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委任原告代理農保給付之申請,並簽有委任契約,依契約內容第參條約定委任之報酬為保險給付之百分之30,於委任人取得農保現金給付三日內一次給付。然被告於98年6月底收到農保殘廢給付核發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後,卻拒絕給付諮詢服務費百分之30,共計122400元。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於98年6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仍置之不理,被告此舉顯違背契約之約定,應依契約第參條規定給付諮詢顧問費。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8月27日攜同黃周足二人親自立下委任書及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委託原告為黃周足代為申請辦理保險給付,並約定給付之委任報酬為申請給付金額之百分之30,兩造間委任之內容及委任之報酬等等約定,由上列之委任書及委任契約即可明知。原告自得本於履行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
㈢、按被告親自於委任書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處,親自簽名委任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是訴外人黃周足之代理人;然查,被告甲○○是在委任人處親自簽名,並未載明係代理人,是以,當應負委任人之責,其辯稱其僅是代理人,顯係卸責之詞。又其委任之事實,不因訴外人黃周足另書立保證書而由親友之被告在見證人處簽名,而影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從簽約日97年8月27日至98年3月20日,將近七個月期間黃周足與被告甲○○,都配合原告至醫院就診及開立診斷書,將近七個月的期間並未有任何書面要求解約或終止契約,故期間有七個月充分的時間考慮,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契約當然成立有效。且委任書及委任契約內容確實有交被告充分審閱過,並樂意配合原告申請辦理,委任契約當為有效成立。原告受被告委任後,誠如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因有致力於為黃周足辦理農保殘廢給付事項,及協助請求醫院開立殘診書等…」等語;非但被告在委任原告前,不知黃周足有具備申辦農保殘廢給付之條件,甚且原告於受被告之委任後亦確實致力辦理,被告才會肯定原告有致力辦理;而辦理開始迄至核准領取款項完畢期間,勞工局從未駁回請求,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委任,從而,被告自承僅願賠償顧問服務費貳萬元,顯無理由。
㈣、向陽公司(即原告)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執照上營業項目為勞、農保申請給付諮詢顧問及交通事故諮詢分析顧問業,向陽公司鑑於一般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的困難度,甚至百分九十以上的民眾,根本不知可以(或不會)申請相關給付、而喪失權益,向陽公司提供勞基法、勞保條例、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等相關專業知識,為了獲得這些等等知識,花了相當多的精神及金錢,並且聘請多位具備專業人員,協助民眾申請應有的權益。
1、本案經原告聘請近三十位電訪小姐,免費宣導相關農保權益,打了數千通的電話宣導之後,被告甲○○先生(以下稱委任人)及太太主動告知母親黃周足女士(以下稱被保人)有病症,並請原告前住協助,於是向陽公司派遣客服人員,前往了解狀況,見面後委任人及太太向客服小姐說明狀況,而客服小姐向被保人表示,必需先了解被保人的病情及相關情況後,送回向陽公司請專業顧問審查過,才能確定是否可以申請,但是客服人員也鄭重的告知委任人及太太,向陽公司是先服務再收服務費,而案件簽約後,向陽公司就先付出一些管理行政費用,再將案件送回向陽公司再請顧問群審查,再交給行政主管審查後,再安排行政人員至相關單位(例如醫院、公務機關、投保單位…),甚至請律師爭議訴等作業,向陽公司需先付出龐大的行政費用,而如果整個服務流程作完之後,假如申請案沒有核付,向陽公司完全不收任何服務費,所以委任人需按照合約內容信守承諾:⑴委任期間委任人經由受任人所提供諮詢及相關服務,仍無法申請理賠給付時,受任人一律免收任何諮詢顧問費。⑵委任契約生效後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給付核付,即應本約給付諮詢服務費,於是經委任人及太太確認同意才簽定委任契約。
2、97年9月2日,向陽公司派任行政陪同委任人及被保人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腸胃科,表示要開立診斷書,但當天醫師看了病歷之後,表示肝腫瘤及大腸癌無關,而且肝方面只是疑似肝癌,不願意開立診斷書,其實根據向陽公司的專業經驗,被保人的狀況,不是不能開立診斷書,而是大部分的醫師怕負責任,所以對於開立診斷書都很保守,故專業顧問了解後,知道本案被保人的病況可以申請,如醫師不開,還有二種方式,第一轉給其他醫院的醫師看診,再由該醫師開立診斷書,或者第二只好等被保人的病況加重後,再請原醫院開立,故交待客服人員向委任人說明,說明後,委任人仍然選擇被保人在大林醫院繼續就診,故專業顧問指示客服人員,隨時連絡委任人了解被保人的身體狀況,以協助委任人申請,於是98年3月時客服人員特地前往委任人家中,詢問被保人目前狀況,委任人告知被保人已在加護病房,而根據條例如果被保人死亡,就喪失申請殘廢給付,故緊急的交待行政主管馬上派任人員,前往醫院找醫師開立診斷書以免來不及申請,98年3月19日行政人員拜託醫師幫忙開立診斷書,98年3月20日向陽公司火速的又前往新營申請被保人所有送件申請的文件資料並前往農會送件申請,不久後被保人也因病不幸過世,98年6月終於校付通過申請給付,於是原告向委任人告知案件已核付,向陽公司向委任人表示,如果沒有向陽告知及協助,被保人目前已不幸過世,根本不可能申請給付,但被保人仍不願意照合約給付服務費,只好寄出存證信函,並提出民事訴訟。
