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80號
- 原告
- 詹曜睿
- 被告
- 陳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晚間7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金屬製之螺絲起子拆卸拆卸車牌號碼為929-MZ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前面板後,使機車電門通電後將機車駛離,致原告受有上開機車之車身、引擎、號牌各1 個之財產上損失,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稱:伊承認刑事案件事實,同意依原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之竊取前開物品,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均無意見,足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核閱無訛。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涉犯上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竊系爭機車之車身、引擎、號牌,因而受有物品價值30,000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71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詢筆錄、第75至85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物品毀損價值,並稱同意依原告請求為給付等語,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身、引擎、號牌,並因而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3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