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紹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秀枝表示之意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劉鎂臻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71、第3672號、第3673號、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附表之「被害人」欄更
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
甘永生(提告)」更正為「甘永生」、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5月12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0時29
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紹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
喬淯、黃培怡、劉鎂臻、陳雅韻、鄧瑪玲、吳宜䅿、簡秀枝
以及被害人陳泰豐、甘永生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秀枝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
第3672號
第3673號
第3674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紹妏之供述 被告廖紹妏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泰豐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紅兒」向陳泰豐佯稱:加入線上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 7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6803號 2 甘永生(提告) 112年5月12日 女性網友佯稱在博弈網站工作,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32954號 3 張喬淯 (提告) 112年4月9日 以LINE暱稱「張志良」向張喬淯佯稱:可協助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4079號 4 黃培怡(提告) 112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李智鴻」向黃培怡佯稱:可參加香港上市集團員工認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9057號 5 劉鎂臻(提告) 112年5月12日前 佯稱:可投資須你通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及12時19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雅韻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以LINE暱稱「風風雨雨」向陳雅韻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鄧瑪玲 (提告) 112年4月10日 以LINE暱稱「陳進財」向鄧瑪玲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 23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宜䅿 (提告) 112年3月20日 以LINE暱稱「鄭國斌」向吳宜樺佯稱:投資中獎須先繳稅及保證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 22萬5仟元 郵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
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簡秀枝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6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