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 原告
- 廖秀松
- 訴訟代理人
- 魏高明
- 被告
- 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沂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伊新台幣(以下同)81,841元及自起訴日即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且本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28日及101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於101年1月3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損害賠償441,840元及自起訴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訴之追加既經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