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
- 原告
- 賀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隆懼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被告
- 丙○○○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生
- 訴訟代理人
- 黃觀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八十六號一樓及
同段八十八號一樓房屋之漏水,按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項目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陸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甲○○變更為蔡根源,再由蔡根源變更為劉建生,有民國93年1月13日、94年12月22日丙○○○廣場大廈第16屆、第18屆管理委會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是劉建生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78號至90之1號之「丙○○○廣場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正門階梯與原告所有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86號1樓房屋相鄰牆面及地面之漏水情形修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或追加其聲明如下:
(一)、於92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73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93年1月13日具狀變更上揭修繕費用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218,050元及同上之利息;
(三)、於93年5月21日具狀變更其修繕標的之請求為: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系爭大廈正門階梯與原告所有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86號1樓及同段88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相鄰牆面及地面之7個漏水部分,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2年5月20日鑑定報告第2項第4點修復費用估算所載之施工方法完成修繕;
(四)、於95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其修繕標的之請求為:(1)、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2樓露台、花台及及防水層等,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95)(十三) 鑑字第0229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第31頁所載之施工方法完成修繕。(2)、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系爭大廈正門階梯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牆面及地面之七個漏水點漏水部分,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2年5月20日鑑定報告第2項第4點修復費用估算所載之施工方法完成修繕。經核上揭追加修繕費用及追加、變更修繕標的之請求,與原修復漏水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漏水之原因予以請求,而上揭變更修繕費用之請求,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平日不僅管理社區,亦與管理公司或他人簽立管理契約或其他契約,顯享有權利能力,依法自有侵權行為能力,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賦予被告管理社區之權利義務,被告如怠於盡責,導致他人受損,理應負賠償責任,始為權利義務相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利能力,惟被告之性質,實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規定之選定當事人,即係依法由全體住戶選定之當事人,而住戶在法律上並非無權利能力,故被告有無權利能力或侵權能力,自應依全體住戶決之,從而,被告仍屬有侵權行為能力。
(二)、被告所負責管理之系爭大廈,因正門階梯及公有花圃部分,未就防水措施為適當施作,每遇天雨或澆灌時,均造成周圍牆壁滲水,甚因過度潮濕而有嚴重漏水之現象,且因被告擅自將2樓露台變更為花園,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地板及室內裝璜受有毀損。被告經原告請求後,雖曾於90年11月 (應係89年1月之誤)僱工修繕,惟因施作草率,原告亦看不出曾施作修漏工程,故上開漏水現象並未見改善,原告數度催請被告重行修繕,然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此種怠於作為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所有建物,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又被告依法有法定債務,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之本意,即是希其能恪遵法定及其他約定之義務,被告經原告反應仍任令漏水現象擴大而不予修繕,未盡管委會之法定職責,自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原告為維持房屋之繼續使用,業已支出地板修繕費用93,450元、壁面修繕費用28,000元及天花板修繕費用96,600元,共計218,050元,此屬原告已發生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有關被告辯稱90年 (應係89年之誤)整修花圃樓板乙節,原告並不知情,亦並不知道被告作了什麼工程,但被告確實未就滲漏水修復與原告做任何協商,原告亦看不出花圃上曾作過任何修漏工程,反之,若果如被告所言曾經進行補漏,為何滲漏情形未見改善?而原告發現漏水現象,多次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專家鑑定事故責任歸屬確屬被告後,再請求被告修繕,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就本件損害,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因此被告稱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純屬諉卸之詞,並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係重新裝璜,並非事實,因舊天花板為木材裝璜成型,且平面部分有25平方公尺、斜面部分有5平方公尺的範圍發生滲漏污損,必須安裝ST水盤承接漏水,故須拆除始得施作,而施工完成後,原天花板已不能使用,需重新製作,並改為輕鋼架,以利日後若有滲漏可逐塊處理,不需全部拆除。又系爭房屋漏水係自樓梯間牆壁開始,逐漸擴散蔓延至天花板,漏水現象持續甚久,因被告一直未予處置,致大理石地面嚴重受潮破壞而需更換,且系爭房屋面積約100坪,因僅更換受損部分,故費用僅需64,000元,若全面更換,絕非上開金額可以支應,亦足證確係更換因漏水所致損害之部分。
