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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4號

原告
楊美華
原告
楊玉蘭
原告
林德成
原告
林德來
原告
林佳怡民國81.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香梅
法定代理人
以上六人均為林.
被告
于張明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冠華原名:于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鄉○○段747號土地面積共12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忠治23號磚造房屋建物所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及其庭院所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23號之磚造房屋(原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25號,以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權佔用原告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鄉○○段747號土地,佔用面積共12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建物面積為73平方公尺、庭院面積為5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無如被告所稱之讓渡協議,且被告前曾對伊提起土地移轉訴訟,亦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系爭房屋建物所占用之面積73平方公尺及其庭院所占用之面積51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以:被告張冠華之父親于錫聚於67年間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69年間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當時之權利人楊阿生及楊玉祥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嗣後楊玉祥雖曾於82年間與被告于張明珠協議以25萬元作為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惟楊玉祥事後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83年間楊阿生之女婿林朝及林朝之女楊美華再與被告于張明珠協商,雙方同意林朝及楊美華應於8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于張明珠25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並載明如期限內未付款,林朝及楊美華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過戶與被告于張明珠,惟林朝及楊美華事後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更且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惟伊自67年至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超過30年,期間均無人對系爭土地權利有所爭議,顯見原告均知悉伊為有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人,卻於時隔33年後始向法院起訴要求伊返還土地,實不明其理由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土地移轉民事卷審核屬實,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以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及嗣後之協議為由,對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將台北縣烏來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3號建物及庭院所座落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惟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判決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核其判決理由分別載明略以:「綜上所述,林朝未簽原證之切結書,無履行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義務,又被告楊美華未得林朝之授權於切結書簽林朝名字、亦無表見代理情形,林朝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林朝業已亡故,被告為林朝之繼承人,應履行切結書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之義務,而請求被告將台北縣烏來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23號建物及庭院所座落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及「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美華為林朝之代理人,復未能證明林朝有何表見事實,則楊美華以林朝名義簽訂系爭切結書,自不能主張對林朝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24,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第9頁及民事判決第7頁),而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足見被告所抗辯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及嗣後之協議云云,業經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在案,即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原告僅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辯自無可取。

㈢又上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理由中亦載明略以:「2.……再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于錫聚以其名義於69年8月15日向林朝之岳父楊阿生以2萬元購買坐落忠治村25號老衛生所土地云云,固據提出楊阿生、楊玉祥於69年8月15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不惟上訴人所舉證人周火寶證稱:『我僅聽說于錫聚基於愛心交付2萬元給楊阿生,並未看見楊阿生、楊玉祥在收據上簽名捺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抑且證人楊玉祥否認其上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前開收據形式上真正既有疑義,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遑論林朝係因耕作期滿於84年9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訴外人楊玉祥曾於82年12月27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就遷讓系爭房屋事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有82年12月27日調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僅得訴請楊玉祥履行調解內容以資解決,要無拘束非調解書當事人林朝之理,衡情若無取得適當補償,林朝豈會任將自己因耕作權已屆滿可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一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徒以楊美華係林朝之女,驟認林朝有授權楊美華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尤嫌速斷。是上訴人主張林朝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楊美華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字云云,殊無足取。」等語(見該判決第5頁至第6頁)。而兩造對上開卷證均表示無意見,且上開判決均屬公文書,自得推定為真正,足見被告於本件所抗辯之「……于錫聚於67年間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69年間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當時之權利人楊阿生及楊玉祥以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嗣後楊玉祥雖曾於82年間與被告于張明珠協議以25萬元作為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惟楊玉祥事後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83年間楊阿生之女婿林朝及林朝之女楊美華再與被告于張明珠協商,雙方同意林朝及楊美華應於8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于張明珠25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並載明如期限內未付款,林朝及楊美華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過戶與被告于張明珠,惟林朝及楊美華事後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顯見原告均知悉伊為有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人」云云,亦係就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所以不採之理由,即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再作相反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伊為林朝之共同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且雙方並無讓渡協議,被告前曾對伊提起土地移轉訴訟,亦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既經論述如上,是其主張自屬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林朝之共同繼承人,於繼承登記前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雙方並無讓渡協議等語,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8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共12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忠治23號磚造房屋建物所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及其庭院所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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