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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5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52號

原告
楊美華
原告
楊玉蘭
原告
林德成
原告
林德來
原告
林佳怡
原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于張明珠
被告
張冠華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5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于張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鄉○○段○○○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磚造房屋建物所占用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及其庭院所占用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冠華應自坐落新北市烏來鄉○○段○○○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磚造房屋建物所占用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及其庭院所占用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于張明珠、張冠華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因繼承取得之新北市烏來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24平方公尺(該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包含系爭房屋面積73平方公尺、庭院面積51平方公尺,該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建物),前經原告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5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232號事件),該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于張明珠,原告未請求拆屋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實益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既系爭地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地上建物為被告于張明珠所有,業經232事件認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張冠華拆除該建物,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於5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前,係訴外人林朝之岳父楊阿生占有使用及耕作,楊阿生藉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際分配家產,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林朝,林朝居住於系爭土地旁,明知渠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來未曾要求拆屋還地,反承認與被告于張明珠間有買賣土地糾紛而全權授權楊玉祥與被告于張明珠調解,被告于張明珠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度店簡字5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97年店簡第1993號、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等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兩造對於系爭地上建物為被告于張明珠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系爭房屋73平方公尺、庭院51平方公尺)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于張明珠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張冠華並非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無據。惟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交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在內,縱被告無權拆除房屋,仍應命其自該房屋遷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裁判要旨),準此以據,原告請求被告張冠華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即非無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辯稱其因買賣、切結書、及表見代理等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曾以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及嗣後之協議為由,對林朝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楊香梅(殁)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林朝之繼承人應將台北縣烏來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本件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1993號判決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334號事件),核其判決理由分別載明略以:「綜上所述,林朝未簽原證二之切結書,無履行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義務,又被告楊美華未得林朝之授權於切結書簽林朝名字、亦無表見代理情形,林朝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林朝業已亡故,被告為林朝之繼承人,應履行切結書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之義務,而請求被告將台北縣烏來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台北縣烏來鄉○○村○○00號建物及庭院所座落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及「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美華為林朝之代理人,復未能證明林朝有何表見事實,則楊美華以林朝名義簽訂系爭切結書,自不能主張對林朝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分之124,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第9頁及民事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31、38頁),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訴及上訴。足見被告所抗辯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切結協議、及本件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由,業經334號事件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即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原告僅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辯自無可取。

㈣、又上開334號事件判決理由中亦載明略以:「2.…再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于錫聚以其名義於69年8月15日向林朝之岳父楊阿生以2萬元購買坐落忠治村25號老衛生所土地云云,固據提出楊阿生、楊玉祥於69年8月15日出具之收據為憑…上訴人所舉證人周火寶證稱:『我僅聽說于錫聚基於愛心交付2萬元給楊阿生,並未看見楊阿生、楊玉祥在收據上簽名捺印』等語…證人楊玉祥否認其上簽名真正…前開收據形式上真正既有疑義,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何權利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遑論林朝係因耕作期滿於84年9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訴外人楊玉祥曾於82年12月27日在臺北縣烏來鄉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就遷讓系爭房屋事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上訴人25萬元,有82年12月27日調解書為憑…,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上訴人僅得訴請楊玉祥履行調解內容以資解決,要無拘束非調解書當事人林朝之理,衡情若無取得適當補償,林朝豈會任將自己因耕作權已屆滿可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一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徒以楊美華係林朝之女,驟認林朝有授權楊美華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尤嫌速斷。是上訴人主張林朝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楊美華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字云云,殊無足取。」等語(見該判決第5至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所抗辯:…于錫聚於67年間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69年間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當時之權利人楊阿生及楊玉祥以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嗣後楊玉祥雖曾於82年間與被告于張明珠協議以25萬元作為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惟楊玉祥事後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83年間楊阿生之女婿林朝及林朝之女楊美華再與被告于張明珠協商,雙方同意林朝及楊美華應於8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于張明珠25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並載明如期限內未付款,林朝及楊美華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過戶與被告于張明珠,惟林朝及楊美華事後亦未給付搬遷補償費,…顯見原告均知悉伊為有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人等節,亦係就334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述所以不採之理由,即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再為該判決相反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于張明珠應將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共1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張冠華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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