(五)、系爭大廈正門階梯及公有花圃部分,因係供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且非區分所有之標的,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共用部分,殆無疑義。故該部分因防水措施不當致相鄰之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潮濕漏水,被告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款之規定,負有修繕之義務。
(六)、被告主張花園基地屬原告之屋頂,其所有權屬原告及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各1/2,故有關修繕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實屬無稽之詞,因為系爭花園係供全體使用,而非供原告使用,其屬公用部分,實屬無庸置疑。再者,該花園之基地雖為原告之樓頂平台,但樓頂平台亦屬於公用部分,而非專用部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因此,該頂樓平台屬全體住戶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故修繕費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理應由被告所掌管之公共基金支付,而非應由原告與被告各支付1/2。又本件並非重大修繕,管委會亦曾開會決議必要時可拆除花園。
(七)、被告主張欲按鑑定報告估計之修繕費用86,400元給付原告,遭原告拒絕,認為被告已無責任,亦屬無稽之詞,因被告就現況請廠商預估修繕所需費用為231,525元,與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相差甚大,且原告亦找不到願以該鑑定金額施作之包商,原告自然無法同意,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修繕漏水之義務,並非請求繕修漏水所需之費用,故被告以原告不接受預估之修漏費用,其即可因此免除修繕義務,於法實屬無稽。又ST水盤係安裝在天花板下,專用以盛接天花板滲漏水,且必須用水管導引排出積水,以免弄污地板,屬施工不可或缺之引流工程,且係應變措施,並無法防治漏水,故原告請求修補漏水,實屬必要。
(八)、鑑定報告已指出,系爭大廈2樓露台之使用現況是造成漏水原因,而2樓露台之防水層17年來均未曾更新,顯見被告確實長期未盡義務就系爭大廈防水措施為適當之施作或維護,尤有甚者,上開鑑定報告更載明,漏水如未修繕,將影響居住安全,足見本件之修繕確屬必要;系爭漏水既係因被告未盡責任所致,且更換防水層維護住戶居住安全,亦係被告應盡之責,上開鑑定機關復為兩造所合意,其所提出之專業修繕意見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完成修繕。又系爭大廈有幾百戶住戶,不可能以他們為訴訟對象,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被告有權代表系爭大廈,如此才能解決問題。
(九)、聲明:(1)、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2樓露台、花台及及防水層等,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95)(十三)鑑字第0229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第31頁所載之施工方法完成修繕。(2)、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將系爭大廈正門階梯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牆面及地面之七個漏水點漏水部分,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2年5月20日鑑定報告第2項第4點修復費用估算所載之施工方法完成修繕。(3)、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218,050元,及自原告92年8月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應屬訴之追加,妨礙本件訴訟之進行,被告不同意追加。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義務及損害賠償218,050元,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之除去防害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所要審究者為:原告行使所有物請求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以及原告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時,究依據何保護之法律。按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管理維護工作所成立之組織,非權利能力之主體,應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侵權行為所受218,050元之損失,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所提天花板空架及復修照片,可知原告係全面作裝璜工程,而非修補漏水部分,又估價單內更換大理石64,000元應與本件漏水無涉。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正門階梯與系爭房屋相鄰牆面及地面共有部分有漏水,被告否認之,而被告於89年1月間應1樓住戶之請求,僱工處理近花園排水孔,以水泥固定底層而不再漏水,並於年底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報告,可見被告並未怠於維護公設,且與系爭房屋之漏水非必有關,況系爭房屋屋齡已達13年,建材老化乃屬必然,而台灣地震頻繁,一般房屋漏水亦在所難免,反而是原告自知建物歷經14年建材老化,又逢921大地震,既發現滲水竟不予維護,或安裝ST水盤引導排水,僅一意要被告修復,致擴大天花板面積之損害,是原告應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又花圃固屬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其底層則為原告之屋頂,屬原告所有,若僅因花圃裂痕而原告屋頂未裂痕,則雨水應不致漏至原告屋內,是花圃地面及原告屋頂應均有裂痕現象。