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李婉如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895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工作契約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共計88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後續所受財物損失132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薪資及醫療費用之請求:
1.原告自民國92年1月起任職大都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4月15日起受公司派任駐伴吾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同年底大都會公司因故停業所有權利轉讓由被告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承接,原告繼續留任原職,故原告係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由上列兩公司之間轉讓時由舊雇主即顯大都會公司與新僱主即福泰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前後服務年資共計2年依法應由新雇主即被告承認,合先敘明。
2.於93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公司高層帶領公司經理丙○○及幹部何志中進入伴吾社區將正在值勤的原告圍毆成傷就醫(另案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放任公司幹部於上班時間內圍毆正在值勤之公司員工即原告成傷,居然未站在公正立場處理所發生之圍毆事件,非但對受傷原告不加聞問,尤有甚者竟於案發當天隨即摘除原告職務並派新進人員進駐,全然罔顧原告權益,漠視勞基法挑戰公權力。原告無端被圍毆成傷,被公然侮辱,工作權受到剝奪,權益遭受損害,為維護本身權益遂向台北縣勞工局聲請恢復工作權,未料被告於94年1 月27日於勞工局所召開之勞資糾紛協調會中,非但毫無解決誠意,反提出偽造之伴吾社區會議紀錄交由勞工局登載不實記載(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3.原告案發當天受傷趕往新店耕莘醫院,後來繼續到位於土城金城路,板橋地方法院對面之一心堂中醫診所就醫,原告自93年12月21日被圍毆受傷就醫至94年3月4日本案提出告訴日止診療期間歷74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同條第2項,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9495元,醫療期間74日工資,依原告每月工資33000元,即每日平均工資1100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工資共81400元,另依同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之情事,企圖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提前預告之,同條第3項,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服務年資達2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2款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天前預告,否則應給付20天之預告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依日薪1100元計共22000元,依同條第17條被告應給付原告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平均月薪3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6000元。
4.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被告竟以少報多,虛報投保薪資分別為21000元及27600元,又9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止未予投保,94年1月6日起片面將原告退保,嚴影響原告勞工應享權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5.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司任職期間平均工資33000元,服務年資達2年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6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495元、74天醫療期間工資81400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總計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共計178895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 項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追加請求部分:
1.被告於94年4月間,為報復原告向鈞院提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暨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告訴,竟捏造不實事證,狀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謂:原告虧空公款,捲款而逃…云云,此不實指控破壞原告信用暨名譽至鉅,造成保全業界有所顧忌而不敢輕易聘任原告,原告自歷經4個月求職無門,頓失薪資收入,財物損失慘重。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4個月共損失132000元。
2.被告以暴力圍毆手段逼退原告,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惶惶不可終日,夜晚常做被追打惡夢。被告復以卑鄙技倆污襪、誹謗原告,使令保全業界對原告操守產生懷疑,造成原告求職無門,生活陷入困境。原告遭受被告圍毆及污衊等連番打擊,非但身體受到傷害,精神更遭受嚴重打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3.退一百步而言,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項,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欲解除與原告之間之勞動契約,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而非以暴力圍毆原告成傷在先,再肆意捏造不實事證,謂原告虧空公款,捲款而逃…,云云,羅織原告罪名於後,以規避勞動基準法,此種暴力逼退行為暨不實污衊指控,造成原告信用、名譽遭受到極大傷害,原告後續所受之財物、精神損失更難以估計。
(三)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伴吾社區會議記錄的日期有質疑,因為93年12月17日有開會,可是大家只是泡茶聊天,93年12月21日不可能有這個公函,而93年12月21日之前被告也沒有調職的文書給原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5月31日庭訊時,當庭表示:係於93年12月20日接到伴吾社區管委會函,應該管委會要求,才將原告撤職。惟,證諸原告在伴吾社區任職期間,表現稱職頗受好評,被告所稱管委會函件,係於94年1月4日,依另案被告乙○○之手稿,彙同新任總幹事郭維文所捏造93年12月17日之會議記錄,交由行政助理賴美惠繕打。既是遲至94年1月4日才繕打,足證被告所稱伴吾管委函件在93年12月20日前根本是不存在的,被告所云,於93年12月20 日,接獲伴吾管委會要求撤換原告之公函,才將原告撤職。係睜眼說瞎話,一派胡言,不足採信。
2.被告又云:並沒有將原告解雇之事實,只是將原告調職。惟,被告早有預謀以暴力逼退原告,並於93年12月21日,率領公司幹部將正在執勤之原告圍毆成傷,更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於事發當日,由新聘任郭總幹事頂替原告職務,隨即,片面將正在療傷中之原告薪資結算至事發前一天即93年12月20日,並於94年1月6日補辦原告勞、健保退保手續,早已遂行其未依合法程序將原告暴力逼退之事實。被告所云:並無將原告撤職一事,係企圖規避勞基法,推卸責任之詞。被告所言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勞工保險資料表、存褶、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伴吾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5次臨時會議記錄、伴吾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12次會議記錄暨第6屆第2次及第5次委員會議記錄、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訴外人賴美惠出具之證明文件、臺灣高法院檢察署令、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名片、刑事偽造公文書暨誹謗告訴狀、刑事告訴聲請再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被告公司與伴吾社區有合約,原告本來擔任被告公司派駐在伴吾社區之總幹事,後來社區反應請被告將原告調職,被告公司要把原告調至他處,原告不願意,後來伴吾社區93 年12月17日開會決議並發文給被告公司,請被告一定要將原告調走,被告接獲管委會函文後,幹部到現場和原告發生爭執,原告走掉,把現場的管理費也帶走,到目前尚未交接,經過勞工局協調也無結果。被告其實不是要將原告開除,只是要將原告調至隔壁社區服務,但原告堅持回到伴吾社區任職。
(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1件為證。
