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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原告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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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沂真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原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伊新台幣(以下同)81,841元及自起訴日即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且本件業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0月12日、11月16日、12月28日及101年1月30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於101年1月3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損害賠償441,840元及自起訴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訴之追加既經駁回,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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