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752號
- 原告
- 李金龍
- 被告
- 彭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又違背民法第71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侵害原告合法權益。被告於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案卷中,以偽造假傷單證明,作為裁定書之依據,濫權拒不查證事實,遽而將「家教」當作「家暴」枉法裁定通常保護令,無異強逼原告與周文清夫妻離婚構成要件之枉法仲裁之犯行。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被告應自違背法令枉法裁定起至通常保護令失效為止(自民國100年3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每月代替周文清賠償原告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刑事告訴書狀、瀆職犯行告訴書狀、刑事補充具體事證理由書狀、刑事催促暨追加偽造李雄源之證明書書狀、刑事告訴告發暨聲請移轉他院管轄偵辦書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書狀等影本為證。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規定。惟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124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審理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係依據該案聲請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調查紀錄表等件證據,質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李金龍)亦到庭坦承打該案聲請人巴掌,復斟酌兩造之家庭生態環境、權力動力關係及先前之家暴歷史,為保障該案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以偽造假傷單證明,作為裁定書之依據,濫權拒不查證事實,遽而將「家教」當作「家暴」枉法裁定通常保護令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明顯未能證明被告有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枉法裁判之事實。且被告與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雙方當事人並無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亦無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無必要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枉法裁判。又被告所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尚得提起抗告,原告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如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1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違背法令枉法裁定起至通常保護令失效為止(自100年3月份起至101年2月份止),每月代替周文清賠償原告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1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