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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協奇

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晴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第一審裁定所處罰鍰新臺幣120,000元供擔保,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3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及處罰鍰120,000元,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及就所處罰鍰供擔保,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提存法第5條規定參照),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71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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