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6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雄
- 被告
- 孫蜜
柯于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4日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狀先位聲明,該部分既經撤回,本院毌庸就此裁判,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孫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985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其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4月4日嘉院龍民96執宇字第5480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孫蜜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及同段1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柯于淳所有,損害原告債權。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被告柯于淳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對被告孫蜜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柯于淳回復登記。
㈡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柯于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蜜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柯于淳則以:伊和被告孫蜜無親屬關係,伊係經朋友介紹向被告孫蜜價購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係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則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詐害債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孫蜜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被告孫蜜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柯于淳於受益時亦明知上開事情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被告柯于淳知悉被告孫蜜積欠本件債務,及知悉被告孫蜜已達無資力清償原告所負債務等節,僅泛稱被告等為親屬關係,應知之甚詳等語,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證人柯宥辰到庭結證稱:被告孫蜜是我母親,我們和被告柯于淳沒有親屬關係。系爭不動產已經賣掉很久,時間已經忘了,因為我母親欠人錢、缺錢,所以就賣掉系爭不動產。當時我跟母親沒有住在一起,好像是母親的朋友介紹柯于淳來買系爭不動產,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只是我母親有叫我陪她去找代書,印象中曾陪母親去代書那裡,去幾次我忘了,印象中系爭不動產賣了190萬元,第1筆是給現金10萬元,辦完手續再給另1筆錢,剩下的尾款約定要還母親欠錢的銀行。10萬元現金那筆錢,我有親眼看到柯于淳拿錢給我母親,是在代書那裡,有寫1張收據,而且我母親有親點10萬元,其他2筆我就不知道等語明確。是本件原告就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柯于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蜜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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