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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七○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七○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利息部分聲明之變更應屬訴之減縮,依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駕駛車號為六四六八—HC號自小客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台一線與一七二甲線路口後壁火車站前,因與訴外人蔡坤山所駕駛之車號為JF—F九一號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前開車號為六四六八—HC號自小客車衝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一一七號之房屋,造成該房屋及物品嚴重毀損,被告在白河分局製作筆錄時,曾答應負起全部責任,賠償原告一切損害,然嗣卻置之不理,不聞不問,故原告乃依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下:

1、電動鐵捲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

2、玻璃自動門(含施工)費用共為二萬三千元。

3、自動門、軌道、不鏽鋼施工費用為一萬八千元。

4、壓克力落地式招牌為九千元。

5、花木盆栽(鵝掌藤等)為四千元。

6、加壓幫浦、修復水管及零件共為三千八百元。

7、清理店面工資為三千元。以上合計共九萬二千八百元,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乙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送貨單乙紙、統一發票五紙、估價單五紙、收據二紙及戶籍謄本乙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因訴外人蔡昆山闖紅燈,伊隨即向右側作閃避動作,但兩車距離太近,閃避不及,致伊駕駛失控,撞擊民宅,民宅鐵捲門、玻璃大門及多項物品損壞等語明確,復經本院逐一核對卷附之照片,亦與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項目相符合,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與訴外人蔡坤山均為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均應知之甚稔,且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與訴外人蔡坤山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即應依上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或指揮、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被告訴外人蔡坤山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而其等過失與造成原告前開房屋、物品之損壞,原告因此支出費用所受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已足以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認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著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變更判例意旨、同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共同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坤山,均因前述過失行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過失均為所生原告前開損害之共同原因,可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與訴外人蔡坤山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再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害人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蔡坤山)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共同侵權行為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故本件訴訟中原告專對被告請求為全部給付,依法本無不合,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蔡坤山)相互間應負擔之比例,核係該二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非本院認定訴外人蔡坤山,就本件亦應同負過失責任,被告即可依此予以免責。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蔡坤山連帶負本件賠償之責,如原告僅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亦為法之所許,至被告與訴外人蔡坤山間,有否依歸責比例為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則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仍應就原告首開請求,而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因連帶之法律關係,而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再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柳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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