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賴秀字
- 訴訟代理人
- 廖富常
- 被告
- 黃纓茹
- 訴訟代理人
- 曾昭牟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均任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欣民診所,為同事關係。詎被告自民國109年起,長期對原告施以職場霸凌,原告多次向欣民診所管理人反應卻未獲處理。原告於109年7月24日17時35分許,因無法忍受被告霸凌行為,口頭表示欲離職並離開欣民診所,卻遭被告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1段14巷內遭被告搶奪隨身手提包之方式強逼返回欣民診所上班。原告因被告長期霸凌與強制行為患有泛焦慮症狀而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新臺幣(下同)5,380元,並自欣民診所離職,受以有5個月、每月42,050元計、共210,250元之薪資損失,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欣民診所曾一同團購、練舞、吃飯,並無被告長期霸凌原告之情形。109年7月24日當日被告本應交班與原告後下班去接送小孩,而原告卻突然表示不願上班而逕自離去,被告為求順利交班使欣民診所有人當值,一時衝動下方拉扯原告皮包希望其返還上包,被告對自身行為亦感懊悔,惟此應非職場霸凌行為。原告後續前往精神科就診與前開事件時隔甚久、亦係自行選擇離職,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均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加害行為、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之責。查:
1、兩造原均任職在址設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37號之欣民診所,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09年7月24日17時35分許因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表示不做並離開該診所,被告為阻止原告離去,則追出去並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1段14巷內以徒手奪下原告隨身手提包並拿回診所內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提包及離去之權利等節,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卷【下稱刑卷】第65頁),與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5至17、45至4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刑卷第62至64、73至93頁)暨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2、次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7月24日、8月4日、9月5日、10月9日、11月20日有在欣民診所就診,主訴嚴重失眠,另於同年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9月22日、10月2日、11月3日、12月29日、111年3月2日、6月22日均在萬芳醫院就診,初診主訴為宣稱遭職場霸凌達2至3年、失眠超過1年、易怒易焦慮等,有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9至438頁),參以被告先前在欣民診所並無失眠或類此之主訴,應信原告確因與被告職場相處有所摩擦而感到壓力,復因兩造於109年7月24日發生之衝突而加劇其身心負擔而需要就診服用藥物,原告所罹廣泛性焦慮症與被告前揭行為,確存在因果關係。被告雖辯以其就診時間與兩造衝突間隔甚久,惟依前揭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初診時間距109年7月24日僅約10日,尚不足信兩者間已無關連。
3、原告雖另主張任職期間持續遭到被告職場霸凌,其行為如附表所示等,惟所謂職場霸凌目前並無明確定義,職場生活除工作內容外,本就是一種相互溝通的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職場霸凌;所謂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是否構成職場霸凌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各霸凌行為,係以其向勞動局陳情相關電子郵件、其向欣民診所負責人反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53至107、183至211頁),惟前者並無任何具體認定職場霸凌事件有無之記載,後者僅為原告依其主觀感受向欣民診所負責人所為陳述,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縱屬存在,亦僅是被告個人存證考量,縱令造成原告壓力或不快,亦難信屬霸凌行為,其他各行為縱令為真,發生時間分散,已難信有積極且連續之外觀,況各該行為係刻意為之亦或偶然發生,亦難據斷,自不能以原告就事件之片面陳述即信所指被告各行為存在且屬霸凌行為。況被告並未舉證在上揭時間以外,有因霸凌導致之失眠、焦慮等情形就診之情形,僅憑現有證據,僅能信兩造於欣民診所任職期間、特別是109年間相處並非和睦而使原告感到壓力而已。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380元:原告因兩造於欣民診所任職、特別是109年間相處並非和睦,復因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徒手奪下原告隨身手提包並拿回診所內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提包及離去之權利加重其身心負擔,致原告罹患失眠、廣泛性焦慮症而需服用藥物等節,經本院採信如上,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自應准許。
2、薪資損失210,25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霸凌行為而自欣民診所離職,受有5個月薪資損失等節,惟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考量與被告相處不睦等情況,表示欲選擇前往其男友公司工作(本院卷第99至105頁),尚難信係被告迫使其不得不然之選擇,是其離職後未能轉換新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難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兩造在欣民診所相處不睦,復因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徒手奪下原告隨身手提包並拿回診所內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提包及離去之權利,罹患失眠、廣泛性焦慮症而需服用藥物等節,經本院採信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未就業、要扶養母親及胞姊、經濟狀況勉持,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欣民診所任職、每月薪資30,300元、需扶養兩名子女和婆婆、經濟狀況不好,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節,經兩造具狀陳明(本院卷第226、387至38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侵害行為即致原告所受系爭病症進而辭去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80元【計算式:5,380+20,000=25,3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指稱之具體行為 1 109年4月21日 被告遭約談故準備錄音筆要錄音。 2 109年5月15日 被告在診所藥局以身體阻擋原告去路,並威脅要請人陪同上下班。 3 109年6月8日 診所贈送粽子,被告故意忽略不寫原告姓名。 4 109年6月26日 被告故意以診所之活動門把撞擊原告左上臂。 5 109年6月26日 被告故意不作為將垃圾任意擺放,欲造成原告責任外之工作。 6 109年6月26日 被告故意下班不打卡延遲原告下班時間。 7 109年7月17日 被告向其他診所同事稱要給原告好看。 8 109年11月26日 被告為診所排班人員,以職權刁難原告請假、排班等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