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告
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均潔牙醫診所為被告廖盈嘉於民國96年7月17日申請開業並擔任負責人之獨資醫療機構(嗣於105年12月12日辦理歇業),有新北市(改制前原名為臺北縣,下稱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醫事人員開、歇、執業、繳銷(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診所設立變更時地勘查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6頁至第112頁、第275頁)。故而,均潔牙醫診所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潔牙醫診所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被告以均潔牙醫診所所為之法律行為,與實際上被告自為無異,原告認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有均潔牙醫診所之背書,因而列均潔牙醫診所為被告,並請求均潔牙醫診所與被告廖盈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以均潔牙醫診所所為之背書行為,實際上為被告所為,均潔牙醫診所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因此,原告列均潔牙醫診所為被告部分,程序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並以被告經營之「均潔牙醫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因訴外人李建邦(即珖億公司負責人)告知可分期給付醫療器材款項,而聽從李建邦建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帳戶,並將存摺等交予李建邦。伊僅同意開立活期儲蓄帳戶,然李建邦卻趁隙放入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伊疏於注意而簽名其上,完成系爭支票帳戶之開設。98年間李建邦稱印鑑章遺失要求申報遺失並變更印鑑章以繼續提領貨款,伊受騙而同意李建邦為印鑑章更改,且未將新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取回而由李建邦保留使用。李建邦竟盜用系爭印鑑章領用支票簿及偽造支票之簽發,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因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銀行通知,伊始知李建邦之偽造行為,伊向李建邦質問,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嗣後李建邦即逃匿無蹤,伊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尚未偵結)。系爭支票既非伊所簽發,且伊亦無授權李建邦簽發支票,而係李建邦偽造簽發,伊自不負發票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本息自屬無據。況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應向付款銀行進行照會徵信作業,原告如已照會徵信,當無不發現系爭支票帳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已有信用不良之情事,如仍收受,應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如原告未為照會徵信,則有違反內部作業流程,應屬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請求伊給付票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系爭支票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正面發票人簽章欄內蓋有「廖盈嘉」之印文,於背面蓋有「廖盈嘉」、「均潔牙醫診所」印文之情,有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㈡珖億公司前向原告申貸企業戶貸款,為清償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可證(見司促卷第2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

㈢系爭支票帳戶96年4月17日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96年4月25日啟用之支票存款印鑑卡、98年11月25日啟用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下稱98年印鑑卡)上存戶簽名欄內之被告簽名,均為本人所簽等情,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卷《下稱店簡800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第125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票款本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李建邦偽造簽發,伊非發票人,毋庸負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如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簽發,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伊無庸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授權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本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蓋有發票人真正之印章,自應推定發票人確有此發票行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苟發票人主張其無發票行為,印章為他人盜用而蓋印於票據完成發票行為,應就印章為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自承在合庫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帳戶等情,然開設帳戶必須本人親自為之,而合庫銀行亦確實留有被告開設活期儲蓄帳戶及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銀行查證事項表乙情,業據證人即合庫銀行人員陳玟蔆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帳戶之簽名為其所為,但辯稱伊並未開設系爭支票帳戶,李建邦趁隙放入該文件,伊係疏於注意簽署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云云。然被告為牙醫師又自承其為籌設均潔牙醫診所而開戶,顯見其智力及社會往來能力並非低落,因此,被告簽署文件時只需稍加閱覽文件內容即可知所開立之帳戶性質為何,且銀行員為避免糾紛亦會向客戶解說所開帳戶性質為何,被告亦不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於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因此,被告上開辯解顯背於常情,已難採信。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本無開設支票帳戶之意及李建邦有趁隙放入支票戶開戶文件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帳戶為李建邦所盜開乙節,並非事實。

