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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國簡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家媛律師
被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機關109年5月13日偵防督字第1090005924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17-29頁), 原告起訴已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機關之臺北查緝隊查緝員於109年3月8日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持受搜索人為王聖明之109年度聲搜字第2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搜索案件)之搜索票進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搜索處所)進行搜索。當時原告在租屋處內未著外褲,僅著內褲,被告機關查緝員突然自原告租屋處之後陽台闖入,使原告受到極大驚嚇,甚至無正當理由要求非受搜索人之原告須待女警到場後方得穿上外褲,且原告上廁所時亦在旁監視,使原告感到極度屈辱,對於原告身體隱私權之侵害已逾越必要程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搜索日起迄今,日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夜夜難眠,被告機關查緝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刑事訴訟法係採「令狀原則」,故搜索範圍應限於搜索票上記載之處,若逾越搜索票之許可範圍對於原告之身體進行附帶搜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情形時方為適法。若僅因搜索票上記載之處所有在場之人,為避免在場之人藏匿違禁品,遂謂司法警察得在未經允許之前提下,搜索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身體,無異容認司法警察以侵害不特定人之隱私權為手段取得證據,自不符「令狀原則」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之立法目的。原告並非系爭搜索案件之被告,若係為避免原告藏匿違禁品,僅須事先確認原告欲穿著之外褲無藏匿違禁品即可,並無完全禁止穿著之必要,且為達搜索目的而採取如此嚴重侵害原告身體隱私權之手段,亦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機關查緝人員對於原告之搜索行為欠缺必要性,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所屬臺北查緝隊偵辦訴外人王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8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就系爭搜索處所進行搜索查緝,先由臺北查緝隊及萬華分局各派1員先遣人員自系爭搜索處所後方進入控制現場,並開啟前門以利其他查緝員及員警進入執行搜索職務。先遣人員進入後,發現位於廚房之原告身著已拉至大腿之連身長版T恤居家服,先遣人員即表明刻正進行搜索職務並出示證件以供辨識。此時,原告要求自行前往房間加著外褲,然由於原告當時穿著甚為正常,並無衣衫不整之情事,為避免原告自行前往房間,致生有藏匿、湮滅違禁品、取得凶器自傷或傷害執行人員之虞,僅請原告於廚房稍待,由萬華分局員警開啟前門讓女性查緝員進入後,由女性查緝員陪同前往房間加著外褲,並由女性查緝員於房間內實施檢查原告身上是否藏有違禁品,完成在場人之身體搜索並加著外褲,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3條搜索婦女之限制要件,並無禁止原告穿著外褲情事。另搜索處所部分於原告加著外褲後在場開始實施,經搜索後系爭搜索處所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於同日19時許結束搜索勤務,並交付原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確認無誤。

㈡本件系爭搜索處所為原告及其同居人王聖明之租屋處,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包含受搜索人及在場人之身體,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搜索之客體。再者,先遣查緝人員進入搜索處所時,原告並無衣不蔽體或衣衫不整之情形,而係身著拉至大腿之連身長版T 恤居家服,以此般穿著外出購物者所在多有甚為正常,當不致有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之可能。期間請原告稍待僅約1分鐘時間,即有女性查緝員可陪同前往房間加著外褲,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4條執行搜索之必要處分,更無原告所未違反比例原則之欠缺必要性指述情事。

㈢被告機關所屬查緝人員均係依照法令所為之搜索執行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執行程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造成原告身體隱私權之任何損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所屬臺北查緝隊偵辦訴外人王聖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8日18時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就系爭搜索處所進行搜索查緝,先由臺北查緝隊及萬華分局各派1名先遣人員自系爭搜索處所之後陽台門進入系爭搜索處所。先遣查緝人員進入系爭搜索處所時,原告位於廚房,身著拉至大腿之連身長版T恤居家服及內褲,先遣人員表明刻正進行搜索職務並出示證件後,原告要求自行前往房間加著外褲,先遣查緝人員請原告於廚房稍待,由萬華分局先遣員警開啟前門,於臺北查緝隊女性查緝員自前門進入後陪同原告進入房間加著外褲,並由女性查緝員於房間內實施檢查原告身上是否藏有違禁品,於原告加著外褲後,在場開始實施搜索處所,經搜索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於同日19時許結束搜索勤務,並交付原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確認。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所屬查緝員之搜索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國家依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北查緝隊及萬華分局之查緝人員於109年3月8日18時許進入系爭搜索處所時,原告位於廚房,身著拉至大腿之連身長版T 恤居家服及內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穿之長版T 恤居家服為棉質有彈性,長度可遮蓋至臀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有照片可參。原告當時穿著長版T 恤居家服及內褲,下半身雖非穿著外出之短褲或長褲,然其隱私處並無外露情形,尚難認有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之情狀。又臺北查緝隊及萬華分局之先遣查緝人員自後門進入系爭搜索處所後約1分鐘時間,即開啟前門讓女性查緝員李立勻進入屋內,由李立勻陪同原告至房間穿著外褲及上廁所等情,業據證人李立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90頁)。衡酌查緝人員係一同到達系爭搜索處所,由先遣查緝人員自後門進入系爭搜索處所時,女性查緝員李立勻應已在前門等待已進入屋內之先遣查緝人員開門,則由系爭搜索處所屋內原告所在之廚房走到前門,開啟前門讓李立勻進入,證人李立勻證述約1分鐘時間應屬合理,原告稱大約3到5分鐘,尚難採取。再者,查緝員李立勻與原告同為女性,而執行搜索職務,為避免在場之原告有藏匿、湮滅違禁品、取得凶器自傷之虞,由李立勻陪同原告上廁所,有其必要性,且未逾越比例原則。

三、綜上述,臺北查緝隊及萬華分局查緝人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職務,與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要付不法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尚難採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國簡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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