至其裂痕之發生,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因地震龜裂或建材老化等多種原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被告於89年1月間曾將花圃翻修重新鋪上防漏膠再敷水泥,亦僅能保固一年,足証縱被告花費大量金錢修補花圃,所得之結果亦僅能保証一年不漏水,因此當原告91年間向被告反應時,被告也曾修補過其漏水部分之上樑,并建議置水管引水至水溝,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但為原告所拒絕,而要求將花圃再翻修一次,惟此為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難同意,被告僅屬代執行單位,重大修繕尚需秉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可動用基金執行修繕,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明定,且原告現在安裝ST水盤已解決其室內漏水問題,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花費大量金錢來修繕花圃,仍難保証永久不漏水,則其行使權利已屬濫用,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請求。何況被告既於89年1月間將花圃全部翻修,且現願支付原告安裝ST水盤費用解決漏水問題,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款 (應係36條第1款之誤)規定,認有民法184條第2項之適用,而請求被告修繕賠償,惟按上揭第10條第2項係規範共有部分管理修繕之權責單位,另第34條第1款則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依據,均非保護住戶之法規,且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約定,500,000元以下才是管委會的職權,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定,被告無權決定,是被告自無違反該法條之餘地。又2 樓花圃基地屬原告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有1/2之共同牆面,故有關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被告前曾開會決議,同意就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費用補助原告86,400元,但為原告所拒絕,是被告已盡善意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責修繕,顯欠法據。
(五)、原告提出之天花板發票96,600元,不能證明其施作之天花板與原毀損之天花板是否同材質,且原材質為何,其折舊為何,原告均未說明,另壁面毀損情形如何?大理石地板何以須更換及是否必要,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尚欠依據。
(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2次鑑定結果,載明2樓露台之使用現況是造成漏水原因之一,並研判其漏水原因與上次鑑定結果所述雷同,即因地震龜裂或建材老化等多種原因造成,是縱使被告不使用露台澆水,如下雨仍會產生漏水現象,依第1次鑑定報告認應無責任歸屬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第2次鑑定報告認修繕2樓露台費用須2,094,668元,已超過500,000元,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1款規定,被告無權決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始可動用公共基金執行修繕,是原告不向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請求,而請求被告修繕,亦有未合。又有關1樓另住戶美兆公司漏水事件,亦經被告決議住戶負擔修繕費用1/2,並為美兆公司所接受,可供參酌。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經數度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未修繕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修繕之責,並應賠償原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於設有管委會組織之公寓大廈,係由管委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又所謂共用部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查系爭大廈正門階梯及二樓露台部分,既係供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住戶所共同使用,顯非專有部分,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共用部分,應無疑義,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其自有修繕之權責。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均有規定,而依卷系爭規約第19條第1款約定,500,000元以下之修繕得由管委會自行執行之,換言之,500,000元以上之修繕則屬系爭規約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始得執行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發現其所有之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86號1樓之房屋與系爭大廈正門階梯及及二樓露台相鄰牆面及地面部分有漏水現象,而數度請求被告修繕一節,業據提出漏水現況照片6幀及存證信函影本3紙為憑,而上揭原告請求修繕之標的,前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上揭房屋漏水之現象,疑係因2樓露台屋頂花園樓板之防水層、排水管老化損壞、植裁樹根之破壞、地震龜裂或建材老化等多項原因所致,如不修復漏水,不僅影響店面使用,長久會導致結構性破壞,其修復費用估算為86,400元,有該公會92年5月20日92(十三)鑑字第26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另原告於90年10月23日曾委請勇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上揭漏水標的之修復費用則為184,800元,有工程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據此,足徵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大廈2樓露台之漏水情狀時,其所需之費用尚未逾500,000元,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原可自行決定修繕與否,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詎被告竟怠於履行其法定修繕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怠於履行其修繕2樓共用露台之義務,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大理石地板受有損害,經通知被告修繕未果,因而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地板修繕費用93,450元、壁面修繕費用28,000元及天花板修繕費用96,600元,共計218,05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4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現場施工照片影本11紙為證,核其修繕之項目,與卷附漏水現況照片及存證信函所載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質疑原告修繕大理石地板及牆壁之必要,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天花板空架及復修照片,為全面作裝璜工程,而非修補漏水云云,惟依上揭鑑定報告所示,漏水部分涵蓋一樓汽車展售間與毗連之室外樓梯之牆面及室外樓梯板下之貯物間之樑部分,有水泥剝離,鋼筋外露生鏽現象,據此,為避免損害持續且擴大,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顯有修繕以回復未漏水原狀之必要,而依卷附估價單所載,原告就天花板之修繕方式為:施作ST水盤導水,其工法為將展示廳左側木作天花板 (包括平面天花板約25平方公尺,斜面天花板約5平方公尺),進行樓板漏水檢測,再安裝ST水盤,並以角架固定,之後施做水盤排水管,穿孔出水口至門口地板排水,最後再回復拆除部分之木工,置入天花板平面輕鋼架,以及油漆粉刷,參酌被告既自認曾建議原告裝置水管引水,且同意負擔費用之事實,足認上揭修繕除設置天花板平面輕鋼架之部分外,均屬回復天花板至不漏水原狀之必要應變措施,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至於輕鋼架之裝設部分,核屬事後更新之裝璜工程,尚難認為是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天花板修繕費用,應僅為91,350元 (即以96,600元未加稅前之價格92,000元,扣除平面輕鋼架施工5,000元,計為87,000元,再加上5%營業稅,共為91,350元),加計地板修繕費用93,450元及壁面修繕費用2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合計為212,800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2年8月22日向本院具狀追加請求上揭修繕費用,並註明該準備書狀繕本逕送被告,惟上開書狀究係何時送達被告,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然參酌被告既於92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反對原告上揭追加之請求,足徵被告至遲於92年9月3日即已收受原告上揭準備書狀,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800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允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因被告怠於修繕致有擴大之現象,而聲請再次鑑定,本院核其所提事證,認其聲請有理由而再次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經比對上次鑑定報告書結果,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部位似有增加之趨勢,從原來92年鑑定勘查之位置,至今已涵蓋整個露台直下方天花板範圍,而2樓露台之使用現況是造成漏水原因之一,因植栽綠化必須澆灌,而澆灌依滲漏試驗會導致漏水,且系爭大廈自77年興建迄今屋齡已逾17年,據管委會代表陳述2樓露台之防水層至今未曾更新過,研判造成漏水之原因與上次鑑定結果所述雷同,而漏水如未修繕,將使結構體長期處在含水狀態下,易致混凝土中鋼筋鏽蝕、膨脹導致混凝土產生裂痕而劣化,久而久之,劣化至一定程度時就會影響居住安全等語,有該公會95年2月27日95(十三)鑑字第022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兩造均對於上揭鑑定所認定之系爭房屋漏水成因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應係其直上方之2樓露台有防水層或排水管老化、植栽樹根破壞、地震龜裂、建材老化以及長期植栽澆灌等各項因素所綜合造成,衡以2樓露台既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上述各項因素之產生又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與被告是否可歸責無涉。
(五)、又依上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2次鑑定報告書所示,其建議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方法為:應將2樓露台植栽、花台及防水層等全面清除,樓板整理及裂縫防水處理後防水層重新施做,再於防水層上方澆灌PC保護層較為有效,系爭大廈之主出入口樓梯之修繕方法亦同,其詳細之修繕項目則詳如附表一之防水修繕工程估價單所示,其費用共計2,094,668元等情,參酌兩造就上揭修復之建議既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適當方法。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雖明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此僅為限制管委會之修繕決定權,並非取代管委會之修繕職務,此參諸同條例第36條第2款已明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屬管委會之職務自明,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具有意思決定機關之性質,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其決議事項仍應交由管委會予以執行,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委會之性質,如以公司之組織予以比擬,前者相當於股東會,後者相當於董事會,從而,自無期待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執行修繕公寓大廈共有或共用部分之可能,而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之修復,既以修繕系爭大廈2樓露台及正門階梯等共用部分為必要,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管委會依上揭法律賦予之權責,自有進行修繕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云云,殊不足採。
(六)、末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之適用係以修繕標的為專有部分為前提,而本件修繕標的即系爭大廈之2樓露台及正門階梯既屬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1/2之修繕費用云云,洵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按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項目予以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項目,既包括系爭大廈之2樓露台及正門階梯等部位之防漏,且修繕範圍及修繕方式均較第1次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建議更為廣泛且徹底,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施工項目進行修繕,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