四、按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工作契約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共計8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嗣追加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工作契約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共計88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後續所受財物損失132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經核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傷害及遭被告解僱之基本社會事實,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礙之事實同一者,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1月間起任職大都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4月15日起受公司派任駐伴吾別墅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同年底大都會公司因故停業所有權利轉讓由被告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繼續留任原職。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被告公司高層帶領公司經理丙○○及幹部何志中進入伴吾社區將正在值勤的原告圍毆成傷就醫,被告公司竟放任未立於公正立場處理所發生之圍毆事件,反於案發當天隨即解除原告職務並派新進人員進駐。原告自93年12月21日被圍毆受傷就醫至94年3月4日本案提出告訴日止,診療期間歷74日,計支出療費用9495元,醫療期間74日工資計81400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予原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情事,欲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提前預告之,否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被告竟以少報多,虛報投保薪資分別為21000元及27600元,又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未為原告投保,94年1月6日起片面將原告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88000元。另被告於94年4月間,為報復原告提起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暨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告訴,竟捏造不實事證,狀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謂原告虧空公款,捲款而逃云云,破壞原告信用暨名譽,造成保全業界有所顧忌而不敢輕易聘任原告,原告自歷經4個月求職無門,頓失薪資收入,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4個月共損失132000元。又原告先遭被告以暴力圍毆手段逼退,繼又遭被告污襪、誹謗,使令保全業界對原告操守產生懷疑,非但身體受到傷害,精神更遭受嚴重打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派駐在伴吾社區之總幹事乙職,被告係應原告派駐之伴吾社區之反應將被告調職,因原告不願意,被告公司幹部到現場和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未辦理交接即離開,把現場的管理費也帶走等語置辯。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固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係遭被告公司之幹部毆傷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即或被告公司之幹部於兩造紛爭之時亦在場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因而為傷害原告人身之行為,但被告公司幹部之上開行為,顯然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依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所揭示之「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意旨,並無令被告共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上理由。至原告雖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74日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然查原告因與被告公司之人員發生爭執所受之上開傷害,依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所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意旨,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範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害確於74日之期間內無法工作,其上開請求尚乏所據,無法准許。
七、原告又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情事,欲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提前預告之,否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被告於94年1月6日起片面將原告退保,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88000元,被告則以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任職之伴吾社區向被告請求撤換原告職務,被告才告知原告欲行將之調往隔鄰之彩蝶社區服務,因原告不願至調往之彩蝶社區服務始發生紛爭,被告並未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查,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丙○○到庭具結證稱:93年12月21日原告在伴吾社區與被告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當時係管理委員會通知證人等過去,被告公司沒有開除原告,只是把原告調到其他社區等語(參見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證人即時任伴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管理委員會確實有發函給被告要求撤換原告的職務,是由證人親自擬的,於20日擬稿,過兩天發出,由副主委請求證人召集會議,並於開會決定後,有先電知被告要換總幹事一事,再發函通知。證人有先跟原告及被告說,是因為原告不願離職,才開會決議。開完會第2天早上,證人即找原告至家中告知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撤銷其職務一事,當天下午另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其說明此事,並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及其太太安排新的職務(參見本院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以上開要求撤換其職務之函文係於94年1月4日始由行政助理賴美惠繕打完成,主張於事發當時並無伴吾社區欲行撤換其職務之事。但查,依證人乙○○之上開證稱內容可知,伴吾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於93年12月17日召集管理委員會,並決議撤換原告之職務,並旋即於翌日即分別口頭告知原告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即或其函文之製作日期確如原告所主張有所遲延,但其決議之內容依法已生效力,被告依此進行原告職務之人事調整,尚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既係應原告任職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要求進行原告職務之調整,自非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竟以少報多,虛報投保薪資分別為21000元及27600元,又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未為原告投保,94年1月6日起片面將原告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但被告就其究受有何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請求自乏所據,尚難准許。
八、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為報復原告對其提起違反勞動基準法暨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告訴,竟捏造不實事證,狀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謂原告虧空公款,捲款而逃云云,破壞原告信用暨名譽,造成保全業界有所顧忌而不敢輕易聘任原告,原告歷經4個月求職無門,共損失132000元之薪資所得。又原告先遭被告以暴力圍毆手段逼退,繼又遭被告污襪、誹謗,使令保全業界對原告操守產生懷疑,非但身體受到傷害,精神更遭受嚴重打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然查,就原告所指遭被告人員毆傷乙節,原告尚乏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已如前述。至原告所陳稱之被告狀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情節,雖據原告提出亞大保全服份有限公司函文乙紙為憑,但該函文並非原告所述之被告函告台北縣保全同業公會之函文,已不足為據。且其內容亦未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捏造原告虧空公款、捲款而逃等事實,自不足資為認定原告所陳稱情節之依據。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之上開陳述,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其主張所為之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90895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工作契約預告期間工資及遣散費共計88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後續所受財物損失1320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均尚乏所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