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28號
- 原告
- 黃秀子
- 原告
- 王炳文
- 原告
- 王炳富
- 原告
- 王炳慶
- 原告
- 王炳煌
- 原告
- 王炳建
- 原告
- 前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粘怡華律師
- 被告
- 陳典南
- 被告
- 高振強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28號塗銷永佃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振強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四九三一○號收件所設定之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被告陳典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永佃權後,應將該永佃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高振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4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49310號所設定之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2.被告陳典南應將上揭土地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為請求:1.被告高振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4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49310號所設定之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2.被告陳典南應將上揭土地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典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2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追加之「3.被告陳典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2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因訴之追加而有所增加,仍為166,575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七分之六,99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陳典南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買方(即被告陳典南)支付第一期款500萬元後,賣方(即原告)應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高振強)」。嗣原告依約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高振強後,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遂於同年10月11日發函解除與被告陳典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詎被告陳典南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怠於行使對被告高振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永佃權登記。另本件買賣契約已於99年10月11日解除,被告陳典南於該時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經原告等多次請求均遭被告陳典南拒絕,原告等人因被告陳典南故意不塗銷永佃權登記,造成原告等人原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停擺,按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6,403,063元,以年息5%計算,自99年10月迄今已2年,原告等人各受有234,329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6,403,0635%12247),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高振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49310號所設定之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2.被告陳典南應將上揭土地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典南應各給付原告234,32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與被告高振強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日基於設定永佃權之物權合意,約定地租為「立約日當期申報地價4%為年租金」,權利存續期間為「永久」,並於同年4月1日完成永佃權設定登記,被告高振強既已合法取得永佃權,於永佃權存續期間,原告等人自應受永佃權之拘束,不得對被告高振強主張塗銷。
(二)原告等人於另案(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中自承,系爭土地之永佃權設定真意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高振強間,原告等人無其他事證證明係被告陳典南借名登記予被告高振強,則原告即無理由主張代位被告陳典南請求被告高振強將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典南於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之目的,乃在擔保其給付予原告等人之買賣價金,然永佃權係用益物權,非擔保物權,無擔保金錢債權之效用,且被告陳典南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前給付之價金為900萬元,倘其為擔保買賣價金,自應就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較能達擔保之目的。
(四)兩造間不動產賣賣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須由買方(即被告陳典南)負擔申請農用證明之規費,第12條亦明確約定由買方負責申請農用證明書,而農用證明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須實際供農作使用,未閒置不用者,方得為此項申請;又若系爭土地有此農用證明者,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於農地移轉時,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土地之出賣人(即原告),倘原告等人僅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其得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再申請農用證明,自無設定永佃權予被告陳典南,並要求被告負擔申請農用證明書之費用,可證兩造間確有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外,另行設定永佃權予被告陳典南之真意。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七分之六,99年3月3日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陳典南訂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買方(即被告陳典南)支付第一期款500萬元後,賣方(即原告)應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高振強)。
(二)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契約書已於99年10月11日由原告發函解除,原告業將所收款項返還被告陳典南,然被告陳典南迄今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高振強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二)原告得否對被告高振強主張將系爭土地之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並請求陳典南將上揭土地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得否對被告陳典南請求利息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高振強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按原告與被告陳典南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參照):「付款方式:(一)第一期款:500萬正,於契約簽訂時,由買方(即被告陳典南)支付。1、賣方(即原告)應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前,備齊設定永佃權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並於永佃權設定之登記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予承辦地政土。2、同時賣方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前三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高振強)。…」,由上揭約定之文義可知,被告高振強係被告陳典南向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時指定之永佃權登記名義人,足認被告高振強確係被告陳典南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雖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振強係被告陳典南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然前揭契約條款既已明確載明被告高振強係被告陳典南指定之永佃權登記名義人,則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即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二人否認前情,自應舉反證以推翻,然被告二人並未舉出反證,渠等所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高振強主張將系爭土地之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並請求陳典南將上揭土地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參照):「賣方之義務:…(二)優先承買權人如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賣方通知期限內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互不負違約責任,且原方應於與優先承買權人簽約後三日內就已收價金無息一次返還買方。…」,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典南合意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時,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確已主張優先承買權,故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11日由原告發函解除,原告業將所收款項返還被告陳典南,然被告陳典南迄今尚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智鼎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11日99智睦律字第1011號函、收件回執及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SG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2頁參照),故被告陳典南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陳典南負有請被告高振強塗銷永佃權,使系爭土地回復無永佃權設定之狀態之義務。
3、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典南負有請被告高振強塗銷永佃權,使系爭土地回復無永佃權設定之狀態之義務,且被告陳典南迄今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典南怠於行使其基於借名契約得向被告高振強請求移轉系爭永佃權於其名下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被告陳典南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典南請求被告高振強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49310號所設定之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及被告陳典南應將上揭土地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否對被告陳典南請求利息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陳典南故意不塗銷永佃權登記,造成原告原訂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停擺,按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6,403,063元,以年息5%計算,自99年10月迄今已2年,原告等人各受有234,329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6,403,0635%12247)等情,然觀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3-87頁參照)可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湯吉成、湯銘源於該案訴請本件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及訴請被告高振強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4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49310號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等情,若原告有意移轉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予優先承買權人湯吉成、湯銘源,則優先承買權人湯吉成、湯銘源當不會對本件原告提起前揭訴訟,足見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陳典南故意不塗銷永佃權登記而未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六移轉予優先承買權人湯吉成、湯銘源,而係另有其他考量,自難認原告之利息損失與被告陳典南故意不塗銷永佃權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高振強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9年4月1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49310號收件所設定之永佃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典南,被告陳典南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永佃權後,應將該永佃權登記塗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高振強為移轉系爭永佃權予被告陳典南之意思表示,及命被告陳典南於取得前揭永佃權後為塗銷系爭永佃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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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權利範圍及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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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土地面積723平方 │原告黃秀子等六人之應有部分共│
│小段113地號 │公尺 │計為七分之六 │
│ │ │ │
└───────────┴────────┴──────────────┘
附表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