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 聲明異議人
- 葉免
- 即債務人
- (送達代收人 黃蓓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魏許富士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3年3月20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乃設戶籍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以下簡稱戶籍址),本院於100年7月11日所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業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所轄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後,異議人係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且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088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異議時,異議人於該異議狀亦表明其住所係「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足見異議人於100年間應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始得收受該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是異議人以「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並非其住所,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雖於100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惟查,異議人雖設籍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然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異議人主張其實際上係以「新北市○○區○○路00號8樓」為住所地,業據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事件100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人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至50頁及103年4月3日聲明異議狀參照),又系爭戶籍址之實際居住者係異議人之姪子即第三人葉文東及其妻即第三人李雅寬一家人,且建物所有權人亦屬李雅寬,業據提出系爭戶籍址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曾向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異議人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然依上開萬華分局回函僅載:本分局派員至臺北市萬華區○○街00巷00號2樓實地訪查,葉民依址居住;另有關100年度寄存司法文書,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已無相關存卷紀錄提供(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0頁102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參照),並無載明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100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期間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址,且相關之存卷紀錄亦無所考;再查,原裁定雖指摘異議人於本院100度司促字第18088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異議時,於該異議狀亦表明其住所係「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戶籍址,然查異議人業已釋明係因該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魏許富士向法院提出補正異議人之子即第三人戴士翔之最新戶籍地址即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時,異議人始知自己和子女都被列為債務人,戴士翔並委託他人撰寫異議狀而提出異議,嗣委由律師處理該件履行和解契約之訴,送達地址亦改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此有異議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事件中提出之100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人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指摘異議人應確實以戶籍址為住所地,顯屬率斷。綜上所述,異議人主觀上並非以上開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事實,是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依前開之說明,異議人主張非以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地,應屬可採。又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足證事實上異議人並未領取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人無從知悉。從而,本件前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明,顯屬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