⑵又被告自承98年間李建邦告知伊印鑑遺失,若未辦理印鑑變更,無法繼續領用貨款,伊當時還要還款,就同意辦理變更等語。故而,98年印鑑卡上之印文屬被告同意而留存,該印文所由來之印鑑自為被告真正之印鑑章。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內蓋有「廖盈嘉」之印文,此支票經原告向合庫銀行提示,並未以印文不符為由退票,而係以存款不足退票乙節,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頁)。足見,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合庫銀行所存留之98年印鑑卡所蓋之印文相同,應為被告同意變更之印鑑章所蓋出。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屬被告真正印鑑章所蓋出,被告復不爭執該印鑑章為其交由李建邦使用,自可推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授權簽發。

⑶雖被告辯稱其僅授權李建邦以該印章提領貨款並未授權其簽發支票。惟查:被告如向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必須分期給付貨款,實無必要將存摺印章交付李建邦,被告辯稱交付存摺印章係供李建邦領取貨款,顯有違常情。因此,被告授權李建邦使用印章之範圍是否僅限於提領貨款而不及於其他,即非無疑。

⑷而被告雖就李建邦盜用印鑑章簽發支票部分,提出李建邦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李建邦亦不爭執此為其所出具。因此,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固然無疑。但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依據上開所述,被告交付印鑑章及存摺予李建邦僅授權使用提領貨款之辯解,難以採信,已如上述。因此,該切結書內有關並無授權使用印鑑章簽發支票部分,則應有其它證據加以佐證,始能認定為真。

⑸證人李宜烜雖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事件到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見店簡800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反面)。惟李宜烜並未就被告交付印鑑章之授權及李建邦蓋用被告印章之經過親見親聞,故李宜烜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該切結書確實為李建邦所書立,且因李宜烜並未見聞李建邦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印鑑章之使用範圍約定之經過,自不可能證明該切結書內所記載之李建邦簽發支票並未經過被告同意等情為真。至於,其證述李建邦當場表示未經被告同意簽發票據乙節,則為李建邦所否認,故李宜烜此部分所證,仍應有其他佐證,始能採信,惟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李建邦提領貨款並無須使用被告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再參之被告除坦承將存摺及印章均交付李建邦外,且就李建邦證稱其與被告間亦有二家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54頁反面),亦不為爭執,可見其等間交情匪淺,往來甚為複雜,並非僅有牙醫師與醫療器材商之關係。因此,被告交付存摺及印章顯非僅授權提領貨款。復佐以被告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高達6億5563萬8107元,且領用高達9本支票簿,期間有十餘年(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7頁)等情,以李建邦使用被告之支票期間之長及金額、支票數量之多,實難認李建邦簽發支票而被告毫無所悉為真。故被告辯稱其遭李建邦盜用系爭印鑑章簽發支票等情,應為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⑹李建邦結證證稱:切結書為被告打好字要求伊簽名,被告為了避免其跑路(即逃匿後無法對票款負責),簽切結書對於被告比較有保障,伊簽切結書是希望我跑路後,被告再拿出來對抗執票人,沒想到被告不久就拿切結書提告(刑事)等語(本院卷第354頁)。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對被告極為有利,將發票責任由李建邦一力承擔,苟此切結書經法院採信,則被告完全不須負票據責任,而由李建邦負擔全部責任。但被告如曾授權李建邦使用其印鑑章及支票簿,但因李建邦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兌現支票且即將逃匿,被告為求自保,確實亦可能以不提出刑事告訴為條件而說服即將逃匿躲債之李建邦書寫該切結書用以對抗執票人,以脫免被告之發票責任,將損害全歸執票人即原告。因此,李建邦上開所證尚非全然無據。故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對被告有利,但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自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印鑑章係遭李建邦盜用系爭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被告授權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1.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

2.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但並未就原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指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可取。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5年11月21日,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票款325萬元,併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5萬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
├──┼─────┼──────┼──────┼───┼───────┼──────────┤
│ 1  │XQ0000000 │3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廖盈嘉│105年11月20日 │105年11月21日       │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附表二:(證人李宜烜於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事件中之證述)
「切結書是在我面前簽署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李建邦、廖盈嘉、
  王克強及我,李建邦簽署上開文件時,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利
  誘詐欺,李建邦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被告原諒,原諒他
  未經被告同意,就將被告的票開出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