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37號
- 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兼 上 丁○○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區○○街5號公誠國小內之籃球場,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姓兒童,致羅姓兒童受有兩臉頰及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暨被害人家屬身體上及精神上嚴重損失,即甚顯然,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由鈞院判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原告向檢察官請求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丙○○無辜遭受被告毆打所造成之身體多處傷害,經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另有原告丙○○因本件傷害,受創後所造身體傷害外,更於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
㈢、再者,兒童是面臨最多事故威脅的一群,卻又是自我保護能力最弱的一群,一旦發生事故傷害,常常無法在第一時間做正確反應,因此經常造成兒童身體的死亡、傷害或留有後遺症,這些衝擊也將影響日後兒童的身心發展,甚至讓父母親感到罪惡感,同時也會讓家庭、社會和國家付出龐大的醫療及社會成本,面對此種層出不窮的兒童事故傷害,成人的責任也應相對地提昇,不論是防範未然或是減輕傷害的嚴重度,皆不可掉以輕心。此有兒童事故傷害調查研究報告可資參考。然而被告對年幼兒童做出如此殘暴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永遠無法揮去的陰影,在身心上所遭受的打擊與傷害,將使其日後容易成為偏差或犯罪少年等後遺症,皆可能會對受害兒童少年在心理、行為、認知以及學業表現上造成諸多傷害,對其一生的影響更是深遠。
㈣、精神上損害外及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查,被告甲○○竟擅闖校園不分青紅皂白狠摑原告臉部五巴掌,如此野蠻行徑,根本無視法紀存在,更絲毫不尊重原告身體自主權,導致原告受有兩臉頰及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僅係為一名10歲之兒童,沒有自我防衛能力,更無反抗本能,對於被告突如其來的傷害,對一個幼童而言,已經造成一輩子無法抹滅與消除的傷痛記憶,對其將來成長頭部外傷是意外事故中最容易造成生命威脅及後遺症的,包括精神上和肢體上,它會長期困擾著生活,故原告丙○○因本件傷害事件,亦造成失眠、夜驚、作惡夢等睡眠困擾,甚至有怕獨處等種種後遺症,讓原告及家屬生活遭受打擊以及所造成的恐懼、驚嚇仍需要長期心理復健,因被告犯行後態度不佳,事後被告更未曾前往探視或有何歉意拒道歉,原告所受身體上的傷害及屈辱與精神之痛苦乃需要長期復健及心理建設。此外,原告及被害人家屬平靜生活遭受打擊,迄今仍因為被告的粗暴行為引發之精神創痛久久無法平復,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缺陷,日後生活上仍須長期觀察治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20萬元,以資慰藉,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㈤、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答辯狀聲稱:「…詎於被告離去之際,原告竟以幹你娘雞巴(台語)」辱罵被告,而被告實基於義憤始出手毆打原告成傷…」等語,查,證人己○○開庭曾證稱:「…我載戊○○母親到公誠國小側門,抵達後我看到戊○○哭著出來,我問他怎麼了,她母親也有問,戊○○說她被3、4個同學打,詳情我忘記了。我們進去籃球場,丙○○看到我們就一直向我們說對不起,我們轉頭要走的時候,丙○○卻向我們罵(幹你娘雞巴),戊○○的母親就出手打丙○○。…」等語。依媒體光碟影像中,可清楚顯見係被告與己○○走至籃球場後,即先抓住一名學童王證欽衣領,而後馬上轉身抓住原告丙○○的衣領,立即出手毆打原告丙○○數巴掌後,強逼原告道歉,又繼續對原告呼巴掌,甚至對原告丙○○惡言相向威嚇如不道歉就繼續毆打,此時原告丙○○被迫低頭鞠躬道歉,後原告丙○○即哭泣著離開籃球場,上述過程皆可詳見卷宗證物所附光碟影片中清楚顯見,何來被告及證人所陳等情呢?可顯見己○○為袒護被告甲○○之暴行而陳述不實證詞,故此,究竟是原告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出手毆打原告?或是被告所稱係原告先道歉,被告才出手毆打原告呢?到底是先道歉還是先辱罵,固有矛盾與瑕疵,顯見被告係誆稱不實之情事,意圖推卸其責,即甚顯然。
2、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答辯之理由中表示「…被告子女戊○○所受傷害及凌辱數倍於原告,被告暨其配偶多次以息事寧人之態度積極就本案所有相關法律責任試行調解,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悍然拒絕…」云云,與被告於庭上砌詞狡辯,氣勢凌人的態度顯有矛盾,惟查,事發至今,被告從未曾帶著悔意向原告或其雙親表示過一絲歉意,連句簡單的道歉都不肯,何來前揭調解之說呢?再且,原告於具狀時已詳細敘明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已負明確事證之責任屬實,反之被告意圖模糊焦點之辯詞,均左支右絀、不攻自破。
3、被告亦於答辯之理由第二條稱:「…被告亦已以子女所受傷害訴請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並非在此混為一談,顯見被告惟仍飾詞辯解卸責之意圖甚明,故對被告之說法即有不符,應不可採。至被告答辯之理由第三條稱:「…實非如起訴狀所述之情事,亦無相關後遺症之診斷或就診紀錄…」,惟查,就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係屬重大打擊後遺症,原告僅是一名手無縛雞之力的小孩,毫無反抗之能力,被告真的有必要如此殘忍對待年僅十歲之孩童心理嗎?原告之家人費盡心思,安撫導正原告受創之心靈後遺症,為了復健幼小心靈乃須漫長時間調適,困苦之情,不難想見,絕非如被告所言不過爾爾。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登報向原告道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9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新營區公誠國小內籃球場以手拍打原告臉頰之情事,固不否認,唯查:原告夥同其他兒童陸續捉弄被告子女戊○○多次,原告並於99年5月13日以拳頭毆打盧童左胸數下,盧童不予理會,其竟又持類似鐵湯匙之物續為毆打盧童,並復以腳踹盧童之小腿,致盧童受有胸壁、小腿背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同時至公誠國小欲載送盧童返家,眼見盧童哭泣而加以詢問始得知上情後原告丙○○雖於斯時向被告致歉,詎於被告離去之際,原告竟以「幹你娘雞巴(台語)」辱罵被告,而被告實基於義憤始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此有鈞院少年法庭栽定理由書及證人己○○之證述可證。
㈡、綜上所述,被告子女戊○○所受傷害及凌辱數倍於原告,被告暨其配偶多次以息事寧人之態度積極就本案之所有相關法律責任試行調解,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悍然拒絕,為此被告亦已以子女所受傷害訴請賠償60萬元。又查原告係被告子女之加害者,又口出惡言公然辱罵被告,實非如起訴狀所述之情事,亦無相關後遺症之診斷證明或就診記錄,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亦不合理。
㈢、請鈞院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如有損害,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臉頰及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認,復據原告提出其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1兩臉頰挫傷及瘀傷,2胸部挫傷及瘀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自堪採信。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前開辯詞,無礙於傷害事實犯行之認定,其所辯亦不足採為無傷害事實之認定。
㈡、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參照)。經查:
1、被告上開傷害原告(89年9月15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行為,依一般經驗足知,對於原告將造成傷害,原告亦將記憶深刻,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差異、經歷、財產狀況及傷害行為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柒萬元,為有理由。
2、又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但書。本件原告為兒童,且因與同學即被告之女之間在學習上產生不融洽情事,本屬兒童間學習相處之問題為學校生活學習過程中必需運用智慧學習之項次之一,而成年之被告以暴力方式介入處理,自屬不當,然其亦因此而受刑事處罰,本件民事部分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在此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一事,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及規定,認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