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 異議人
- 陳美華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姚柏丞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0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柱為第三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姚柏丞、曾昭榮、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及蘇雅玲(下稱姚柏丞等人)則分別參與管理或任職在雙盈公司。又異議人為實際出資人,於10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3日以第三人即其子紀冠廷及紀冠任之名義,與雙盈公司分別成立共同購買股份契約2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紀冠廷及紀冠任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900,000元交付予雙盈公司,雙盈公司於相當期間後返還出資款及紅利予紀冠廷及紀冠任。詎雙盈公司非銀行,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規定違法吸金,並經鈞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事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梁柱及姚柏丞等人為有罪判決,其等對於異議人上開投資款總計1,500,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異議人已提出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匯款委託書、紀冠任、紀冠廷之切結書為憑,且其前以雙盈公司為相對人就103年2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共同購買股份契約2紙所生之損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鈞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079號支付命令確定,現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梁柱及姚柏丞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20條規定,鈞院具有管轄權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紀冠廷及紀冠任與雙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購買股份,然雙盈公司非銀行,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規定,經本院以本件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梁柱及姚柏丞等人為有罪判決,並以此為由於105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2日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釋明系爭契約之立約人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不符乙節,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及105年度店事聲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匯款委託書所載之匯款人均為紀冠廷及紀冠任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及匯款委託書各2紙存卷可參(見事聲卷第6頁至第13頁);而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僅陳述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以其子名義,先後於10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3日與雙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匯付600,000元、900 ,000元予雙盈公司,雙盈公司卻未依約履行返還投資款及紅利之給付義務」等語,此有系爭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頁),未表明異議人因相對人梁柱及姚柏丞等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而受有損害之原因為何,並釋明之,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
㈢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05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對上開事項為陳述,然觀諸系爭陳報狀亦僅記載略以:「異議人以其子名義與雙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相對人梁柱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實質被害人為異議人」等語,並提出紀冠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此有系爭陳報狀1份附卷為憑(見事聲卷第55頁)。然前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紀冠廷之親子關係,尚難釋明異議人為真正出資者且係相對人梁柱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實質被害人。另異議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079號支付命令及105年12月15日北院隆105司執地字第135282號執行命令,表明其前以雙盈公司為相對人就103年2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共同購買股份契約2紙所生之損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准予核發之情,然此為其他契約所生之損害,不能以此即謂異議人已釋明其就本件請求為真正受有損害之人。是異議人未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期限內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就異議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仍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核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㈣另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梁柱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惟依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書證,亦未能得知雙盈公司於何時及何地對於異議人為侵權行為、該侵害結果之發生地在何處,難謂其已釋明本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20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表明請求之原因及法院並釋明之,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