㈤、針對被告說原告有部分是被告所辦理的,但本件申請從陪同開立診斷書,至農會送件都是由原告所代為提出申請的,只是農會需要補被保人兒子的土地謄本,這部分原告有必要被告協助提出相關文件,而且在契約內容委任書中第五條其他約定:委任人需三天內交付授權書,診斷書及相關文件,以便受任人交涉處理而能盡速完成委託事務。故被告不能扣住類似土地謄本等文件,就說是自己辦理的,因為身分證明及相關土地證明一定要委任人協助提供,原告不可能無中生有,故委任人不得以其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不成立的理由。
㈥、就被告99年1月4日之答辯表示意見:
1、本農保委任契約,因勞保局是站在能不賠盡量不賠的原則上,因此常有不給付情形發生,故原告可能需進行行政訴訟救濟等,查委任書第一條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就其社會保險有申請行政救濟及訴訟之權限。且爭議約三個月,訴願亦三個月,行政訴訟等需一年至二年期間,根本無法明確訂定期限;況且原告是以客戶收到核付金額,才收取服務費后,除非客戶要求,才會訂立期限,況且被告亦未提要求期限,所以未加註。
2、因大部分被保險人就醫情形未必瞭解,又主治醫師對病情看法不同,只能依經驗選醫院或醫師開立殘診,並審合殘診書內容,對被保險人有利才送件勞保局,而且醫師對開殘診的態度不同,所以依病情及發生長短,開立多家醫院證明亦屬正常。有關原証一勞工保險局書函,因原附上土地所有權人為甲○○(即被告),因已被訴外人黃德源收養,事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因此不會懷疑被告不是黃周足的法定兒子,所以附其土地證明,本公司如收到勞工局函並補正即可,亦不影響申請結果,況且農保資格原本被保人應具備才得申請。
3、「由此可見本案被保險人黃周足之其子女黃明和、黃明發、黃明哲、陳黃金蓮、尤黃翠敏於98年4月3日被保險人死亡才知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事」。要不是原告電話訪查,自高雄到台南縣柳營鄉拜訪才受任於被告委任辦理被保險人殘廢給付,終獲得408000元的理賠金,如承上只辦理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即只有153000元,顯然因本公司處理后多出255000元,如支付本公司服務費用122400元,尚有多出132600元。
4、又本委任契約收取給付金額之百分30為諮詢服務費是否太高。可參考民法第805條第二款遺失物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即百分之三十)。雙方訂立契約未違反善良風俗者,該契約應遵守,原告並非拾得被保險人的殘廢給付理賠金,而是必須花費許多人力、物力,並且提供專業協助,才得以順利申請下來,故收取給付報酬百分之30應屬合理。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周足,被告係黃周足之代理人,此觀原告提出之證物三保證書所載「本人黃周足委託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申辦保理賠給付,」及被告甲○○並未於本人欄簽名而係於見證人欄簽名可得印證。且農保殘廢給付核發408000元係由黃周足領取,被告非受領人,原告狀稱被告於98年6月底收到農保殘廢給付核發408000元,亦與事實不符。從而,依上開委任契約第參條約定,原告應向黃周足請求履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農保殘廢給付核發408000元之百分之三十即122400元,自無理由。
㈡、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仍構成契約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l第1項及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1、若認被告為上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本件原告為以社會保險、交通事故權益、一般保險及其他申請理賠程序事務及申請相關給付問題等諮詢服務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接受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服務之消費者;又觀上開委任契約書之形式內容,除當事人欄委任人部分及日期以文字書寫外,其餘內容均為原告事前印刷供對外使用,屬典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在兩造簽署上開委任契約書前,原告並未於訂立契約前三十日內將該委任契約提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l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兩造所簽上開委任契約之條款,顯然無效。
2、上開委任契約第參條約定原告之受任申請理賠服務約定酬勞高達保險給付金額百分之30,未約定原告受任完成服務之期限,卻於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參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限制黃周足或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l項終止契約之權利,實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委任契約第3條、第7條第4款約定,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三十之殘廢給付金額即122400元。
