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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77巷1號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係該社區之住戶。本件緣起於該社區管理委員及平日熱心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歷年來動輒遭被告等一、二人興訟告訴,因而飽受訟累,致社區住戶深恐淪為訟案之被告,視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為畏途之寒蟬效應,為使社區住戶明瞭歷次訴訟原委,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據實製作「海悅假期歷屆委員及熱心住戶為維護本社區公共權益訴訟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表),由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38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3月21日分送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明知該表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真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及行為,竟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被告猶執原本惡意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原告雖在刑事偵查結果受不起訴處分,然而在長期偵查過程中列為刑事被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事被告係干犯法紀之嫌犯,且偵查中案件依法不公開,在是非明白之前,將承受他人之議論指點,原告在案發時除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外,在社會上薄有聲譽,致原告精神深受痛苦,社會評價受貶損,人格權及名譽權均受有侵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偵查不公開,不知侵害原告何權利,只是請求公權力介入調查原告有無侵害被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1日分送系爭一覽表與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此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6126號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一覽表所載之內容均屬真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竟對原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被告告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6年3月21日晚間請警衛將會議召集通知單發給各住戶,該通知單附有系爭一覽表,系爭一覽表第3欄指摘戴榮俊、甲○○、許阿萍因於管理委員會議中,懷疑綠水公司承攬社區防火工程有不當發包,遭被告提起誹謗自訴等內容,被告告戴俊榮三人誹謗、公然侮辱的案子業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非因為熱心社區權益而被告,被告認為系爭一覽表所使用標題顯示被告的人是熱心社區事務,而被告則是社區中濫興訟之人,足以損害被告之名譽,認原告涉有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有96年3月28日詢問筆錄附於偵查案卷及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6126號處分書等件可參。

㈢原告對於有印製發送如偵查案卷所附之系爭一覽表(見本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51頁)並不爭執,而該表標題為「海悅假期歷屆委員及熱心住戶為維護本社區公共權益被告一覽表」,且系爭一覽表第3欄記載內容為:「年度:93年,原告:乙○○,被告:戴榮俊、甲○○、許阿萍,起因案由:委員會會議中因懷疑綠水公司承攬本社區防火工程有不當之發包作業,3人被控告誹謗,判決:民事訴訟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以:系爭一覽表並非與社區事務無關,系爭一覽表所記載者與標題文字對照觀察,或許會使被告產生「阻撓社區權益者」之憂慮,惟系爭一覽表內容均屬客觀事實之描述,並無虛捏情事,會否因之即貶損被告之名義,亦難逕以推認,且被告散發系爭一覽表,應無誹謗原告之故意為由,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並非認定被告告訴意旨不實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6126號處分書附卷為憑。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規定明文揭櫫無罪推定之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前,皆應受無罪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證明。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虛捏之情事或妨害名譽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被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又經駁回,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嫌誹謗犯行之告訴,所述言論尚與客觀事實相同,既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原告製作散發系爭一覽表之行為,是被告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憑空捏造,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縱被告誹謗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假執行部分,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按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其提起反訴之範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範圍之內,自應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狀指摘「本件緣起於該社區管理委員及平日熱心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歷年來動輒遭被告等一、二人興訟告訴,因而飽受訟累,致社區住戶深恐淪為訟案之被告,視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為畏途之寒蟬效應... 」云云,又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4月24日庭訊中指稱:「社區內遭卓員告訴者,二、三十人」,惟社區住戶參與社區事務之喜惡,熱衷之程度與反訴原告何干?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有不彰,又與反訴原告何干?反訴原告所訴訟之事皆為維護個人名譽,如何干擾社區事務?又有何證據證明遭反訴原告告訴者有二三十人?反訴被告起訴狀指陳反訴原告向檢察署提告之「海悅假期歷屆委員及熱心住戶為維護本社區公共權益訴訟一覽表」與反訴原告向檢察署提告之證物相去甚遠,有偽造及變造之虞。反訴被告明知提告刑事訴訟,為人民基本權益,反訴原告僅以系爭一覽表所記載之內容透過檢察機關,請國家公權力介入調查是否屬實,係可受公評之事且無誹謗嫌疑,竟將反訴原告列為民事求償對象,意圖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社經地位不如反訴被告之深厚歷練,心神更加受創,名譽更加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係欲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故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因遭反訴原告提起刑事誹謗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反訴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損害賠償之本訴顯然並非全然無因,乃屬行使法律上正當權源,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起訴狀所載「本件緣起於該社區管理委員及平日熱心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歷年來動輒遭被告等一、二人興訟告訴,因而飽受訟累,致社區住戶深恐淪為訟案之被告,視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為畏途之寒蟬效應... 」等情,訴訟代理人甲○○於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告我們管委會的委員約有二、三十人」等語,亦係緣於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誹謗刑事告訴,及本於系爭一覽表之內容,而系爭一覽表所載內容均屬客觀事實之描述,並無虛捏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6126號處分書認定明確,是反訴被告之前開陳述,尚非全然無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自不具有不法性,尚難據以認定反訴被告名譽因此受有侵害,是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本訴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不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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