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16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蔡議興
- 被告
- 謝自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4年6月3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郭文進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9年7月8日具狀變更為施俊吉,並經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施俊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中信銀行350,000元。嗣中信銀行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