3、依上開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受任期間委任人願配合及不拖延委任事務之進行,並為順利及盡速申請理賠給付,委任人絕不因任何因素中途違約不願配合辦理,故契約生效後,如違約不願酊合辦理申請程序,願賠償顧問服務費貳萬元整。本件就上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告固有致力於為黃周足辦理立農保殘廢給付事項,及協助請求醫院開立殘診書等,但原告為黃周足辦理農保殘廢給付事項,及協助請求醫院開立診殘書等,但原告為黃周足辦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並未獲准。事後係由黃周足之子黃明發等人繼承黃周足辦理請領殘廢給付,始獲得勞工保險局給付408000元。因此就上開委任契約之旅行,縱然認黃周足有中途違約不願配合原告辦理殘廢給付之情事,原告僅能要求賠償20000元或依前揭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賠償。
㈢、原告聲稱是合法經營公司,鑑於一般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的困難度,甚至百分九十以上的民眾,根本不知可以(或不會)申請相關給付、而喪失權益,及聘請近三十位電訪小姐,免費宣導相關的勞農保權益,聘請共近五十位相關的專業人才,服務可以申請的民果,向陽公司已協助很多不懂也不會申請的鄉親,替他們申請出相關的給付…云云。惟查,原告對其從事為被保險人請領社會保險給付之服務,縱然協助不少欠缺怯律知識之弱勢農工民果獲得保險理賠,但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委任契約書第參條約定,原告之受任服務報酬高達保險給付金額百分之三十,並於契約第柒條第四款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參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限制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自行申請保險給付之權利,且無受任服務期限之約定,顯然利用政府宣導法令不周致弱勢農工欠缺認知申請理賠要件之盲點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顯失公平約定乘機獲取高額利潤。
1、原告之業務人員招攬本件被保險人黃周足請領農保殘廢給付簽約時,向被告信誓旦旦表示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提供被告之土地謄本,即可獲得理賠殘廢給付,但原告之業務人員於97年9月2日陪同被告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要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卻未獲允准,因而作罷。直到98年3月間,原告之業務人員至被告住所詢問黃周足病情,獲知黃周足駐進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加護病房,又再度指示被告向奇美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提供被告之土地謄本,並將診斷證明書及土地謄本向柳營鄉農會送件申請,卻仍未獲得核准理賠,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可稽。由以上事實可知,原告雖擁有社會保險給付之資訊,但對請領保險給付之專業知識不足,徒然浪費被告奔波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準備申請土地謄本之心血。
2、嗣黃周足於98年4月3日死亡,其子女黃明和、黃明發、黃明哲、陳黃金蓮、尤黃翠敏返家奔喪,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而由被告夫婦告知上開已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事。因黃周足之子黃明發認原告於協助黃周足生前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未獲允准,質疑原告之專業能力,且認原告要求之委任報酬過高不合理,堅持自行向農會補件申請殘廢給付,始獲得勞保局核准,有勞工保險局函為證。因此,原告受任協助黃周足生前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既未獲允准,顯未能完成其任務,黃周足之子黃明護堅持自行向農會申請殘廢給付,及拒絕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理賠金額之報酬,係可歸責於原告,自無由要求被告給付。
3、按「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黃周足因生前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獲准理賠金額408000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保險效力於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終止,即不得再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若被保險人黃周足於死亡前未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於其死亡時,其支出殯葬費之子女自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月投保額15個月(約15萬元),兩者比較,給付差額為25萬元。因此,原告狀稱「本案幸虧有原告提早在被保人死亡前送件申請,並且提供專業協助,以最高的給付金額40.8萬順利申請下來,否則委任人連一塊錢也沒有,所以等於是向陽公司送給委任人40.8萬元」等語,顯然誇大其詞。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報酬122400元,近乎25萬元理賠差額之半數,實乃剝削農民權益,益見系爭委任書之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自屬無效。
