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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怡亭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0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發現之旅管理委員會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發現之旅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被告為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前發現之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為被告,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台北市○○區○○路6 段21巷8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該物嗣後經整修業已出售),該屋係位於發現之旅社區,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發現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發現之旅管委會),被告甲○○則為該委員會支付薪資聘任之總幹事,被告丙○○則為當時之主任委員。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向各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其目的即在支付公共支出,同時負責公共設施之維修與安全,被告丙○○既為前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更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起維護及修繕該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職務,而甲○○支領薪資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安全及環境之維護與修繕,自亦有相同義務。然被告等未負起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安全之義務,在維修原告前述房屋所屬該棟大樓之公用排水管時,竟怠忽職責未疏通該公共排水管,以致整棟大樓之廢水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9 日均傾洩入原告所有前述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告因前述房屋受損,乃向被告反應請求回復原狀,被告等人坦承有疏失,立即於翌日即95年10月10日委請訴外人明益實業社疏通該公用排水管,但對原告所受損害則置之不理,原告因請求回復原狀未果之情形下,最後委託訴外人麒驊室內設計事務所修復受損之房屋共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124,100 元。且系爭房屋於2 年前曾發生過淹水,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亦曾經處理過相同的事情,則依前述可知,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丙○○及甲○○怠於執行其職務,顯有疏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得依鈞院93年北簡字第2288號判決所示之見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主張該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1,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工程預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係房屋之買賣投資客,其於95年4、5月間買進系爭房屋,而於95年6月12日產權過戶完成,惟其於95年5月22日至95年6月5日即派人入屋裝潢,裝潢完畢後卻長期無人入屋居住或管理。原告並於95年10月13日完成將該屋出售之產權登記。本件事故之發現係95年10月7日台北市○○路○段21巷8號2樓住戶發現其房屋之天花板滲水,因此向管理中心反映,管理中心研判為樓上即系爭房屋出狀況,因此立即以電話通知屋主即原告(因原告並未搬入居住而係長期居住社區外),原告於次日至社區打開其房屋查看,發現當時其室內廚房地面之排水孔污水溢出並流進客廳,因長期浸泡情況持續惡化,委員會遂雇工進入原告屋內清除排水管雜物後,客廳積水立即排出,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代墊之工資4,000 元尚未向原告收取,原告即已將房屋售出(95年10月13日過戶)。

(二)查發現之旅社區範圍達27,448.91平方公尺,建有6棟大樓,其中A、B、D、E四棟為22層,C、F二棟為19層,全社區總共為325 戶,因此各戶之漏水應由各戶自行處理,管委會根本不可能去干涉或注意各戶內部是否有漏水之問題,且系爭水管不通與後來之積水係發生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廚房,乃其私有專用之區域,被告不能在屋主沒有授權之情形下進入其房內巡視查看,也沒有義務去查看其裝潢工人裝潢時有無將雜物阻塞其廚房之排水設施,因此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自行雇工裝潢,裝潢完畢後未自行仔細查驗裝潢成果,無法判斷裝潢工人是否將雜物阻塞其廚房排水管,且該屋又長期無人居住、管理,屋內浸水多日不查,未及時處理,此乃原告自己管理不善而造成之損壞,不能責怪被告,且系爭房屋滲水造成樓下住戶損害,樓下住戶反映後,總幹事即被告甲○○立即電話通知原告返家查看,並立即雇工清理,始未造成系爭房屋及樓下住戶更大之損害。原告房屋之排水不良,並非因該棟大樓之公用排水管阻塞所致,被告並不負責社區住戶個人屋內水管之裝潢阻塞事宜之監督與驗收,因此並無過失可言。

(三)又房屋漏水該由誰修繕與管理費之繳交是兩回事,依蘋果日報法律信箱上鈞院法官之見解漏水受害者『不得要求管委會用公共基金修漏,因為屋頂漏水即使是公共管現出問題,應由該棟各住戶平均分攤修繕費用。而不是社區全體住戶付錢,因為管委會收取的公共基金是用於全社區之公共事務,且須經全體同意』、『單一一棟建築漏水,不該動用全體之公共基金。且管委會沒有義務處理單棟建築的漏水問題』,其見解可供參考。查發現之旅社區共有6 棟大樓,原告所有者,僅為其中一棟之一戶,該戶或該棟之水管縱有阻塞,也不應由其餘五棟之住戶所共同出資之管理委員會之基金來負擔原告該戶之水管阻塞之修復費與損害金。

