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0號
- 原告
- 楊琳敏
- 被告
-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1259、126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乙、丙地)間經界,嗣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乙、丙地如附件所示A-B-E-F連接線內之區域為其所有,觀其主張之理由,均係就上揭土地面積有所爭執,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涉及兩造土地所有權面積之爭執,即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而非確認經界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前於95年間訴請原告拆除甲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各3平方公尺之F、J部分駁崁,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判決該部分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廢棄原審該部分判決,改命原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確定。
㈡、原告前於101年間訴請被告拆除其所有占用甲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各3平方公尺之F、J部分車庫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法院於上開二案,雖於理由中均採用複丈成果圖認定甲、
乙、丙地之範圍及經界,惟原告就甲地、被告就乙、丙地所有權之範圍,究非前開判決於主文確認之訴訟上請求,
甲、乙、丙地復於102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原告主張甲地重測前後之面積有差異,為訴請確認而提起本訴,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非受前述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甲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乙地(重測前為同小段99-31地號土地)及丙地(重測前為同小段99-63地號土地)相鄰,甲、乙、丙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嗣伊發現重測後之地籍圖與舊地籍圖有明顯差異,地界有往伊所有甲地平行偏移約70公分,致甲地重測結果未包含應為伊所有之如附件所示A-B-E-F連接線內約9平方公尺之區域(下稱系爭區域),而被劃入被告所有乙、丙地。兩造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
乙、丙地如附件所示A-B-E-F連接線內之區域為其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間均設有界釘以確認經界,且界釘自92年起歷經多次測量均沒有變更位置,原告所有之甲地重測後面積亦無減縮之情形,而系爭區域是原告自行界定,並無客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區域應屬其所有甲地之範圍,係因地籍圖重測之錯誤而被劃入被告所有之乙、丙地,兩造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其所有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有之甲地與被告所有之乙、丙地相鄰,甲地原編為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合併並編為現地號,乙、丙地原分別為同小段99-31、99-63地號土地,於102年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現地號等情,有卷附甲、乙、丙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籍調查表等可稽(本院卷第35至47、87、195至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因102年地籍圖重測期間指界錯誤,使原屬甲地之系爭區域於重測後被劃歸被告所有之乙、丙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系爭區域於重測前是否屬甲地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1、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並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測人員及新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3筆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地籍圖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再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為:圖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C-D連接實線為甲地分別與乙地、丙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青潭段楣子寮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3筆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測量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有卷附本院109年8月4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2、213至215頁)。
2、本院審酌土地測量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改以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坐標計算土地面積,均較往昔之測量之測量結果為精確,再參以本件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而繪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及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係採用現行科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測量經過亦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自較歷次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可採,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繪製成鑑定圖,應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從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兩造土地界址,足堪採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甲地合併前之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與乙、丙地間之經界線應交於一點(即鑑定圖中藍色點線應與C點在B-D線上交於同一點),鑑定圖上卻未如此,因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並未提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正確之重測前地籍圖云云,惟其所述情形縱令屬實,亦僅為合併前之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乙、丙地間之確切經界有疑,尚難遽認對於本件甲地與乙、丙地間之經界有所影響。
4、原告復主張:經伊自行以尺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關於伊土地之邊界長度及面積誤差達25倍云云,惟前揭鑑定圖包含兩部分圖示,左側圖示為系爭3筆土地比例尺1/500鑑定圖,右側圖示為將左側圖示中甲地與乙、丙地間界線放大檢視之略圖,原告顯係將比例尺1/500套用於右側圖示之測量,容有誤會。
5、按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
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項之地籍圖重測程序,可知確定界址及測量地籍,係綜合參酌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一切相關客觀情狀為基準,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兩造於102年地籍圖重測前間均有到場指界,有卷附地籍調查表足參(本院卷第195至210頁),原告主張地界有往其所有甲地平行偏移約70公分,無非係以其自行測量、比對、標示大略位置之圖示為依據(本院卷第13、15、97、101、135、137頁),未有正式機關之鑑定意見,又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要無從推論所述為真。
㈣、綜上,甲地與乙地、甲地與丙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分別認定為如鑑定圖所示A-B-C、C-D連接實線,且重測前後之經界並無變化,原告所有之甲地並無任何面積之土地於重測後被劃歸被告所有之乙、丙地範圍,應值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確認系爭區域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本院發函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兩造重測前、後比例尺1/200地籍圖以釐清疑點,惟其認為有疑之處本院業已說明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