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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原告
徐佳鈺
被告
王隆基
被告
張向盛
被告
王文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淞
被告
張文馨

      許昀彤

      黃子寧

      胡家綾

      黃郁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葉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同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徐彩恩,改名徐佳鈺,綽號Barbara,被告均明知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文字發表於臉書上,足以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亦破壞伊之名譽。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王隆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張向盛應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王文志應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張文馨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許昀彤應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黃子寧應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胡家綾應給付原告7萬元、被告黃郁珊應給付原告7萬元、被告葉怡君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除葉怡君未為聲明及陳述外,餘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王隆基以:附表編號1所張貼之文章,僅針對原告工作態度而言,非謾罵或攻擊、伊所為言論內容僅造成原告主觀上心理不舒服,客觀上並無使原告名譽在社會評價受損,縱有受損,應得類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另倘認侵權行為成立,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65至70頁)。

㈡、被告張向盛以:伊係就原張貼文章者之內容,回覆如附表編號2至4之文章,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㈢、被告王文志以:伊亦係就原張貼文章者之內容,回覆如附表編號5之文章,亦無侵害原告名譽。

㈣、被告張文馨以:伊自他處看到廠商貼文,才轉貼附表編號6之文章提醒大家注意。

㈤、被告許昀彤以:伊亦係就原張貼文章者之內容,回覆如附表編號7之文章,在轉述與原告工作之情形。

㈥、被告黃子寧以:伊張貼附表編號8之文章係針對將伊封鎖的人,而非指原告。

㈦、被告胡家綾以:伊就其他網友留言及同理心抒發個人感想,而張貼附表編號9至11供參。

㈧、被告黃郁珊以:伊所張貼附表編號12至16之文章係針對廠商發言、回應及建議其他相關人,且並未指名道姓;另主張時效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張向盛、黃子寧、胡家綾、黃郁珊於臉書網頁貼文如附表編號2、4、8、9、10、12至16所示之時間及內容,除未指名道姓談論對象為何人外,亦未見出任何關於原告之特徵,瀏覽者應無從知悉談論對象係指何人,自難認有貶損原告社會地位;而被告王文志、葉怡君所為附表編號5、17所示留言,雖係在首頁左上方置有原告照片之臉書社團「超渡妖孽法會」內所為,惟在該社團所為留言,談論對象並非當然為原告,亦未指涉特定對象,要難謂有損原告名譽。則原告以附表編2、4、5、8~10、12~17等為據,請求名譽權之精神賠償,即非有理,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為類此認定,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85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同卷第9頁)。再者,被告王隆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係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列為同群組之對話,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於101年7月2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11月26日、102年1月24日,對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四所列被告即本件訴外人江芷伶、游青、李涵微撤回告訴,則可知原告至遲於101年9月4日即知悉該等群組之臉書所示,於二年後始為本件起訴,被告王隆基為時效抗辯,即非無理,其拒絕原告之請求,殊非無據。又被告張向盛、張文馨、許昀彤、胡家綾及葉怡君於臉書網頁貼文如附表編號3、6、7、11、18所示之內容,亦均未指名道姓,且多為回應其他網友或轉貼文章提醒他人,用字遣詞雖戲謔、不雅,尚難認係針對原告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抑,則原告據如附表編號3、6、7、11、18所示之語詞,請求賠償,為不可取。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隆基應給付3萬元、被告張向盛應給付3萬元、被告王文志應給付2萬元、被告張文馨應給付6萬元、被告許昀彤應給付2萬元、被告黃子寧應給付2萬元、被告胡家綾應給付7萬元、被告黃郁珊應給付7萬元、被告葉怡君應給付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被告 │   時間     │               內容                 │
│號│      │            │                                    │
├─┼───┼──────┼──────────────────┤
│1 │王隆基│100年9月7日 │如果第二個案子費用比對一個高,就算已│
│  │      │11時45分許  │跟別人約定好了,但他會去接第二個然後│
│  │      │            │放第一個廠商鴿子或是再隨便找個人去接│
│  │      │            │她,這樣的態度好像不太好吧。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1)          │
├─┼───┼──────┼──────────────────┤
│2 │張向盛│99年12月28日│心裡想哪個廠商採到地雷了。          │
│  │      │2時33分許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           │
├─┤      ├──────┼──────────────────┤
│3 │      │99年12月28日│說沒抽就算了,結果還抽很大XD,抽很大│
│  │      │16時10分許  │也就算了,還會幹譙人....還要接嗎^^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4)           │
├─┤      ├──────┼──────────────────┤
