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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台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6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

5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減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90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3年11月25日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00 元,及前揭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92年7 月中旬承攬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151巷15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原於同年月23日約定工程款807,200 元,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開工後,原告依約於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陸續匯款950,000元工程款,被告於同年9月3 日施工完成後,提出更改計算工程款金額為1,003,000 元之工程合約書交原告簽署;詎原告簽名後,發現被告施工數量膨脹,虛報計費嚴重,係趁原告之無經驗與對被告之信任,圖謀不法利益而虛增施工數量計費,且為工程承包者不應再收取監工費,是應扣除前揭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內之拆除項下客廳舊地坪及浴室地壁,泥作項下客廳地坪、浴室壁坪及浴室地坪,木作項下鞋櫃、衣櫃1、衣櫃2、主臥衣櫃、柚木實地及B1柚木實地等虛報之費用,再扣除清運車虛報2 台費用及監工費,總計160,100 元(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則以前揭裝修費用清單合計金額1,005,150元,扣除前開160,100元計算,實際工程款應為845,050元,因原告已給付工程款950,000元,故被告應返還104,950元溢收款(此為原告94年11 月15日計算書最終陳報金額),爰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撤銷及減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00 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抗辯反訴原告尚有應返還之金額,故應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等語置辯。

三、被告抗辯暨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委託伊承攬系爭工程後,伊設計工程並召工裝修,並非身兼承包工程暨監工之人,所列工程款之材料費加計耗材損失,係因施工處所不同,本有裁切之必要,且須考慮材料之樣式規格,按實際施工坪數加一進位,裁切後之零星材料,已無法再利用而幾無價值可言,此為裝修工程中不可避免之事,另清運車計算 5台,係因實際已請來3台清運車及3台推土機清理施工殘物,惟因有1台僅在原告處所外之巷道清運,伊為免爭議,特減價僅列5台清運車費用,是均無虛報費用之情事,原告以伊有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且反訴被告應給付經其確認減價後之工程款1,003,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950,000元,所欠53,000 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所欠工程款,及自92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訂有前述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最後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金額加總為1,005,150元,減價後列入工程合約書金額為1,003,000元,兩造業於前揭工程合約書上簽名,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2年7月25 日開工,同年9月3日施工完成,原告即反訴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50,000 元等事實,互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暨裝修費用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應返還溢收工程款,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所欠工程款等情,互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即反訴原告開列裝修費用清單內之工程款,有無虛報不實之情形,即兩造間爭議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目,究應若干金額為合理,及此爭議結果是否符合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情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本件兩造間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最後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金額加總為1,005,150 元,減價後列入工程合約書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之金額為1,003,000 元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如附表所示拆除、泥作及木作等項目面積不實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主張施工坪數合理計算應加計耗材損失等情,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嗣經兩造均聲請將系爭工程項目送鑑定,鑑定結果確有部分項目實際施工坪數與前揭裝修費用清單內所載坪數不符,惟裝修施工確有耗材損失,合理估算係以坪數越大其耗損數量越多,經鑑定單位現場丈量實際數量,並估算裝修同業間合理數量結果,數據詳如附表「鑑定報告結果」欄所示,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屬可信,則兩造就各項目之單價既不爭執,計算各單項價目,即應依前述各該實際施作面積加計合理耗材數量,乘以各單價金額為準,是依本院計算結果,各單項金額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結果」項下「計算金額」欄所示,至未鑑定之拆除項目下浴室地壁,實際施作面積及合理耗材究應若干,兩造到庭均表示不須再送鑑定,且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施作面積與兩造前已簽名確認之裝修費用清單內所載面積不符之處,自仍應依該裝修費用清單內所載13坪為合理。

㈡、又兩造就清運車究應計收5台或3台費用雖有爭執,惟兩造間對裝修期間確有清運車3台、小推土機2台到場清運垃圾等情不爭執,有本院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前揭裝修費用清單內計列5 台之費用,自無不合,否則,該2 台小推土機到場工作,豈可謂係免費提供服務,顯然不合情理,是不論前揭裝修費用清單內計列清運垃圾車輛之名目為何,均係指實際到場確有從事垃圾清運工作之車輛為應計車輛數,不能以該小堆土機名稱非清運車,即謂該小堆土機到場工作,係免費提供服務而來,不能列在清運車項下收取費用,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不足採,應認以5台車輛計列費用為適當。

㈢、另原告即反訴被告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不能收取監工費,惟該監工費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兩造訂定契約時同意應給付者,此不惟已經其於起訴狀內敘明在卷,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不否認,有前揭本院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施工確有收取監工費之前例,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4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雖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承包工程者即不能再收取監工費云云,但法律就此並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委託他人承作室內設計裝修工程,裝修項目既非單一如木作或泥作等,本即包含委託承作者尋來各項專業人士前來施作,此不論其名稱為承包工程者或非承包工程者,均有促使各項工作緊密銜接並如期完成,達到約定工程品質之義務,依此約定收取監工費,並無不合,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於訂約時同意給付監工費,事後再以承攬人是否為承包工程者,決定此項約定是否合理,顯不足採,本院因認被告即反訴原告計列該項監工費有據。

