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吳張惠美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 代理人
- 陳淑容
黃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可資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係規定得對原處分或決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而受處分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已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者,該確定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對象。故本條所謂行政訴訟繫屬中,自不包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行政訴訟程序在內;此由學理上,停止執行係權利暫時保護之一種,其保護之期限至判決確定為止,乃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地價稅事件,因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實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修正,原審未審酌於此,逕沿用舊法條作為判決基礎,聲請人對此已提出再審,現經相對人執行稅款,甚感困擾;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違反比例原則,請准聲請人提供銀行定存單作擔保,准予暫緩執行,至再審判決確定送達日之後10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或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469-33、469-34及469-8地號土地,原經相對人核准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自91年起變更供營業使用,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又聲請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減免原因、事實消滅30日內向相對人申報,案經相對人查獲,違章事實明確,相對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973690327號裁處書分別裁處以92年至96年短匿稅額3倍及0.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76,47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在案,嗣雖提起上訴,然因未及時提出上訴理由而遭駁回確定,惟仍有不服,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聲請停止上開罰鍰處分之執行,有再審起訴狀、罰鍰繳款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況且,本件系爭地價稅罰鍰處分執行之目的係為實現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縱使將來此罰鍰處分被撤銷,被處分人因執行(包括其不動產遭拍賣)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相對人於行政訴訟確定後,另以100年4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04046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3頁)函覆聲請人100年4月22日申請書,請聲請人儘速繳納,以免滯納期滿,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並檢附第0973690327號繳款書(參見本院卷第24頁),均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自無從對該函文及繳款書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外,復主張「或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然查,聲請人所爭執者,為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處分,依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及假處分之聲請,均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敘明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