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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原告
楊明珠
原告
楊和廉
原告
楊欽蘭
原告
楊欽香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和慶
被告
危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49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慰問金及自105年1月起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明知每年發放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其發放對象為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及其遺族為受領人,因被告為原告所推舉之請領人,並非唯一可受領之對象,有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竟自98年7月起將所受領之年終慰問金中飽私囊,被告侵占原告之應繼分屬實,經原告多次聯繫,並於104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共計107,498元。

㈡鈞院104年店小字第524號判決,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於101年9月12日所簽訂之同意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2頁),而請求被告依同意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遺族並無限定配偶始可領取年終慰問金,每年都會發放年終慰問金,半俸、半薪由配偶領取,年終慰問金由遺族領取,而原告推派被告請領年終慰問金。又依協議書提及生前支領退休俸經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被告領取,如為專屬被告權利,則國防部就不用要求兩造填寫協議書。

㈢本件與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91號支付命令請求權基礎相同,本件應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楊福山之退休半俸5萬7330元、年終慰問金1萬4333元,共7萬1633元,返還予原告,經鈞院核發104年司促字第6118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67至100頁被證1),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鈞院以104年度店小字第524號判決認定被告不識字,且同意書非被告所親簽及用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原告俱已成年,並無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故無權利領取楊福山之退休俸半俸5萬7330元及年終慰問金1萬4333元,因此駁回原告等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被證2)。原告楊和慶雖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惟仍經鈞院105年小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證3)而確定在案,是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受鈞院104年店小字第52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㈡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無從作為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所提之民事呈報狀第2頁,及同日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然依該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102年判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可知,發給年終慰問金屬於公法上權利,故原告主張依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⒉原告未提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且依「領俸官兵遺眷改支半俸」之受理對象為支領俸金之退除役官兵遺族(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顯不符合支領俸金之「遺族」要件,而無給付請求權存在。

㈢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性質為給付行政,發給年終慰問金之對象限於符合法定要件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侵犯此權利,委屬無據。依原告於民事呈報狀所附「領俸官兵遺眷改支半俸」,原告並不符合受領給付之「遺族」要件,而原證5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退休俸人員俸金發放冊將「俸金」與「年終慰問金」同列(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既無權請領俸金,自亦無法受領年終慰問金。

㈣參以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之內容不僅將被告姓名寫為危「貴」英(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明協議書並非實在,且協議書內亦無涉及原告可領取年終慰問金,故原告以協議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無理由。復依鈞院104年店小字第524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被告並不識字,且卷內之同意書全部內容均為訴外人楊人淦所書寫,被告並未簽名,為原告所自認,故前述之協議書、同意書均不具形式證據力,而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退休俸人員俸金發放冊亦無記載被告領取年終慰問後應轉交原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5人為訴外人楊福山之子女,被告為楊福山再婚配偶。楊福山原為海軍退除役官兵,於98年3月15日亡故後,由被告領取楊福山之退休俸半俸及年終慰問金,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退休俸人員俸金發放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年終慰問金發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133-137頁)。

㈡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將所領取104年度上半年退休俸半俸57,330元及103年度年終獎金(應為年終慰問金)14,333元,共計71,663元返還予原告,本院核發104年司促字第6118號支付命令後(見本院卷第67至100頁被證1),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店小字第524號判決認定被告不識字,同意書非被告所親簽及用印,且依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原告俱已成年,並無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故無權利領取楊福山之退休俸半俸5萬7330元及年終慰問金1萬4333元,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楊和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㈢原告於103年間曾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被告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29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157,659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間確定,經屏東地院於104年1月2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嗣原告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業經受償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屏東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91號支付命令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共計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共計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第2項「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第3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之規定,領俸官兵亡故後,其遺族為已成年子女者,僅得依第1項、第2項規定領取一次撫慰金,並不得改領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始得依上開第3項規定申請改領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且領俸官兵亡故後,其遺族僅能於半俸或一次撫慰金擇一領取,如配偶已改支半俸,則其他遺族不得再申請改支半俸或一次撫慰金,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4月11日輔給字第108002759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㈡查原告為領俸官兵楊福山之子女,被告為楊福山之再婚配偶,楊福山於98年3月15日亡故後,兩造均為上開修正前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遺族,而原告均已成年,並非殘障,且有謀生能力,僅能依上開修正前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領取一次撫慰金,並不得依第3項規定申請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嗣兩造協議推由被告申請改領原階薪半數(半俸),有兩造簽署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被告危桂英簽立之「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參依上揭修正前陸海空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3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復函說明,併參兩造簽署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第4行記載「同意推派遺族危桂英乙員辦理領取原階薪給半數(半俸)事宜。如有權益糾紛或法律責任,均由立協議書人自行負責。…。」等語,原告已不得領取一次撫慰金,亦不符改領半俸,至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交付領取之原階薪給半數(半俸)金額給原告,則須視兩造間有無另為領取分派之協議而定。

㈢按依102年9月5日訂定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及106年6月13日修正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⒈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⒉因工成殘或死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退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或遺族(見本院卷第251、185頁),即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為領取退休俸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或遺族。本件兩造既協議由被告領取楊福山原退休俸之半數,年終慰問金自亦由被告領取。至被告領取年終慰問金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交付領取之年終慰問金給原告,亦須視兩造間有無就領取之金額為分派之協議而定。

㈣查原告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領取上半年之半俸及年終慰問金(見本院卷第79頁)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已經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524號、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同意書非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不能證明同意書為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524號判決就該同意書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本院就該同意書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領取之年終慰問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將所受領之年終慰問金中飽私囊,侵占原告之應繼分云云,核屬無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領取之年終慰問金107,498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按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之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以公法上之規定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依立法院通過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訂定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賦予制度化調整機制。故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乃公法上給付,原告依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計107,498元,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共計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屏東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91號支付命令,應係就103年度之前已領取之半俸及年終慰問金為請求,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與屏東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91號支付命令請求之範圍不同,本件非該確定支付命令效力範圍所及。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領取之年終慰問金,其原因事實固與屏東地院103年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相同,然本件原告主張依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為請求之法律依據,與屏東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91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應受上開屏東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291號支付命令所拘束,委無理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支付命令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已不具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共計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年終慰問金107,49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