│4 │      │101年1月2日 │閃閃你寫錯囉,是:他沒腦子還是有很多│
│  │      │14時24分許  │洞。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           │
├─┼───┼──────┼──────────────────┤
│5 │王文志│99年12月28日│奇怪???七月份關門時她沒跟著回去嗎= =│
│  │      │17時20分許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2)           │
├─┼───┼──────┼──────────────────┤
│6 │張文馨│100年8月31日│我看到轉PO給各位的                  │
│  │      │17時11分許  │請廠商注意:有一名叫芭芭啦的PG若主動│
│  │      │            │投遞履歷請注意!此人在接了我之前PO的│
│  │      │            │road show活動後,無顧曠班,沒通知廠 │
│  │      │            │商自行找代班,並亂PO關於工作內容,造│
│  │      │            │成誤導,之後亦未接電話及回簡訊...無 │
│  │      │            │視與廠商簽訂之合約,並自恃懂法律,歡│
│  │      │            │迎我們寄存證信函,行徑非常囂張跋扈,│
│  │      │            │提醒大家多注意,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受害│
│  │      │            │廠商。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           │
├─┼───┼──────┼──────────────────┤
│7 │許昀彤│100年8月31日│之前有一次接辦燦坤電腦展的PG,他也是│
│  │      │23時00分許  │東嫌西嫌覺得錢太少工作太辛苦休息時間│
│  │      │            │太短,跟其他的PG就說他領得錢很多,要│
│  │      │            │不是別人拜託他求他他也懶的接這種鬼工│
│  │      │            │作。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3)           │
├─┼───┼──────┼──────────────────┤
│8 │黃子寧│101年1月3日 │原來妖孽會隱形,真是嚇死我了。      │
│  │      │13時44分許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4)           │
├─┼───┼──────┼──────────────────┤
│9 │胡家綾│99年12月28日│只能說有人格分裂精神疾病的人拜託快點│
│  │      │2時1分許    │去看醫生,不要一直在背後說人壞話扭曲│
│  │      │            │事實拿刀殺人,然後在自己FB說自己多天│
│  │      │            │真善良無辜,X!妳真的超級噁心又可惡 │
│  │      │            │的。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6)           │
├─┤      ├──────┼──────────────────┤
│10│      │99年12月28日│當初幫助她跟當他朋友真的是太笨又太衰│
│  │      │2時26分許   │了。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6)           │
├─┤      ├──────┼──────────────────┤
│11│      │100年9月1日 │樓上有一半以上都被她講壞話亂捅刀,大│
│  │      │20時29分許  │家都是受害者。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8)           │
├─┼───┼──────┼──────────────────┤
│12│黃郁珊│101年1月2日 │然後不相關的人還是閃邊去,免得成為眾│
│  │      │20時34分許  │矢之的,也不想想自己有多臭,趕快進廁│
│  │      │            │所照個鏡子吧!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           │
├─┤      ├──────┼──────────────────┤
│13│      │101年1月2日 │OMG還真有人自我感覺無敵好,不知道自 │
│  │      │23時13分許  │己臭名遠播還好意思在那邊碎嘴嗎?怎麼 │
│  │      │            │就是接沒case所以才有一堆時間落井下石│
│  │      │            │,趕快窩回自己的鬼窩拜託一下,看到就│
│  │      │            │心。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           │
├─┤      ├──────┼──────────────────┤
│14│      │101年1月2日 │哈哈哈,原來妖孽都這麼自以為優於他人│
│  │      │23時25分許  │耶!我想大家都笑了吧!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           │
├─┤      ├──────┼──────────────────┤
│15│      │101年1月2日 │林鄒罵以前念科大的,現在挑什麼戰火戰│
│  │      │23時45分許  │大學啊?你爸媽生妳是要妳來引發世界大 │
│  │      │            │戰的話再說,不然你最好惦惦不要在那邊│
│  │      │            │惹人厭拜託,只會告人拿賠償金過活不如│
│  │      │            │努力點去當工讀賺零用,真丟人ㄟ,嘖嘖│
│  │      │            │,在挑科大引戰我想妳應該會馬上被人肉│
│  │      │            │到帳號ㄎㄎ。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           │
├─┤      ├──────┼──────────────────┤
│16│      │101年1月4日 │樓上趕緊再開一篇,先在黑名單社團裡黑│
│  │      │11時59分許  │死她...免得一天到晚出來謥康別人放冷 │
│  │      │            │箭,記得黑名單時提醒他,光是告別人就│
│  │      │            │能拿到為數不少的和解金,就施捨你一點│
│  │      │            │吧                                  │
│  │      │            │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          │
├─┼───┼──────┼──────────────────┤
│17│葉怡君│99年12月28日│它沒趕上最後的那班車呀!!!        │
│  │      │21時9分許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3)           │
├─┤      ├──────┼──────────────────┤
│18│      │100年8月31日│吱吱快出來收妖了!!!              │
│  │      │23時37分許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