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50號
- 原告
- 王坤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 被告
- 邱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原告為本票發票人所負之票據責任,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蔣家彙為朋友關係,在蔣家彙邀約下合夥經營卡拉OK店,因蔣家彙經營合夥事務有資金需求擬向被告借貸,為表明原告亦為合夥人之身分,在蔣家彙要求下簽發系爭本票,由蔣家彙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發票人未於本票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該支票當然無效。系爭支票原為未載發票日期,復未經發票人授權為此記載,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8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兩造為本票直接前後手,而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經原告授權填載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復未授權被告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未載 未載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