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文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文忠為教育部部長,與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訴願會)明知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解聘伊之程序並不合法,卻於教育部108年9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31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上不實登載「有關輔大…人事管理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不受理」,導致伊身敗名裂、枉失教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協助回聘。
二、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民事訴訟上均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依本款增訂理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原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雖列教育部訴願會為被告,惟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訴願會置委員5人至15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1/2。委員應有1/2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依據訴願法第52條第3項訂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教育部訴願會是中央機關教育部為辦理訴願事件組成之任務編組,並非機關或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列其為被告,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㈡、次查,系爭決定書第三段關於「輔大係私立學校,訴願人經輔大聘任為新聞傳播學系教授,其與輔大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有關輔大基於該私法契約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普通司法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難謂合,應不受理。」之內容,係教育部訴願會依其事實認定及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縱令未使原告依該決定獲得救濟,亦難信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或工作權之侵害,且被告即教育部部長潘文忠並非教育部訴願會成員,其個人就上開記載並無民事責任可言,是原告所陳事實在客觀上已乏所據,而原告所提系爭訴願決定書已載明全體委員名單,亦有不服該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教示,原告猶選擇以潘文忠為被告,其主張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且難認有補正之可能,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