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2號
- 聲請人
- 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
- 代表人
- 扶炳元
- 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蕭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民國口腔植體學會以被告蕭淑珍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3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7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5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4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75號卷第62頁)、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至1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03月1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然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對聲請人會務事宜,經常越級擅作主張而後報,更時常不服從當時理事長何擇榮及理事成員之指揮監督,平日也常遲到或不假外出,屢經理事長何擇榮糾正而不見改善。詎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未經理事長何擇榮同意及理事會決議,竟擅自以「為聲請人至日本出差」為名,不假前往日本,更持未經理事長何擇榮及當時財務主委奚臺陽簽核之請款單,向會計李麗琴支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供其出國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8月26日第9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前往日本之參訪活動,惟因聲請人所屬會員均未報名參加,聲請人遂取消該行程,是被告之赴日行程係屬其私人行程,與聲請人之參訪活動無關,被告並無向聲請人預支相關費用之權利;聲請人理事長何擇榮及財務主委奚臺陽均反對被告預支款項前往日本,秘書長宋志豪亦未指派被告隨團赴日,是被告並非「奉命」前往日本;就被告赴日期間實際花費之金額、項目是否係為聲請人之事務而支出,而未包括被告個人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原偵查機關未予調查;被告係刻意隱瞞宋志豪關於理事長何擇榮及財務主委奚臺陽反對被告隨團赴日及預支費用高達6萬元等事,宋志豪係在不知悉前開事實之情形下,消極未反對被告隨團赴日,並非積極指派被告隨團赴日,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證人宋志豪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為秘書處人員,聽從其指揮做事,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隨團前往日本參訪,係其所決定,因出訪需購買禮品,被告表示要預支款項,其也有同意,預支款項係供參訪團使用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卷第63至68頁),且被告係奉命於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隨團前往日本參訪,擔任參訪團工作人員,負責受訪單位聯繫、參訪規劃、文宣製作、接受會員醫師報名、準備物品及禮品等事宜,亦有宋志豪所簽署之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隨團赴日係經過宋志豪之同意。至證人宋志豪雖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財務主委及理事長已表示被告不可出國,被告亦未告知其此事或已得到同意,因出國參訪事宜係被告在張羅,其並無理由反對被告隨團出國參訪,當時並不覺得有何問題,被告表示要一起去日本,其沒有權利及理由反對,就說好,如果其得知理事長不同意被告隨團出訪,其就不會讓被告同去,因其不得違背理事長之命令,但理事長一直未告知被告不得隨團出訪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58至61頁),惟宋志豪係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作證後才得知聲請人不同意被告隨團前往日本一事,是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言,要屬事後附合聲請人之說詞,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隨團赴日係未經過宋志豪之同意。至聲請人雖指稱其要求奚臺陽及郭雨文向被告表示不得隨團前往日本,亦不得請領預支款云云,且證人奚臺陽固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理事長有指派其告知被告不得隨團赴日參訪並請領預支款,其於101年11月29日與被告及曾齡慧相約並告知被告不可出國,亦不可領錢,被告聽了沒有反應云云(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卷第192至209頁),然經本院民事庭勘驗被告與奚臺陽於101年11月29日會面時之談話錄音檔案,其內容大致如下:奚臺陽一開始表示之前宋秘書長出國所需費用都是回來後再申報,為何這次有先帶錢出去之必要,請被告說明,被告表示不清楚,請奚臺陽指示辦理,奚臺陽表示錢先停下來,回來後再說,被告稱「反正結的錢,必須用的錢,我就讓秘書長先,我一會就請秘書長先領錢好了」,奚臺陽則說「那回來再結算,事情就先到這邊,祝你們旅途愉快」,嗣後奚臺陽與被告談及理事長要被告離職,希望大家好聚好散,並未提到不准被告出國,或出國需自費等情(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卷第78至81頁),足徵證人奚臺陽前開證言核與錄音內容不符,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郭雨文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理事長於101年12月3日要求其及奚臺陽向被告說赴日費用要自己負擔,因聲請人沒有幫秘書付費出國之慣例,若不願聽理事長之指示,兩邊就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卷第192至209頁),益徵奚臺陽及郭雨文僅向被告表達隨團赴日之費用要自行負擔,並未提及理事長不同意被告隨團赴日一事。又聲請人於101年8月26日第9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前往日本之參訪活動,會員1人補助3,000元,奚臺陽於聲請人101年4月22日第9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報告若計畫已經理監事會議通過,所有支出可以請款單向會務人員請款,聲請人於101年12月16日第9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日本參訪團由聲請人補助每人3,000元,且101年12月1日之日本參訪團事宜為理事長何擇榮於101年11月27日所交辦等情,有前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工作交辦單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26至35、68至72、115、117至120頁),堪認日本團參訪事宜係經聲請人理監事會議決議,事後亦經聲請人理監事會議確認參訪團成員可獲得補助,且此行程亦經理事長何擇榮所同意,自無聲請人所指前開行程業經取消或經理事長及財務主委反對等情形,被告因而請領支出款項,尚非無據,自無法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預支共計6萬元,嗣於10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赴日行程支出禮物購買費用1萬1,000元、獎牌及布條費用4,000元、取物交通費用350元、臺北機場往返車費500元、日本餐費11,958元、日本聯繫通信費1,198元,共計支出29,006元,預支款項尚餘30,994元,目前暫留被告處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預支證明單、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卷第47、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56、76至78頁),是被告確有將預支款項用於赴日參訪團所需,並未支付其個人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堪認被告並未將前開款項作為私人用途。至被告至今雖尚未完成核銷程序並繳回剩餘款項,惟證人李麗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從日本回來後就來上班,何擇榮指示其與曾齡慧隔天去診所上班,聲請人這邊就先鎖起來,被告離職後,都沒人去動被告之物品,聲請人遷址後,被告之物品在何處要問奚臺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8至10頁),而證人奚臺陽亦證稱:被告從101年12月7日起就沒有進辦公室,被告有寄信給聲請人表示辦公室有被告之物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2至15頁),又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其於101年12月7日上班時發現門鎖遭到更換,無法進入辦公室,未能取回其物品,並於102年1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要求理事長何擇榮安排公正第三人或律師,約定時間一同前往領取物品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附卷足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因無法進入辦公室致不能取得單據進行費用核銷等語,尚屬有據,自無法僅憑被告核銷程序未完成而率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