二人是夫妻關係,沒有冒簽的行為。當天是伊夫妻帶著兩個小孩一起出席開會,戊○○是住戶,因為戊○○抱著小孩,所以是由太太乙○○幫忙簽名,票是戊○○領的,也是戊○○自己蓋的,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伊二人並不認識原告。

㈡被告甲○○答辯略以: 我當時是社區的委員,很多住戶都認識我,有些住戶說時間無法配合出席,所以委託我代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我認識原告也三十幾年了,被告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不可能侵害他的名譽。

㈢被告丁○○、甲男、乙男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甲男為被告乙男之子,被告乙男自112年5月1日起已卸下主委職務,相關資料均留存於管理委員會。而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管委會於113年4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報到欄位9-5戶(乙男)、9-9戶(丁○○),簽名欄內均為甲男親簽,並非偽造。該區權會議中主席有權並應依規定清查會議有效出席人數,是否達開會法定人數,如有簽名欄無效或誤簽,即不列計有效出席會議人數,權責在大會主席,並非伊三人。被告應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而非對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被告丙○○、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名譽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歐洲世界第五期之住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等人於簽到簿有冒簽、偽造行為,損害原告名譽,為此請求賠償乙節,並聲請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案卷及訊問證人。被告丙○○、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則到庭或提出答辯狀,均否認冒簽或偽造行為。綜合兩造陳述及答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乃上開會議之簽名冊,被告戊○○係由配偶即被告乙○○代簽;被告乙男、丁○○,則由甲男代簽,均非本人親自簽名。但被告戊○○已到庭說明,當日其本人在場,因抱小孩,故由配偶代為簽名;被告乙男及被告丁○○則具狀說明,二人分別為與甲男之父親及姐姐,並無偽造情狀。及被告甲○○代理他人簽名部分,則據被告甲○○到庭說明:其居住多年,是受住戶委任等語在卷。是原告顯未經查證,片面認定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並單憑比對字跡,臆測被告等之簽名乃冒簽及偽造,自非可信。此外,被告乙○○、甲男、己○○、甲○○等人單純於簽到簿上簽署他人姓名,亦不涉及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亦非可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簽名冊簽署他人姓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文書,損害原告之名譽,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等之行為,與偽造文書尚屬有間,及單純之簽名,不涉及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並無名譽受損可言,自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卷及訊問證人,認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2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28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9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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