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莉苓李陸華林易勳

原告
張文俐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而,系爭本票乃被告將制式契約放置於合作商家,任商家取用,毫無控管,應為詐欺之實。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00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此外,因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紛爭,歷經鈞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109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15、20、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62、964、16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8、849號、112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244號等14件案件,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害,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每件30,000元計算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20,000元等語。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0,000元部分: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71至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名,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況且,被告並非原告所購買商品之提供者,明顯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2條第2項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與原告之間亦不具備同法第3項之消費關係,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本院毋庸經調查,即足認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0元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並非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此已說明如前,原告就此提起系爭前案經本院駁回確定,又反覆提起再審均經本院駁回,難認原告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所定之權利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20,000元,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本院毋庸經調查,即足認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30,000元 30,000元 108年8月29日 108年9月29日 108年9月30日 20% 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