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許勝鈞
- 法定代理人
- 許睿昇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李麗蓁即林李麗蓁.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林天任
李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98號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被告反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6分之1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06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6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權利範圍為各18分之1),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為有相牽連,且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非不得提起本件反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略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麗蓁即林李麗蓁(原名李麗卿)與伊之前手李麗雲雖曾於民國8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萬元,作為其債權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即其債權已告確定,惟截至確定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是上開從屬之抵押權自亦不存在,而系爭土地業由伊繼承取得,經多次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起訴等語;其答辯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李麗雲簽名之真正,並答辯略以:協議書上所記載要移轉擔保部分伊予以否認,沒有這個事情,李麗卿為什麼不直接找證人去辦理過戶;且從繼承系統表可以看出李麗卿已被除名,而這是在土地繼承之前的事情,如果有繼承權當時就可以辦理,不需要花兩次的代書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共10筆土地,登記順序1、登記日期:88年7月30日、登記字號:新登字第225060號、權利人:林李麗蓁、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債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及主張略以:伊對原告有債權,原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伊曾請求李麗雲過戶,但李麗雲遲遲不願過戶。上開設定之抵押權,是擔保以後協議書所載土地移轉登記的履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6分之1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10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麗雲對系爭土地有共同繼承權,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而伊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不能辦理繼承登記,故約定先由李麗雲繼承,俟繼承權取得後再由雙方平分,由乙方辦理贈與一半給伊,並為保障權利,故另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康有福、李富美到庭證稱簽署該份協議書之過程等語大致相符可稽(見本庭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惟查證人康有福與證人李富美二人與兩造分別具有血親或姻親之關係(按原告之外祖母李麗雲應該叫證人康有福姨丈、原告應該叫證人李富美姨婆,證人李富美和李麗雲、李麗卿都是堂姐妹)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證人康有福等二人衡情應無須故為偏袒任一方而為證言之必要,且伊等二人係經隔離訊問,而所為證言則大致相近,足見其等所為證詞應均屬可信,原告徒予否認,並無可取。被告上開所辯,則堪認可取。
⒊綜上,被告辯稱伊上開設定之抵押權,是擔保以後協議書所載土地移轉登記的履行等情,既屬可取;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債權存在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就系爭土地僅有權利範圍36分之1,惟本件設定權利範圍既登記為18分之1,即無從認被告僅就其中之2分之1為有抵押權,即無從認被告之權利範圍僅於36分之1內為有抵押權,而逾上開權利範圍以外為無抵押權,故不為原告之訴一部准許之判決,併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承上所論斷,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就被告之應有部分中2分之1(即權利範圍18分之1中之一半即36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訴外人李麗雲就系爭土地早已辦理繼承登記,嗣並由反訴被告為繼承登記在卷,足見上開協議書所載之「繼承權取得後再由雙方平分,由乙方(按即指李麗雲)辦理贈與一半給甲方(按即指李麗卿)之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履行該項協議。反訴被告徒予否認,為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否認被告對伊有債權存在,而訴請塗銷被告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履行協議書所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登記一節,則屬有據,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本件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各1,000元及反訴部分證人旅費530元*2=1,060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單位 設定權 移轉權
:平方公尺) 利範圍 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116 18分之1 36分之1
雙溪小段103號
2 新北市○○區○○段 254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104號
3 新北市○○區○○段 580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140號
4 新北市○○區○○段 54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140-11號
5 新北市○○區○○段 1,124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143-1號
6 新北市○○區○○段 23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143-4號
7 新北市○○區○○段 136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180-3號
8 新北市○○區○○段 197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181號
9 新北市○○區○○段 85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181-2號
10 新北市○○區○○段 639 18分之1 同上
雙溪小段200號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