㈣、綜前所述,兩造間爭執如附表所示各工程項目,就按施作面積計價部分而言,應以實際施作面積加合理耗材數量為計算基準,次就清運車計費台數而言,應以實際到場從事清運垃圾之車輛數為準,末就監工費之計收,既經兩造事前約定,且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計入計費項目,以上各項爭議經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總計金額為413,300 元,依此比對前揭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記載相同項目之總計為447,350 元,兩者相差不過34,050元,且依前揭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所加總工程款為1,005,150元,然被告已減價以1,003,000元計收本件工程款,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核算工程款,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云云,顯不足採,故其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給付工程款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自不能准。而依前開差數計算本件工程款應為968,950元(1,003,000元-34,050元),則反訴被告既已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950,000 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所欠工程款於18,950元(968,950元-950,0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加計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於該日僅係反訴原告完成工作之翌日,前揭兩造工程合約書,除已記載驗收期間尚有5 日外,並未記載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有卷附反訴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業於同年9月3日踐行前揭法定催告程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反訴被告應自同年9月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僅足認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93年10月28日當庭告知被告(反訴原告未提出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已踐行前開法定催告程序,反訴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即同年9月4日起至反訴原告當庭告知當日止,尚難認反訴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7,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在18,950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即反│被告即反│鑑定報告結果      │本院認定結果              │
│兩造爭議項目│訴被告主│訴原告主├────┬────┼───┬────┬────┤
│            │張之面積│張之面積│實際面積│合理數量│面積  │單價    │計算金額│
├──────┴────┴────┴────┴────┴───┴────┴────┤
│拆除項目                                                                        │
├──────┬────┬────┬────┬────┬───┬────┬────┤
│客廳舊地坪  │10.5坪  │11.5坪  │10.6坪  │ 11坪   │11坪  │800元   │8,800元 │
├──────┼────┼────┼────┴────┼───┼────┼────┤
│浴室地壁    │10坪    │13坪    │未鑑定            │13坪  │800元   │10,400元│
├──────┴────┴────┴─────────┴───┴────┴────┤
│泥作項目                                                                        │
├──────┬────┬────┬────┬────┬───┬────┬────┤
│客廳40×40地│10.5坪  │14坪    │13坪    │14坪    │14坪  │4,800元 │67,200元│
│坪          │        │        │        │        │      │        │        │
├──────┼────┼────┼────┼────┼───┼────┼────┤
│浴室25×33壁│8坪     │11.5坪  │7.8坪   │8.5坪   │8.5坪 │4,300元 │36,550元│
│坪          │        │        │        │        │      │        │        │
├──────┼────┼────┼────┼────┼───┼────┼────┤
│浴室25×25地│1.5坪   │3坪     │1.5坪   │2坪     │2坪   │4,000元 │8,000元 │
│坪          │        │        │        │        │      │        │        │
├──────┴────┴────┴────┴────┴───┴────┴────┤
│木作項目                                                                        │
├──────┬────┬────┬────┬────┬───┬────┬────┤
│鞋櫃        │4.1尺   │5尺     │4.1尺   │4.5尺   │4.5尺 │3,500元 │15,750元│
├──────┼────┼────┼────┼────┼───┼────┼────┤
│衣櫃 1      │8.5尺   │9尺     │8.4尺   │8.5尺   │8.5尺 │4.600元 │39,100元│
├──────┼────┼────┼────┼────┼───┼────┼────┤
│衣櫃 2      │5.5尺   │6尺     │5.1尺   │5.5尺   │5.5尺 │4.600元 │25,300元│
├──────┼────┼────┼────┼────┼───┼────┼────┤
│主臥衣櫃    │4.5尺   │5尺     │4.4尺   │4.5尺   │4.5尺 │4,600元 │20,700元│
├──────┼────┼────┼────┼────┼───┼────┼────┤
│柚木實地3吋 │9坪     │12坪    │9.2坪   │10.5坪  │10.5坪│5,400元 │56,700元│
├──────┼────┼────┼────┼────┼───┼────┼────┤
│B1柚木實地3 │3.5坪   │4.5坪   │3.4坪   │4.5坪   │4.5坪 │6,400元 │28,800元│
│吋          │        │        │        │        │      │        │        │
├──────┼────┼────┼────┴────┼───┼────┼────┤
│清運車      │3台     │5台     │未鑑定            │5台   │3,200元 │16,000元│
├──────┼────┼────┼─────────┼───┼────┼────┤
│監工費      │0天     │40天    │未鑑定            │40天  │2,000元 │80,000元│
├──────┼────┴────┴─────────┴───┴────┴────┤
│總計數      │                                                         413,3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61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