4、至於原告所舉鈞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既非完全雷同,且非屬最高法院判例,鈞院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併為辯明。
㈣、就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述答辯:
1、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周足,被告係黃周足之代理人,且上開委任契約書屬典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委任書上既有委任人黃周足之姓名,且黃周足為農民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病得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為原告所知之事實,則黃周足為委任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委任人,被告係黃周足代理人,顯然無疑。
2、原告聲稱委任書及委任契約內容確實有交被告充分審閱過,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原告雖狀稱「七、…被告在委任原告前,不知黃周足有具備申辦農保殘廢給付之條件,…而辦理開始迄至核准領取款項完畢期間,勞工局從未駁回請求」云云;但原告自97年8月27日至98年3月25日止,為黃周足辦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並未獲准,事後係於98年4月3日黃周足死亡後,由黃周足之子即繼承人黃明發等人辦理補件請領殘廢給付,始獲得勞保局給付408000元。因此,原告既未能於黃周足死亡前完成受任請領農保殘廢給付,而黃周足之子女即繼承人黃明發等人亦不願繼續委任原告且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願賠償原告二萬元,已足以彌補原告為準備申請農保殘障給付所付出心血之損失。
4、被告並無扣住類似土地謄本等文件情事,亦非以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不成立的理由。原告狀稱「八、…故被告不能扣住類似土地謄本等文件,就說是自己辦理的,因為身分證明及相關土地證明一定要委任人協助提供,原告不可能無中生有,故委任人不得以其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不成立的理由。」等語,顯然誤解事實。經查原告為黃周足辦理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未獲核准,係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致檢送被告之土地謄本不合規定所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嗣勞工保險局於黃周足98年4月3日死亡後之98年4月9日,函文通知補正被保險人黃周足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此時黃周足之子女即繼承人黃明發等人既不願繼續委任原告,被告自無法取得上開函文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自無扣住類似土地謄本等文件情事,亦非以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不成立的理由。
5、至於原告狀稱「九、本件申請,被保人病症已發生六年,被告根本不知道可以申請,根據勞農保條例需在死亡前申請,否則永遠無法再申請殘廢給付,所以本件申請幸虧有原告提早在被保人死亡前送件申請,並且提供專業協助,才得以順利申請下來,否則委任人連一塊錢也沒有得領,…」等語,顯然誇大其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
1、「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並提出委任契約及保證書各乙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證物之存在,惟被告否認該契約之委任人係被告,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⑴、觀之保證書本文上明載「本人『黃周足』委託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申辦保理賠給付.....」及簽名欄處之簽名「保證人(本人)黃周足」、「見證人(親友)甲○○」,就該契約很明確顯示出「本人黃周足」、「保證人(本人)黃周足」等字句(見原告證物三),很顯然本人當然指黃周足,甲○○僅是親友擔任見證人,應可認定。
⑵、又委任契約上之委任人欄固載明「委任人:黃周足 甲○○」及簽名欄處之簽名亦記載「委任人:黃周足 甲○○」等字句(見原告證物一),惟觀之上開⑴所述,被告甲○○並未於保證書本人欄簽名而係於見證人欄處簽名,而委任契約被告雖係僅接於黃周足之下而簽名,然查上開二紙書面均係於97年8月27日同時簽立,簽立當時,如被告甲○○係委任人,何需於委任契約上加載黃周足,且於簽立另紙保證書時,又何分載「本人」及「見證人」等詞,並由甲○○及黃周足分別簽名。
⑶、因之,被告辯稱伊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一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係委任人,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