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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5號

原告
謝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告
陳傳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90年1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士林地院於90年2月1日核給90年度票字第2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斯時因未受送達而未核給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以遺失系爭本票裁定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遲至103年2月19日始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12月9日,至被告於103年2月19日第1次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已逾15年之久,已超過本票請求權之三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消滅而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借了3、4個月後,就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持有,嗣後藉詞拖延給付借款且避不見面,故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72號併案於103年司執字第2776號強制執行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12月9日,被告於90年2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據此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惟斯時因送達問題未核發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此有原告所提士林地院90年度票字第294號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頁),嗣經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2月19日具狀向士林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被告於90年2月1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起6個月內,既未執系爭本票裁定為任何強制執行聲請或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士林地院准予裁定系爭本票之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回復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7年12月9日起算,至90年12月8日止,已時效完成。

五、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0年12月8日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被告固於103年2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自無庸再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予以論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3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一 │ 87.6.9 │  100,000元 │ 87.12.9  │TH 0000000  │
├──┼────┼──────┼─────┼──────┤
│ 二 │ 87.6.9 │  100,000元 │ 87.12.9  │TH 0000000  │
├──┼────┼──────┼─────┼──────┤
│ 三 │ 87.9.9 │2,600,000元 │ 87.12.9  │TH No13182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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