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81號
- 原告
- 蔡耀宇
- 被告
- 陳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竊盜罪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至翌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1 樓處以金屬製之套頭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 個(內裝載有含氧感知器,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後攜之離去,致原告受有排氣管1 個(內裝載有含氧感知器)之財產上損失,損失金額為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稱:伊承認刑事案件事實,惟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之竊取前開物品,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綦詳,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均無意見,足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涉犯上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竊排氣管1 個(內裝載有含氧感知器),因而受有物品價值14,000元,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指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物品毀損價值,僅辯稱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排氣管1 個(內裝載有含氧感知器),並因而致原告受有1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4,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