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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0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02號

原告
許秋儉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被告
廖玲柔
訴訟代理人
鄭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號19號之住所地,於108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卷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廖榮發於生前已立遺囑載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2樓之使用收益權歸原告所有,被告卻於108年3月15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違反廖榮發生前所立之遺囑。

㈡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新北地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系爭不動產1、2樓先前之租金不再追究,爾後如有租金收入,原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租金淨收入之8分之3比例按月交付予被告,原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被告現又主張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並非遺贈,應以被繼承人的自書遺囑為主。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1、2樓出租他人,租金全部據為己有,其逾越應有部分之收益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依2分之1權利範圍請求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2日之租金合計126,000元,難謂無債權存在。

㈡兩造間關於特留分之爭議,業經新北地院家事庭調解成立,原告已持該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並沒有記載相對人請求權拋棄。

㈢廖榮發遺囑將全部使用收益權歸原告,應屬於遺贈之性質,即遺贈使用收益,又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廖榮發共有,權利範圍各1/2。廖榮發於106年8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範圍由被告單獨繼承,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原告所有,直至往生為止,有認證書及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調字第29號卷第15 -21頁)。

㈡廖榮發死亡後,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被告於108年2月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12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1、2樓出租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元,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乃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經新北地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雙方確認並同意,相對人廖玲柔名下所有坐落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移轉8分之1持分予聲請人,。前開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地政規費及稅金,均由聲請人負擔。二、上開不動產之1、2樓,如有租金收入,聲請人應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租金淨收入之8分之3比例,按月於每月2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廖玲柔。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4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㈣原告已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8分之3租金予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乃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權能之一。查被繼承人廖榮發自書遺囑內容「…二、下列不動產皆由廖玲柔單獨繼承,於完成繼承登記後,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妻許秋儉所有,直至往生為止: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建物:同上地號所在,即朝陽街四巷19號(建號2141)持分1/2(包括三、四樓、增建持分1/2)。三、其餘三位繼承人本人前皆已贈與等值或超值不動產,不可再生是非,應和睦相處,方不枉本人一生勤儉照顧扶持後輩之意。…。」,有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字調字第29號卷第19-21頁)。綜觀上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廖榮發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囑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仍歸於原告所有直至原告往生為止,其真意顯係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為保障原告晚年生活,而限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以使原告得以安養晚年。故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於原告乃係對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就其中使用收益權能所為限制至原告往生為止,並無遺贈之意。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於原告係對原告之遺贈,侵害被告使用收益權之特留分云云,然若認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於原告係對原告之遺贈,則原告因遺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將來原告往生後,該使用收益權將成為原告之遺產,被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顯非系爭遺囑之真意,被告所辯應無可採。被繼承人廖榮發自書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原告所有,直至往生為止,並非遺贈,亦無侵害被告使用收益權之特留分問題。

㈢承上述,依被繼承人廖榮發遺囑之真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至原告往生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歸於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收益權,則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自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本無交付被告之義務。又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44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約定系爭不動產1、2樓如有租金收入,原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將租金淨收入之8分之3比例按月交付予被告,依其文義解釋,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始有將租金淨收入之3/8交付被告之義務,原告並無交付108年11月1日之前租金收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主張於106年12月22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後,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有1/2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至原告往生前之使用收益權既屬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益自屬原告所有,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逕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尚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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