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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告
周嘉鵬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如孜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在辦公室向其同事萬桂珍稱「原告係因在公司內吸毒,所以才被開除」等言論,對原告造成精神上及名譽之損害,導致原告身心疾病症狀加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係因訴外人萬桂珍於107年1月初某日主動至被告座位旁,先與被告談論與原告間之訴訟,被告始壓低音量向萬桂珍1人表示原告有吸毒,並無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及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而是出於好意提醒萬桂珍不要私下與原告見面或走太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辦公室向同事萬桂珍稱「周嘉鵬係因在公司內吸毒,所以才被開除」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無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原告之警詢筆錄、萬桂珍書狀影本、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69-139頁),堪信為真正。被告在辦公室向第三人萬桂珍散布系爭言論,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諸前開情節,堪屬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無薪資所得、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有薪資所得,房地各1筆,汽車1輛及股票數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以系爭言論毀謗原告之原因事實、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17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550元 │餘1,033元由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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