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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玲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訴人
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法定代理人
扶炳元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淑珍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三節獎金、差旅費及加班費等共新台幣(下同)107萬7,008元,原審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

㈢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㈣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8,124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㈠、㈡、㈢部分為全部勝訴;㈣部分則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8,400元,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範圍應包括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上開聲明㈠、㈡、㈢及部分勝訴之聲明㈣暨上訴人敗訴部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㈠、㈡、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㈡、㈢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被上訴人為52年6月19日出生(見本院卷第41頁之委任狀、第136至138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結訓證書),於遭上訴人解僱時之101年11月30日為49歲,算至其65歲經強制退休時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及上訴人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3萬4,908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8萬8,960元(34,908×12×10=4,188,960)。又上開聲明㈡部分為定期給付薪資涉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為396萬元(33,000×12×10=3,960,000),加計同屬給付薪資之上開聲明㈣敗訴部分15萬8,400元及第二審上訴敗訴部分66萬元,合計為477萬8,400元(3,960,000+158,400+660,000=4,778,400)。至於上開聲明㈢部分,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為22萬8,960元(1,908×12×10=228,960)。是本件上訴人給付薪資敗訴部分(即上開聲明㈡、聲明㈣敗訴及第二審上訴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聲明㈠、㈢部分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則上訴人就其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自應以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77萬8,400元定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萬8,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483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不足4萬6,481元(72,483-26,002=46,481)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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