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
- 原告
- 黃培怡
- 被告
- 廖紹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以LINE暱稱「李智鴻」向原告佯稱:可參加香港上市集團員工認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另進行訴訟請假受有損害10萬元,並請求慰撫金40萬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50萬元(100萬+10萬+40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5-27頁),並有匯款單據(偵字卷第11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82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8、45-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因進行訴訟請假所受損害10萬元,惟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請求開庭請假之損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因進行訴訟請假所受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40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9頁)翌日之113年4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