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他調簡字第1號
- 原告
- 蕭淑珍
- 被告
- 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裕華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秘書,被告曾於101年11月28日不當解雇伊,經伊提起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0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因而復職。但被告復於105年11月18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解雇伊。兩造因僱傭關係及自106年1月1日起應發之薪資,發生爭執,而於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中華勞資協會)進行調解,並於106年1月13日成立調解(中華勞資協會編號0000000號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
㈡然伊甫因上開裁判復職不久,被告即於105年11月15日之調解程序中對伊詐稱:「學會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學會相關工作將由理事長好友吳總經理代勞,學會會址將遷移至其臺中診所處」等語;又曾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伊詐稱:「本年度清查有效會員人數大為減少,業務量萎縮,依據第10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決議解聘專職會務秘書;因本學會會址房屋租賃契約即將到期,須打包學會文件物品搬遷,請即日起將私人財產及物品帶走,若因打包搬家遺失,不負保管責任」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且受脅迫將因遷址而被解雇,感到恐懼,因而同意系爭調解之和解方案。惟實際上被告辦公室未曾遷址,並因業務需求擴增3處辦公室,繼續聘僱2名以上之工作人員,並多次舉辦免費進修課程提供會員上課,亦無財務困難等情,伊顯遭被告詐騙及脅迫而同意系爭調解的和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該被詐欺及脅迫之同意系爭調解和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係經中華勞資協會就兩造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兩造間之契約,既非由法院作成,亦非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撤銷規定。縱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早於106年10月知悉被告是否搬遷等情,原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被告並未表明搬遷會址之具體時間,而事後確已更改會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網站公告。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會員亦逐漸減少,現無償使用會員醫師診所作為臺中辦公室,僅雇用秘書1人,財務狀況不佳,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兩造爭點:
㈠兩造於中華勞資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是否適用民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
㈡原告如因受詐欺或脅迫,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系爭調解和解方案之意思表示,是否須提起訴訟撤銷?
㈢如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或脅迫。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調解屬民事之和解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416條規定,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僅具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法院之調解程序,故該章節中所稱調解,乃指訴訟上之調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係規定於前開章節中,故該條文中所稱之調解應係指在法院成立之調解。兩造不爭執系爭調解並非在法院成立之調解,依據前開所述,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調解之訴,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應無理由。
㈡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無須提起訴訟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僅具一般和解契約之性質。如有受詐欺或脅迫,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但民法第92條之撤銷並無須提起訴訟為之。因此,原告請求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既不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或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在同意系爭調解時,是否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之事實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朱裕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是否受詐欺或脅迫,但此部分並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已陳述如㈢部分,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合 計 22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