(四)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於93年支付15,000元之通管費與95年10 月支付之4,000元之通管費均為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應住戶要求辦理通水管之費用,該二筆金額並非損害賠償金,未向該屋主請求返還,僅是基於睦鄰之故而已,並非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有付款之義務。本件糾紛,原告對房屋之裝潢均係原告自行雇工裝潢,水管之阻塞應係其裝潢殘渣與垃圾未清理乾淨所致,而原告又不住該屋,且怠於巡視,未能在水管阻塞,污水流出時立即通知工人加以通管,以致產生損害,原告應負最大責任,因此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亦有過失,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而應由原告負絕大部分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等語。

(六)提出發現之旅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發現之旅管理委員會之93年1-12月分類帳影本、蘋果日報剪報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以致整棟大樓之廢水於95年10月9日均傾洩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損。被告則以系爭水管不通與後來之積水係因原告裝潢阻塞水管所致且發生地點位於原告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廚房,乃其私有專用之區域,被告並無義務及責任負責維修。又於系爭水管阻塞時,原告未盡巡視之義務,任由污水流出時,造成積水嚴重,方致損害嚴重,原告自己顯有過失,故被告縱有過失,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就系爭水管之阻塞有無修繕義務、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因該水管阻塞所造成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等,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上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參照),即為保障公寓大廈住戶所為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本件水管阻塞,雖積水地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廚房,為被告之私有專用區域,惟系爭水管為公用排水管,此有訴外人明益實業社開給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發票所載品名為通公用排水管可證,且被告社區於93年間也曾發生類似情事,亦由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出資修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發現之旅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足認該社區水管會阻塞係有紀錄可循,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否認系爭水管阻塞與社區公共管線有關,並不可採。且依上揭規定,該公用水管之維修,屬其職務範圍,應由管委會為之。而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亦自承系爭房屋因水管阻塞所支付之通管費(93年通管費15,000元及本件95年10月之通管費4,000 元),皆由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所支付,雖被告辯稱係為睦鄰之緣故,故未請求返還。惟公共基金之運用以公共所需為限,若系爭管線非屬公共管線,則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焉得以睦鄰為由,支出該費用,並怠於請求償還,由此益證系爭水管阻塞與社區之公共管線之維護有關,應由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負責修繕維護。且系爭房屋既曾於93年即有水管阻塞情事發生,為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所明知,卻未盡確實維護之責,致事件再度發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所謂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委會,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物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社區既已成立發現之旅管委會,則依前揭規定,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個人,對原告並無上述義務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提出報載本院他法官就單棟房屋之漏水修復,不得以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以為抗辯。惟查該法律意見或為單一個案,或為假設性案例,與本件案例事實不盡然相同,本院不因此受拘束。且系爭發現之旅社區僅有一管委會即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並未分棟成立管委會,亦未分棟設置公共基金,則區分所有權人既繳交管理費予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則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自應由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統一為之,尚難認可將系爭修繕義務及修繕費用歸屬於各棟住戶平均分擔。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21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就其為使用收益,亦應對其負維護保管之責,此為權利及義務本為一體之當然。查本件損害係因系爭房屋廚房廢水排出,積水長期不退,造成原告客廳木質地板受損嚴重,若系爭積水之初,被告能盡維護保管之責,即時通知排除,當不致有需更新全部地板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長期未居住該處致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損害之發現為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反映,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於知悉後立即處理之態度等情,認原告就該損害之擴大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發現之旅社區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房屋於93年間亦曾發生水管阻塞問題,卻未定期維護,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24,100元部分,被告應負擔37,230 元(124,10030%=37,2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現之旅管委會給付損害賠償於3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效,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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